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10
走私犯罪成立不仅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相关走私行为,同时应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主观故意。换言之,若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行为,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因此,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辩护律师不仅要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行为,同时也应重点审查行为是否有走私主观故意。
个人海淘货主以物品重量等方式向转运公司支付固定费用,通过包税方式委托转运公司报关、清关,后因转运公司走私行为而被牵扯涉案。办案机关基于行为人货主身份,并且因货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从而认定行为人涉嫌走私犯罪。
理论及实务界对办案机关以上述逻辑认定货主构成走私犯罪提出批评,认为货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仅是包税情形下货主存在“明知”,是责任承担的要素,但是货主没有参与报关、清关的任何行为,也未指使、协助以及与转运公司合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行为,即货主没有不法行为。因此,不能依据货主支付低于货品正常入境费用包税委托转运公司运递物品入境,便认定货主系涉嫌走私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若货主存在如上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嫌走私犯罪似乎成为常态,笔者在现行司法解释、司法实务以及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简要分析如何从货主主观故意认定的角度为货主争取无罪的辩护。
办案机关主要是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以及“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但是有证据证明系被蒙骗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货主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上述规定可知,办案机关系以货主支付费用低于物品正常入境需缴税额这种异常的情形推定货主对运转公司必然或者大概率会以走私方式运递物品入境存在明知。同时,《意见》反面规定货主可能不存在明知的情形,货主支付的费用没有满足“明显”低于,以及有证据证明货主系被他人蒙骗才通过以上异常情形委托转运公司报关、清单。换之言,若货主满足了《意见》以上两点内容之一,便可排除货主存在走私主观明知。
实务中,有专门的揽货人员或者转运公司人员潜伏在各个微信代购群,主要寻找货主委托转运公司进行通关。在揽货过程中,为了打消货主的顾虑,揽货人员或者转运公司人员经常以缴纳较低费用为吸引,甚至会通过伪造或者编造海关政策,公司通关合法方式等情形蒙骗货主以包税方式委托转运公司通关。
笔者在之前咨询中,了解到揽货人员为了使得货主委托转运公司通关,伪造海关部门政策,证明货主的物品是符合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并说明货主的物品可以免税报关、清关,货主向转运公司支付的费用仅系运费以及服务费。并且告诉货主,所有的报关、清关工作都是由转运公司操作,即使有任何问题都是由转运公司负责,与货主无关。
货主听信揽货人员的理由,委托转运公司报关、清关,但是客观上,转运公司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以及将本应以个人行邮方式报关入境,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运递货品入境,以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货主因为支付包税费用,不足支付物品正常入境时应缴纳税额而被海关缉私局问话。在配合缉私部门调查过程中,货主如实阐述了其与揽货人员沟通的情况,并提交了之前的相应的聊天记录等相应材料,予以证实其以低于正常物品入境税费委托转运公司入境系被揽货人员所蒙骗所致。货主因证实其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涉案税额较小等因素,最终未被列为嫌疑人。
在包税委托转运公司涉嫌走私案中,货主的主要行为系在网络直接境外商家或者平台下单,支付商品费用,委托转运公司报关、清单以及在国内收货,其不参与与物品报关、清单的任何环节,该行为系由转运公司一手操办,货主不清楚转运公司报关价格、方式以及品名。而货主真实主观想法系其向转运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包含应当向海关缴纳应缴税额或者因为海关政策原因免征税款,因此货主主观不知道其行为系违反海关监管以及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相反,其认为已经缴纳了应缴税额或者因享受海关政策无须缴纳税款。因此,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办案机关不能以货主支付费用低于物品正常入境应缴税款推定货主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
除了上述所分析,货主系因被他人蒙骗以包税委托转运公司运递物品的角度审查货主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之外,辩护律师还应审查货主支付的费用是否达到了“明显”低于物品正常入境应缴税额。
从上述规定可知,并非系货主支付的费用低于物品正常入境应缴税额便可认定货主具有走私犯罪的明知,而是应达到“明显”的程度。因此,在实务办案中,是否达到“明显”程度系需要重点审查。客观上,目前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明显”的具体标准,这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物品价值,低报幅度以及委托过程等客观事实等综合予以认定。例如手机零件包税走私案件中,货主以每件产品20元包税费用委托物流公司,但是物流公司以重量方式申报,经过测算,行为人最终低报幅度超过了80%,这种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货主系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入境应缴纳税额。但是如果行为人支付的费用,与需要缴纳的税额相差10%左右,是否能认定“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入境需缴纳税额,在实务中,控辩双方针对海淘货主是否达到“明显”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在本文中根据《意见》以及司法实务针对货主向转运公司支付费用低于物品正常入境应缴纳税额的角度分析货主是否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若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货主系因他人蒙骗或者没有达到“明显”程度,则不能认定货主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即货主不构成走私犯罪。笔者后续将针对个人海淘涉及到走私犯罪等问题持续出文,例如海淘货主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敬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