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5-08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资金管理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有些人选择将自己资金委托给他人进行经营或使用,以获取更好的收益。然而,这种看似合理的做法背后,却隐藏着可能引发合同诈骗罪的风险。那么,为他人托管和使用资金经营最终无法归还,是否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定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罪名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第224条列举了合同诈骗罪四种具体情形:
(1)虚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盗用他人名义、捏造不存在的主体、利用已被撤销的主体、企业的承包商与租赁商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仍以其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编造、作废的票证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来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以合同签订和履行为准,可以分为签订过程和履行过程两种类型,前者表现为身份虚假和质押虚假,后者表现为履行虚假和携款逃跑。
此外,《刑法》第224条还规定“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作为兜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并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一兜底条款可以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实践中,为他人托管和使用资金经营的行为人接受他人的委托或与他人商量一致,双方以合作方式对他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和运用。如果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基于经营不善等客观因素导致资金无法归还,并无非法占有、抽逃、转移、隐匿资金的行为,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民事纠纷。然而,如果行为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处分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委托人资金,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如下被告人L某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经营两罪的案件为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自2009年开始,以为他人“囤烟”牟利、代为销售香烟及生意周转需资金借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张某、吕某、秦某、许某、温某、赖某、李某、蔡某等委托“囤烟”款、委托销售香烟货款、借款共8663415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利息及购买楼房。2015年被告人L某潜逃。此外,被告人L某在没有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1日先后2次在普宁市*********其仓库向温某收购香烟共值人民币529295.08元,后转卖给张某等人,被告人L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L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欠款属经济纠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 合同诈骗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证实,缺乏具有较强证明力的书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L某“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及资金链断裂后不能归还客户“囤烟”款和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用的故意。
2.指控L某非法经营罪部分,指控L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没有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纸质合同、送货单、账本、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L某并不具有非法占用的主观故意,且有实际履行的行为,L某要诈骗本案诸多被害人的财物,不可能从2009年一直诈骗到2015年还不被发现。L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经营不善生意失败后负债潜逃的行为。L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
法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L某未能归还被害人的款项均属于委托销售香烟货款、“囤烟”款和借款,系双方在长期合作经营香烟生意过程中累积形成的债务,并非L某诈骗所得,其中大部分被害人陈述的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不一致,数额相差巨大,且与记账本及银行转账记录不符,相互之间无法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被告人L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数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
因此,行为人为他人托管和利用资金经营最终无法归还是否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我们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故意。每个案件情况不一,不能单纯依据某一方面去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也不能简单将行为进行相加,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全面分析,综合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长期合作经营关系中,被害人所述被骗货款是长期合作经营过程中累积形成的债务,并非诈骗所得。这表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不能简单地归咎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和态度,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客观因素所致。
总之,为他人托管和使用资金经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