单纯替他人开车运毒的刑罚有多重或多轻?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28


张三替李四开车运毒的刑罚有多重呢,或者应如何判刑呢?就如一些被追诉人家属询问律师:“我的亲戚涉毒被抓,律师费多少呢?”针对这样的问题,作为专业律师,标准答案是很难回答。涉案毒品数量多寡不明,运输距离不明,主观明知程序不明,李四参与程度不明,是否是张三独立运输涉案毒品的案件基本事实不明,张三是否是主犯的案件核心事实不明,因而我们无法径直回答张三应承受怎样的刑罚。针对此问题,我们结合相关实证案例进行分析说明。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赵七涉毒一案,张三、李四、王五、陈六、赵七五人的全部涉案行为均在涉案缉毒民警严密布控下实施,涉案的运毒行为明显是具有演习性质的,甚至无法排除纯属引诱型特殊运毒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

此案行为不可能导致本案毒品真实流向社会,因而也没有实质性侵害公民身心健康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之法益。且在本案中,交付涉案毒品之摩托佬始终没有归案,更是说明这一点,同时,这也导致涉案人员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既遂形态。再加之,涉案人员均属受雇涉毒、被利诱而涉毒、被特情数量引诱、犯意引诱而被动涉毒的情况,因此,此案应考虑认定张三、李四、王五、赵七等人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同时,此案应认定全部上诉人涉案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形态,或至少应考虑全案量刑过重的问题。

反观本案一审判决中主从犯刑期不分、主从犯刑期及罚金一致的谬误,这也足以反证此案依法应予改判。

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一审判决明显是违背法律常识及逻辑推理的谬误判决,本案单凭赵七涉毒行为顶多属于不作为型、放任型、被动型的特殊涉毒行为,而张三、李四、王五、陈六涉案行为属于作为型、主动型、甚至是主犯型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一审判决蕴含的从犯不从、主从犯刑期一致的谬误判决。就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而言,陈六被认定为主犯,赵七被认定为从犯,且一审阶段陈六、赵七均不认罪,但最终结果是赵七、陈六的刑期均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实际上出现“主犯不主、从犯不从”的情况,这恰好证明一审判决对赵七的量刑明显畸重。

其二,一审判决没有对从犯赵七进行减轻处罚的客观事实本身,就足以反证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就运毒案从犯而言,我们查询到的(2019)粤刑终747号、(2019)粤刑终1187号、(2019)粤刑终73号、(2018)粤刑终833号、(2017)粤刑终265号等诸多案件中的从犯被追诉人均获得减轻处罚,而非仅仅是从轻处罚,在赵七没有其他任何涉毒案底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本案顶多涉及赵七受利诱而参与运输毒品,因获高额报酬许诺而放任张三、李四两人使用自己租赁涉案汽车用于运输毒品用途,但因其未参与策划、接收、携带、绕路或其他具体运输毒品环节,进而导致其在整个运输犯罪链条中所处地位次要,在赵七被强行入罪的前提下,此案也应认定赵七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并非如此。

其三,在案的审讯视频,在案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特别是赵七等人在某市的全部活动均被涉案侦查人员严密监控,但涉案摩托佬没有到案及被通缉的客观事实,涉案毒品上家胡某也没有到案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涉案毒品早已被涉案缉毒民警掌握,甚至无法排除涉案摩托佬就是警方线人及李四所述的毒品上家李某,更无法排除此案实属双套引诱、单方引诱的合理怀疑,在这样的前提下,径直认定张三、王五等人涉案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形态,更没有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这在法律适用上则明显不妥。

其四,假定此案涉及高额报酬许诺问题,假定赵七主观上就是明知的,但因赵七在全案当中没有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此案也不能径直判处陈六、赵七十五年有期徒刑。对此,我们可提供相应的案例,被追诉人涉嫌驾驶涉案车辆帮助他人运输数公斤毒品,最终刑期是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9)皖04刑初10号刑事判决,判处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客观事实。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2022)赣09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上述判决均证实此案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其五,涉案缉毒民警事前布控且安排警方线人交付涉案毒品给张三、李四的客观事实,此案纯属演习性质运毒案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定性错误,认定犯罪形态错误,也足以证实此案涉案运毒行为社会危害性甚小,没有实质上侵犯公民身心健康及国家对毒品犯罪管理秩序的法益,为此我们建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在案的立案决定书及在案审讯视频可充分证实赵七尚未出发前往某市之前,涉案本地缉毒民警及涉案的某某县公安局涉案缉毒民警已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且某地缉毒民警也早已奔赴千里之遥的某某市进行提前架网布控,这直接证实涉案行为属于涉案民警全程严密监控的涉毒犯罪行为,进而导致此类案件永远不会形成既遂形态,依法应认定该宗运毒案属于未遂形态,或认定其涉案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未遂形态。

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广东高院作出的林某某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及(2017)云刑终34号之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的断案模式,依法应认定赵七涉案行为属于未遂形态,再结合其同时具有从犯及未遂情节,依法应改判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2017)云刑终34号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本案系王某向公安机关控告了有关其与上诉人周某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后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侦破的案件,本案毒品交易不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结合上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可其对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属犯罪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我们可提供相反的生效案例,可证实此案一审判决错误。

再如下图所示,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湖检公刑不诉[2016]14号《不起诉决定书》也证实,与此案近似的涉案行为最初也认定是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但后来涉案侦查机关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还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我们坚持此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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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就案件定性而言,只要案件或某宗犯罪事实存在犯意引诱、特情介入或运毒人是特情人员等情形,只要涉案毒品交易行为属于办案民警全程严密监控的情形,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最终被认定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形也绝非个案。上述我们办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也属于这种情形。

其六,一审判决以涉案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为由,要求赵七对全案涉毒犯罪事实担责的做法明显不妥,违背起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而导致一审判决对赵七的量刑畸重。

针对李四涉嫌携带运毒的犯罪事实,赵七对此不知情、没参与,更不涉及从中获利的事情,且决定搭乘李四之人是张三,商议共同运毒之人是张三及李四两人,再结合赵七从不涉毒的犯罪事实,以及对此没有足够察觉能力的客观事实,本案应认定赵七对这一宗犯罪事实不担责;退一步来说,该宗犯罪事实赵七完全有可能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被蒙骗,进而导致其对应罪责应更轻,一审判决对涉案三宗犯罪事实没有进行实质性区分或说明,直接导致该宗犯罪事实量刑过重,全案综合量刑过重。

赵七不认识李四,在车上其和李四没有任何联系和沟通,对李四独立携带涉案毒品上车的犯罪事实赵七不知情,更不是事前知晓、事中同意,而是张三擅自决定独立实施的犯罪事实,这恰好反证该宗犯罪事实与赵七彻底无关,且整个涉案过程中李四、张三两人全程独立或共同控制、支配涉毒毒品,进而导致其涉案行为不应由赵七担责,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证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七,从实际获利或参与运费商议情况分析,赵七涉案行为与其他涉毒人员在地位和作用方面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根据在案证据所述,张三非法所得金额合计达3.6万元,王五实际所得1.15万元,约定运毒费用高达30万元,而陈六、赵七两人全程没有获利,且没有参与运费商议报酬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两人地位和作用更小,量刑应更轻。

其八,在二审法院强行认定赵七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从犯意形成视角分析,此案犯意提出者是胡某、张三及王五三人,而陈六则受雇协助运毒,而赵七则最后介入,甚至是被蒙骗、被利诱、被利用而被动介入,进而导致其主观上根本就不存在确切明知而受雇运毒的情况,更不存在其与其他涉案人员一起商议、密谋或一起沟通共同运毒的客观事实,为此其在此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小,情节最轻,依法应判处最轻的刑期,但一审判决也绝非如此。

其九,我们不否认,此案可能涉及概括性犯意的情况,也涉及赵七主观上不明知或明知程序很模糊的情况,还涉及能否推定赵七主观上明知的情况,但陈六、赵七两人与李四、张三、王五三人在主观上确切明知情况迥异应是此案的基本事实,据此两者之间应在量刑上作出区别处理,但一审判决绝非如此,且一审判决对赵七作出的罚金金额也明显过高。

我们参考诸多类似案例,从犯量刑更轻的案例甚多。如:

L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L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L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L某某在贩毒过程中听从L某指挥,起次要作用,一审已认定是从犯,并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

上诉人C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S某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H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Z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具体详见:(2017)粤04刑终81号(L某某)、(2019)粤刑终747号(C某某)、(2019)粤刑终1187号(L某某)、(2019)粤刑终73号(W某某、L某某)、(2018)粤刑终833号(S某某)、(2017)粤刑终944号(H某某)等刑事判决书。

上述的(2019)粤刑终73号(伍某某、李某某),因就被告人具有概括性犯意的因素,判处七年六个月,罚金金额也仅为二万元。

综上所述,不管是证据角度分析,还是从事实角度论证,不管是案例角度,针对类似案例作出迥异刑罚的情形很常见,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看似很简单,但在司法实务中很复杂。这就是我们律师存在的最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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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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