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定案根据?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07



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定案根据?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刑事判决书、证据、定案根据、同案犯

 

在(2020)赣0724刑初93号一案中,S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经其同学L某(已判刑)介绍加入了某以“国家工程”为名义的传销组织,并成为L某的下线,后发展的层级关系达到了十级,发展的下线传销人员达43人,所收取的传销资金数额达到250万元,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同时,公诉机关提交了L某的已生效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L某及其下线的传销金额在250万元以上)作为指控X某的传销金额达到250万元而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的证据。

那么,根据同学L某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传销金额,就能直接认定X某的传销金额了?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就能直接拿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了?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刑事判决书是裁判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二款,法定证据共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①书证,是指以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②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理属性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③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④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有关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供,包括承认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⑥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相关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的书面意见。

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的客观记录,包括文字记录、现场照片、录音录像等。

⑧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载体上存储或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互联网、电子技术等设备上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

显而易见,刑事判决书不属于上述八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类。从形式上看,刑事判决书最接近书证,但书证一般形成于案发过程中,并不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从形成时间和内容上看,刑事判决书是司法机关经过侦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调查、甄别、排除、采信,最终依据综合判断下的事实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裁判意见,而非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

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等于不能成为证据。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大量未被列为法定种类的证据材料,即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证据材料,比如专家辅助人就某一专门问题出具的报告、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报告等。

那么,刑事判决书是否也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证据材料呢?下文接着讨论。 

刑事判决书不是证据,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

刑事判决书是审判机关依据刑事诉讼程序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适用法律作出的裁判意见。因此,仅从文书性质来看,刑事判决书的本质是专业意见,而不是简单反映案件情况的材料,故其既不是法定证据,也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证据材料。

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一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从这个意义上,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确也反映了对应案件的事实。

因此,在实务中一些检察机关便将同案犯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直接用于指控在办案件当事人,其依据是《高检刑诉规则》第401条第二款“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殊不知,该条款的本意是:对于生效判决书认定且未经再审的事实,最高检规定公诉机关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但是,这不代表审判机关必须无条件采信,换言之,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是一回事,审判机关采信证据是另一回事。道理也很简单,对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而言,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与同案犯自身有关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有多大、能否客观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在审查之前都是未知数,其证据资格都存疑,何以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 

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审查。

证据裁判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解释》第71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人说,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是经过了严格的审查程序的,所以同案犯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于这个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统一全省法院刑事证据采信标准的调研报告认为是不妥当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归案,先被判决,在甲的刑事判决中,已认定乙与甲共同作案。乙随后归案,法院在对乙审理时,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迳行对乙定罪量刑,则剥夺了甲的辩护权,实质上是缺席判决,这和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及诉讼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拟制定的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中,不将其他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规定为免证事实”。

此外,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97号指导案例“何永国抢劫案”也认为,在审理后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应当重新逐项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在审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如果不对具体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没有机会针对该具体证据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程序的一种实质性的违反,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对于《刑诉解释》第71条规定的原则(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最高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22号指导案例“王伟男诈骗案”中也再次强调,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脱离了证据这一基础,最终认定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证据最终要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必须要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由法官审查判断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是必须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以庭审为中心的根本要求。

因此,即使有些检察机关将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指控本案当事人的证据,该证据在成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之前依然需要经过法庭调查环节的出示、辨认和质证,且其所证明的也仅是同案犯因相同的犯罪事实而被定罪量刑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犯罪事实。

回到文首的案例,法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全面收集参与传销人员的证据,仅凭部分传销人员的言辞证据和L某的刑事判决书不足以认定被告人X某的传销资金数额达到250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结语

然而,在实务中,还存在检察机关将关联案件的刑事判决书用于指控在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这显然是对最高检关于举证责任免除规定的滥用。通常情况下,关联案件当事人与在办案件当事人互不相识,二者唯一的关联是涉及了同一类项目、平台或产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同案犯的生效判决书尚且不能直接作为在办案件的定案根据,以关联案件判决书认定的情况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情况则更是无稽之谈。

综上,本文从证据理论、刑诉法律和实务案例三个方面阐释了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定案根据的三个理由:刑事判决书是裁判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刑事判决书不是证据,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证据;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必须经过刑事诉讼程序的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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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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