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1-02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在买卖合同中赚取差价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在经济合同纠纷领域,并非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签订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具有欺诈的内容,并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上较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那么,在买卖合同中赚取差价是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呢?我们结合以下两个案例看看司法实务对这方面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一】
2010年9月,赵某某在某中介公司得知陈某甲欲购买一套某开发区星光名庭小区内住房的信息后,遂到某房产中介公司联系欲出售房屋的房主张某某,谎称自己要购买该套房屋。 2010年10月17日,赵某某和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36.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套房屋。 赵某某与陈某甲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以39.9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出售给陈某甲,并于收取陈某甲的定金、购房款共计40万元。 赵某某用其中的36.2万元向张某某付清房款后,张某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和钥匙都交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又将相关证件、钥匙交给了陈某甲,但房屋没有过户。
之后,赵某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赵某某收取了陈某甲的过户费用15855元,次日与陈某甲之子陈某乙相约到房产交易中心,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已经交给陈某乙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材料骗走后离开。2011年2月,赵某某编造理由,要求张某某将该套房屋过户给其姐姐赵某乙,意欲以该房抵押借款,后因故未果。 2011年4月,杨某某等人逼要赌债。 2011年6月30日,赵某某以该房抵押为诱饵骗取陈某丙3.5万元,并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款以星光明庭3-1-1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 2011年7月,因赵某某无力偿还杨某某的巨额债务,杨某某逼迫赵某某以该房抵债。 赵某某再次编造理由,要求张某某将该套房屋过户给杨某某。 后张某某察觉异常而申请冻结该套房屋的交易手续。 2011年11月18日,赵某某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陈某丙5万元。 为了顺利骗得该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转让价40万元,并注明房款已付清,赵某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和钥匙都交给了陈某丙。之后,赵某某潜逃至外地。 2015年7月,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诈骗陈某甲购房款及过户费共计41.5855万元、诈骗陈某丙8.5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陈某甲购房款及过户费共计41.585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诈骗陈某丙8.5万元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赵某某在借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认定该起构成合同诈骗罪。 故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陈某甲与赵某某之间起初是委托买卖房屋关系,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和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赚取差价;后陈某甲与赵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陈某甲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没有办理过户是民事违约行为;赵某某以该房抵押或买卖方式向陈某丙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条虽是5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赵某某并没有骗取陈某丙8.5万元。 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陈某甲41.5855万元之后,为偿还个人赌债,又隐瞒其对于涉案房屋无使用权,无权处分的真实情况,利用获取的相关手续和房门钥匙,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抵押给陈某丙,骗取陈某丙8.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之后潜逃,该行为亦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获知陈某甲购房信息后,用陈某甲的购房款以自己的名义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涉案房屋,再转手卖给陈某甲,其主观上是为了赚取购房差价。 其在收到陈某甲40万元的购房款后,按合同约定价款将36.2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属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购房款,因此不能认定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后来为了偿还赌债,赵某某企图以该房抵押借款,便编造虚假理由从陈某甲处骗走了购房手续、相关证件和过户费15855元,并携款及购房手续等逃匿,该行为能够反映出赵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欺骗被害人,骗取了被害人过户费后逃匿,其骗取15855元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陈某丙8.5万元的事实,认为赵某某在身负巨额赌债、债主逼债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且涉案房屋处于产权冻结、其无权处分的状况下,采取故意隐瞒真相、以房屋抵押和买卖的欺骗手段,向陈某丙所谓借款8.5万元,用于偿还赌债,后潜逃至外地多年。 上诉人赵某某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足以证明赵某某对该8.5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际占有了该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改判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法律评析】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的焦点就在于赵某某获取房款时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交付房款之目的。该案中,赵某某虽然隐瞒了真实的购房者是陈某甲,但其在收到陈某甲的购房款40万元时,按照与张某某的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付给了张某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证、土地证等购房手续及钥匙给了陈某甲。从上述行为来看,其当时收取陈某甲40万元购房款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倒手买卖房屋赚取房屋的差价,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陈某甲购房款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之后赵某某假借办理过户名义,骗约陈某甲到房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骗取了陈某甲的过户费15855元及房产证、钥匙后逃匿,之后又因躲债而借款,在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陈某甲事实,骗取陈某丙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及将房产证、土地证、钥匙等交给陈某丙,骗取陈某丙借款8.5万元后逃匿。由于此时赵某某已无实际履行能力,骗取财物后逃匿,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
2002年开始,被告人汤某开始在大X有限公司工作,从2008年开始从事该公司客服工作,负责向客户报价、下订单、安排发货、对帐、收货款等,但没有定价权,只能根据大X公司系统价格向客户报价。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汤某在经手大X公司与佛山陶X机械厂的业务期间,通过私自制作送货单、伪造单价等手段,向陶X厂隐瞒了大X公司规定的优惠价,以市场价格将货物卖给陶X机械厂,骗取了陶X机械厂共计36155元货款。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汤某在经手大X公司与金XX公司业务期间,通过相似手段骗取了金XX公司104706.4元货款;被告人汤某在经手大X公司与X泰公司业务期间,通过相似手段骗取了X泰公司共计707145.7元货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任职大X公司客服代表期间,在经手处理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擅自更改公司确定的优惠价格,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公司产品,从中侵吞差价。大X公司对客户确定以优惠价销售产品的行为,是一种公司让利行为,不管大X公司最终是否以优惠价出售产品,因销售所得的利益均应归大X公司所有;而被告人汤某利用其因职务所产生的便利,隐瞒优惠价销售货物及擅自使用货款私自套取公司货物予以变卖、为己谋利的行为,造成大X公司的经济损失,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被告人汤某虽隐瞒了优惠价,使陶X厂、金XX公司、X泰公司以高于公司确定的价格向大X公司购入产品,但被告人汤某与上述客户签订、履行合同是在双方对产品的价格、数量均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并未违背或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可见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法律评析】
本案中,汤某擅改公司确定的优惠价格,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产品,从而赚取差价,其目的是利用公司定价与合同价格之间差价而从中谋取个人私利,并非对陶X厂、金XX公司、X泰公司货款的非法占有。虽然在对外向陶X厂、金XX公司、X泰公司销售产品时隐瞒了大X公司的优惠价,但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都是在双方对产品的价格、数量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进行,汤某的行为实际上侵吞了大X公司所得利益,造成大X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汤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