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2-04
受委托拆除“钉子户”会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吗?
众所周知,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三旧”)改造是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旧改过程中,拆迁是不可避免的环节,而有拆迁就可能会有“钉子户”,这是“利益博弈”的必然。
钉子户从语境来看是个贬义词。法治社会不可以暴制暴,对付“钉子户”只能通过法律手段合法解决。在拆迁过程中,对不配合改造工作、拒不交出土地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经营拆迁的挖掘业务的企业家而言,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该行业企业家的最大刑事法律风险。李伟律师认为,企业家可以不研习法律,但不可以不了解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
本文以一起团队经办的拆迁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案做简单分析。
基本案情
某区的三旧改造项目由某房产集团开发承建,Q 某承接了该项目内的房屋拆除工作,然后租赁H某的挖掘机予以拆除。
该项目占地十几万平方,应拆除工程均已围蔽,H某等人在案发前已经承接该片区内数万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作。
某日,H某收到Q某的通知要求其派挖掘机拆除案涉房屋,H某没有多想,按照约定指派了挖机及员工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配合Q某工作,由于当晚其并未参与挖掘工作,当晚具体的拆除工作的现状其并不知晓。后钉子户业主报警,警察随后对H某等人刑拘。
问题:本案中H某是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文认为,H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下文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面以及法益对象等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论述。
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故意的主观方面。
根据刑法(2020修正)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犯罪目的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本罪。
2.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所采用的方式主要是毁灭和损坏。其中毁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损坏,是指将某项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
回到本案,H某是基于接受Q某的委托而拆除“钉子户”的房屋,不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无法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H某等人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之所以叫挖掘机前往案发地,是基于与Q某达成地合同约定,按照之前的工作内容,一如既往在该片旧改地区为开发商拆迁房屋,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对于房屋的业主是否与开发商达成了拆迁协议则不是其工作内容与义务。
平心而论,作为挖机工人,H某也不可能每拆一栋房子就要求Q某或开发商出示与业主的拆迁协议,这明显是违反该行业的商业惯例的。
即便H某在实际操作中这样要求,Q某和开发商也会称这属于商业秘密而拒绝其要求。所以,对于在强拆房屋之前,H某并不负有应当弄清被拆房屋的权属问题的责任。法律也不应当对H某强加该责任。
也就是说,不能因为H某在拆房屋前没有弄清楚被拆房屋是否与开发商达成了拆迁协议,就肆意认定其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H某有多年从事类似拆除房屋的经历,均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追究,没有被拘留,也没有被警告,其认为拆除房屋是其职责,而即便有拆错房屋要担责也是Q某一方的责任,并不是提供挖机的一方(H某)的责任。
H某与被拆除房屋一方无任何私人恩怨,不存在报复泄愤等报复心理,因此其不可能具有故意毁坏被害人房屋的犯罪故意,本罪的主观要件无法成立。
二、行为人实施强拆房屋的客观行为方面并不具有刑事期待可能性。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不强人所难”这句法谚中便蕴藏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思想,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其加以非难,否则,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无法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便不得对其加以非难。
被拆房屋是处于三旧改造项目的围蔽范围内,且周围房屋均已被拆除,案涉房屋是屹立在一块荒地中的“钉子户”。基于其他周边房屋已经被拆除。
某日,Q某突然叫H某安排挖机拆案涉房屋,H某当然有理由认为该房屋是可以拆除的,即便拆了要赔,也是Q某的责任,而不是H某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其赚取的只是拆除房屋的“辛苦人工费”。
至于房屋拆除后的其他可得利益均与H某无关。然而本案事实是,H某实施了本次拆除行为后却遭遇了被刑拘,失去了人身自由,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局面,其行为与结果是不对等的。
因此,H某等人不具有损坏他人财物的动机和目的,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不应以上帝视角要求H某在拆除房屋当时就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
三、行为人的拆除破坏行为不会使财物价值降低或灭失。
如前所述,被拆迁房屋其实已将丧失了使用价值,其处于围蔽工程内,没有产权证,被拆除当时已经无法出租,当时也无人使用,无法获得任何收益价值,不具备可以使用的条件,已经丧失了“财物”的本质交换价值。财物之所以有价值是因其具有交换价值。没有交换价值就没有经济价值。
案涉房屋系“钉子户“房屋,已丧失使用价值,H某这次的破坏行为不会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得到进一步的减少。即使Q某这次不叫H某等人去拆,案涉房屋最终也是会被拆除的,也这段时间该房屋并不能获得任何收益。因此本次拆除行为实际并没有破坏任何法益。
四、结论
本文认为,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应当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是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手段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同时本文也坚决不认可暴力拆迁的行为,任何人不得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实施暴力拆迁。本案特殊之处是H某与Q某之前已经签订了拆迁合作协议。H某并不是社会闲散人员,而是某工程公司的老板。
所以,作为拆迁队老板,应当对故意毁坏财物罪深入了解,对拆迁他人房屋的行为应当谨慎,以免陷入囹圄之困。任何人都要充分认识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在保障政府规划实施的城市房屋建设、农村旧村改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项目正常进行的同时,严厉打击以暴力手段非法强制拆迁的违法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