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就一定构成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3-26



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就一定构成犯罪?


笔者在办理走私冻品或者走私油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人员(以下简称购私人员)辩护,本文结合亲办案件经验具体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无罪,其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等问题进行分析。

没有市场就没有买卖。国家将购私人员纳入到走私犯罪规制范围正是基于这个逻辑,期望从源头上打击走私行为。我国对“购私型”走私犯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行为人构成此类型犯罪需满足如下几点:

1.行为人需直接向走私人员购买走私货物、物品,即行为人是“第一手”交易人,换言之,若交易是经过两手或者多手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交易对象是“走私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购买的货物、物品是走私而来,并且知道其交易对手是“走私人员”,若行为人主观上对上述不明知,也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应当符合走私犯罪起刑点,若没有达到入刑的标准,其行为是不构成走私犯罪的;

一、无证据证明行为人交易对象是走私人员即非“第一手”交易,不构成走私犯罪;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刑事案件中,指控机关针对行为人有罪指控,应当履行举证义务。换言之,指控机关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并以该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指控,其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的交易对手是走私人员。

若不能证明行为人是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的,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经过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即使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货物的,也不能走私罪论处。

以上观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获得支持。法院针对当事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走私犯罪认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能否确认“梁先生”是“走私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梁先生”的基本身份信息全无,真假尚且存疑,遑论其是如何将涉案车辆走私入境;即使证人陈某乙称王某甲曾去香港看车,所看的车型包括涉案的丰某甲,仍然无法得出王某甲所看车辆由“梁先生”直接走私入境的结论。因此,认定王某甲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涉案车辆的证据不足。

该案例直接肯定,指控机关需要证明行为人第一交易对手必须是走私人员,否则对行为人构成“购私型”走私犯罪的指控便不能成立。

二、若行为人主观不知晓其所购买的货物是走私货物,也不能构成走私犯罪;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货物、物品是走私而来的,若指控机关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以上明知,对行为人构成走私犯罪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关于证明行为人具有明知,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行为人在其供述中直接承认明知是走私货物、物品而进行收购,并且还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者有多份客观证据相应印证推定行为人具有明知。

《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述。从该规定可以知道,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供述来认定,而是应当以多份不同性质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更应当如此。

以上观点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6)8号】得到印证。检察院仍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海关缉私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冯某某有向舒云、冯赵杨购买大米的行为,但冯某某主观明知所购大米是走私入境的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冯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该不起诉决定书为我们办理此类案件给出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1.认定行为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主观明知所购买的货物、物品是走私入境的;

2.认定主观明知,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供述,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坚持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应当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行为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走私犯罪的入刑数额;

我国走私犯罪根据不同的走私对象,对行为人确定不同的罪名。实务中,行为人购私行为多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定。但是行为人购买走私冻品,根据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以及走私方式,也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在案件判决之前,案件不管是被以何种罪名侦查及起诉,其中一个点都值得我们注意的。行为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额是否达到了入刑标准。

此类走私案件多是通过绕关走私入境的,并不存在向海关申报入境的材料,而且行为人被查处时,往往只是其中某一批货物被查扣,之前涉嫌走私货物往往都已销售殆尽。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如果指控机关要对行为人之前案涉货物、物品进行指控,需要收集交易双方的交易凭证、收货的材料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但是在实务中,行为人为了规避风险,双方对货物、物品记录的品名、数量、型号等都是简称或者代号,在这种情况下,指控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的相互印证,将值得辩护律师特别注意。若最终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达到入刑标准,也可以为行为人争取到无罪的效果。

本文主要从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交易对手是走私人员,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其购买的走私货物、物品是走私而来,以及案涉货物数据是否达到入刑标准等角度进行分析。从上述三个方面为行为人争取无罪或者不构成走私犯罪的辩护效果。笔者将在后续文章针对购私行为以及购私人员案件进行系统分析,以便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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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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