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包装标志或伪造冒用产地、地名、质量标志的电子烟,是伪劣产品吗?

办案律师/作者: 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15


无包装标志或伪造冒用产地、地名、质量标志的电子烟,是伪劣产品吗?

判断电子烟是不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目前的做法大多是依赖烟草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又依据的是《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明确判断被鉴别检测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伪劣电子烟。(一)国家明令淘汰的或失效、变质的;(二)伪造产品产地的;(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掺杂、掺假的;(六)以假充真的;(七)以次充好的;(八)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九)未经许可生产且不符合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十)国家法律法规明确为伪劣的其他情形或足以判断为伪劣的。

而我在《烟草质检机构出具的报告,就能认定电子烟是假冒伪劣产品吗?》一文就曾说明,《细则》对假冒伪劣电子烟的认定标准要远远低于刑法的标准,认定的假冒伪劣电子烟的情形要远远多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的情形,结果就是会将非刑法意义上的假冒伪劣电子烟认定是假冒伪劣产品,尤其是会将“三无”产品的电子烟(“三无”电子烟指的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无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标识的产品),或者是伪造产地,冒用地名、质量标志的电子烟(以下统称为“包装或标志不合格”电子烟),通通认定是伪劣电子烟。

如果仔细分析烟草质检机构作出伪劣电子烟结论依据的《细则》,就会发现,其规定的伪劣电子烟的(一)至(八)种情形,是完全照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而存在问题的是,《细则》照搬《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列的伪劣电子烟的情形,仅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情形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上述“包装或标志不合格”的电子烟,形式上就不在刑法上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内。因此,需要明确的是,《细则》所规定的伪劣电子烟,仅有部分情形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并非所有。

正如【检答网集萃—111】针对“生产、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的肉类制品如何定性?”的回答,“食品安全法第34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有明确规定,其中第8项为“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12项是“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这两项属于并列的内容。但是第34条中所列举的13种情形只有部分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并非所有情形均应予以刑事处罚。”同理,不能认为符合《细则》所规定的伪劣电子烟情形,就全都属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

当然,“包装或标志不合格”的电子烟,不是伪劣产品,更应该从刑法认定伪劣产品的角度来分析。刑法认定伪劣产品的标准,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何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的释明,可以明确的是,其采用的是更实质的标准,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也就是说,“包装或标志不合格”的电子烟是不是伪劣产品,应当回归到电子烟产品的质量、使用性能上来。

以此为标准,那么诸如无包装标志或伪造冒用产地、地名、质量标志的电子烟,仅仅是包装或标志不合格,包装或标志的不合格更能说明的仅是电子烟产品的来源非法问题,而非电子烟产品本身存在物理性能、化学性能、安全性能等质量或使用性能的问题。因此,如果电子烟是“三无”电子烟或者伪造冒用产地、地名、质量标志的电子烟,仅仅存在包装或标志不合格,而不影响电子烟产品性能和质量的,都不是刑法中伪劣产品的适用对象,均不属于伪劣产品

如(2016)皖0621刑初50号,“经查……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非广义上的不合格产品,如包装不合格的产品等…故作为产品的口子窖白酒的包装和标识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但实务中,仍然有办案人员将上述“包装或标志不合格”的电子烟认为是伪劣产品,主要原因是基于推定为伪劣产品的思维作祟,即根据自身的经验,凭借电子烟产品上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或者型号、成分等标志,又或者伪造产地,冒用地名、质量标志,想当然的认为产品可能存在隐患或质量问题,据此推定电子烟系伪劣产品。但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的认定,不是通过推定而来的,是需要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或者使用性能的问题。因此,不能将推定的思维运用到判断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这一事实上来。

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453号,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就明确说明,“……伪劣产品的界定采用实质判断说,即从产品本身质量、使用性能及性能高低来判定,对于无关产品性能及质量的行为,如仅有伪造或冒 用生产商、产地、认证标志、 张贴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等,则排除在伪劣产品的范围之外……在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检测的情况下,仅凭非法入境、印制张贴虚假内容标签等行为,不能推定产品系伪劣产品…”。

综上,无包装标志或伪造冒用产地、地名、质量标志的电子烟,虽然符合《细则》伪劣电子烟的情形,会被烟草质检机构认定是伪劣电子烟,但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伪劣产品。是否属于伪劣电子烟,应当以电子烟产品本身的质量和使用性能为标准,不能因为产品的包装或者标志不合格,就认定是伪劣产品,甚至是将其推定为是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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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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