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会议纪要视角下医疗型涉毒案的无罪辩护对策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01



昆明会议纪要视角下医疗型涉毒案的无罪辩护对策

这是我们办理多宗走私毒品案过程中遇到的真实情况:

一审阶段被追诉人张三认罪认罚,只求量刑更轻些,但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被追诉人张三不但提起上诉,还在二审阶段改变辩护思路,可谓“明目张胆”地要求改判无罪释放。

另一案例是被追诉人李四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但看过我们发布在网络上的几个普法视频之后,在法院两次开庭之后,被追诉人在未向我们咨询的前提下,在没有听取律师专业意见的前提下,竟然擅作主张地当庭翻供,要求法院改判其无罪,尽管我们已介入此案,尽管此案法院已安排第四次开庭了,但最终结果如何仍具有不确定性。

为何在医疗型走私毒品案中竟然出现诸多异常现象,根源之一是医疗型涉毒案的刑事政策出现根本性转变,由以往的入罪惩罚为原则,以出罪不罚为例外的改变,改变为出罪为原则,入罪为例外,这恰好是以人为本,充分体现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基于此,我们从昆明会议纪要视角下探究医疗型涉毒案无罪辩护的具体对策问题。

一、从办案程序及争取公开开庭审理视角进行无罪辩护

二审开庭难是刑事辩护难的具体体现之一。

从办案程序角度分析,涉毒疑犯张三、王五等人涉案行为纯属基于医疗用途的特殊型走私毒品案范畴,而此类案件根据最新颁布的昆明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此类走私毒品案对应的刑事政策已由严打范畴,转为以不入罪为原则,入罪为例外的脱罪化处理方略。

这说明此罪的入罪要件与一审阶段时走私毒品案的犯罪构成已发生实质性改变。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新规定,就医疗型涉毒案入罪的实质性要求而言,除了要查明走私入境行为的违法性之外,还要查明涉案管制药品入境之后实际用途的违法性,而涉案管制药品被携带、被邮寄入境行为的违法性绝非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的充分要件,这也导致涉案侦控机关举证义务也发生实质性变化。

因此,实质性入罪条件及侦控机关举证责任均发生根本性变化,这是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张三、王五等人涉嫌犯走私毒品罪的重要理由所在。

二、从举证责任视角谈医疗型涉案的无罪辩护对策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上述的昆明会议纪要颁布前,走私毒品案件涉案公诉机关仅仅承担涉案毒品疑似物存在入境行为存在违法性,以及被追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毒品疑似物是管制药品,是否明知涉案管制药品属于禁止进口物品范畴,以及被追诉人是否涉毒牟利等涉毒目的、动机或故意的举证责任。涉案侦控人员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即可主张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这是张三涉毒一案一审阶段之时及以往办案的一贯做法。

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本案一审阶段及二审阶段,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均未就张三、李四、王五涉案被追诉人是否基于合法医疗用途的无罪辩解口供及在案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性取证、审查和评价,这也是我们坚持此案二审阶段理应开庭审理,理应依法改判张三无罪的核心理由所在,更是此案二审阶段理应依法改判的重要理由所在。一审判决结果实质是“形式断案”的有罪推定结果,而非实质性断案的正义结果,起码我们始终坚持这样的观点。断案思维陈旧、落后,也是酿成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

于2023年6月29日颁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携带、邮寄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论处;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上述行为,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充分体现从宽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走私毒品案疑犯张三涉案行为而言,办案机关先要举证证实张三等被追诉人将涉案毒品走私入境之后,其后续涉案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情节严重的涉毒犯罪行为,但在此案中,张三本人不存在后续实施贩毒行为、运毒行为,也不存在其曾大额持毒的犯罪行为或实施经营性的涉毒犯罪行为,且张三涉毒一案中的其中两宗走私毒品案根本就没有收到货,更不存在用于贩毒用途的情况,进而导致张三等人涉案行为已转为彻底无罪行为范围,进而导致张三涉毒一案也不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这恰好反证此案张三等人涉案行为已转为不可追责的非犯罪化范畴,这是我们坚持此案二审阶段理应依法开庭审理及二审依法改判的另一重要理由所在。

三、从证据及事实发生变化视角谈走私毒品案无罪辩护技巧

此案一审阶段时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范畴及无罪辩解成立要件,与二审阶段时的法律规定、举证责任范畴及无罪辩解成立要件已发生实质性变化,更基于此案一审判决遗漏了张三本人患失眠疾病及其妻子胡某常年患失眠疾病、头晕疾病及心肌缺血等一系列疾病的案件事实及对应的系列无罪证据,更基于此案二审阶段已出现原有判决明显存在“遗漏无罪事实”及“遗漏诸多无罪证据”的情况,为此我们坚持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及采信证据错误的冤假错案,起码从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审查此案的结论就是如此。因案情复杂,我们不便从证据视角进行详细论述。

四、从法律变化视角谈医疗型涉毒案的无罪辩护对策

我们还坚持,此案不管是基于案发时的法律规定,还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定,不管是基于一审阶段时的在案证据和事实,还是基于现有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此案一审判决都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及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而作出的违法判决,原因之一是基层法院法官对医疗用途型涉毒案或走私毒品案的断案思维陈旧,重刑主义思维根深蒂固,进而形成一种重打击、习惯性滥用刑罚权的谬误断案思维,如张三案类似的数百人涉嫌走私毒品案的真实案例,或者是数百人或数十人被集体犯意引诱而购买某涉毒安眠药而被判走私毒品案的真实案例,实质上都是涉案侦控人员违法适用法律或滥用职权而酿造的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而上述昆明会议纪要最新规定,再结合武汉会议纪要的原有规定,也可以证实上述类似案例都是违法适用法律而酿造的冤假错案,起码是大规模范围地滥用刑法而导致的涉毒错案频繁上演,起码此类案件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起码最新颁布的昆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就是对上述“脱缰”刑法的有效纠正。反之,武汉会议纪要下述规定就是“立法力度不够”的体现。

《武汉会议纪要》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针对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使用目的不同做了区分,即行为人向涉嫌毒品犯罪人员或者吸毒人员出售该药品的,按照毒品类案件处理;而出于医疗目的出售,则不按照毒品案件处理,而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证实,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医疗目的,因具有合法使用性,其法律属性并非毒品而是药品。

因此,基于在案的新证据、新事实、新法律规定、新断案思维,本案理应认定张三等人被判走私毒品罪一案之一审判决明显是冤假错案,或者说,涉案司法机关依法应纠正之前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医疗性涉毒案例。据此,我们请求二审开庭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三等人无罪释放。

以上办案感悟,都是基于真实涉毒案进行无罪辩护所引发的思考,期待此文对广大律师同仁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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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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