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02
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之无罪辩护,主观认定是关键
导语: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那么,在合同诈骗犯罪中涉及多人或单位可能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形时,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共同犯罪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表现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仅从行为表现不足以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准确区分,而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之中,有可能每个行为人只是实施了一部分行为,最终形成了一个整体犯罪构成。但是,每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或单独犯罪之故意,则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之关键,从而会出现共同犯罪中一部分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另一些行为人虽有参与行为,但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犯罪的主观明知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各共犯者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
二、客观方面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三、主观方面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那么,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不明知同案人在合同签订时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具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五种行为之一,也没有对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我们在对该类型共同犯罪时,可以着重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犯罪的主观明知方面进行研究。对此,我们可以结合以下司法实践案例探讨。
如,在丁某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某中铁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民指使被告人丁某姬与他人签订合同,二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1499.66万元。其与曹某民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用该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一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姬具体负责并实施,其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丁某姬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姬在为某中铁公司办理融资过程中,并不知道提单的实际情况,丁某姬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丁某姬没有参与某中铁公司的诈骗犯罪,丁某姬属于实际实施人而非直接责任人,请求宣告丁某姬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作为某中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中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中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某姬在广东中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曹某民委托代表某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实施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某姬作为某中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某民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丁某姬受曹某民指派代表某中铁公司与某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某中铁公司利益,在明知某中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原判认定丁某姬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该案例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定丁某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本案无证据证实丁某姬明知某中铁公司已无履行能力,无证据证实丁某姬明知提单系虚假的,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为某中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在笔者曾办理的一起不起诉的合同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某品牌产品低价进货渠道,诱骗他人签订购销合同或代卖分利的形式转款订货,以交付部分货物及利润款给被害人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订货款和投资款高达上亿元,行为人自身投资其中并且介绍他人给同案人进行订货或投资代卖,因此涉嫌与同案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活动。
但因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案人则因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从该案不起诉的理由可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关键。
实务中发生的合同诈骗共同犯罪类型复杂多样,非法占有目的表现各异,但是,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需要立足并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和证据材料,仔细分析研究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之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犯意联络,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