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传销活动,未发展下线,仅协助组织会议的投资人也是组织、领导者吗?
在办理传销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遭遇一种令人费解的情形:一方面,未发展下线,单纯的投资人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传销犯罪;另一方面,传销平台的员工即使参与过组织、协调会议、收取传销资金,即使是总裁助理、总经理助理也不会被认定为传销犯罪。但是,虽然未发展下线,但是协助组织会议的投资人有时候反而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上述情形不禁让人疑窦丛生:未发展下线,仅协助组织会议的投资人也是组织、领导者吗?
如果是,为什么?
如果不是,又该如何为这些人员构建一条出罪之路呢?
一、协助组织会议就是承担宣传、培训职责?
参与传销活动是违法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都构成犯罪,刑法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以下五类人员会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即起盘者、老板;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即传销平台高管,如总经理、行政部经理、财务部经理;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即专门推广市场的人员,如市场部经理、团队长、专门的讲师等等;
4.惯犯或以传销为业者: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合伙人、地区负责人等等。
经过梳理和分析,我们发现,那些未发展下线,仅协助组织会议的投资人似乎并不能归为上述某一类,办案机关将其入罪的逻辑是什么呢?
来看一起案例,(2018)粤0304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
法院查明:被告人Z某经T某(另案处理)推荐通过缴费注册开通“K币”账户,并且缴纳等值人民币21000元费用成了星级会员,获利3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Z某迅速成为团队领导T某的助理,协助T某接待其团队发展的下线投资人到泰国考察投资K币的相关工作,主要工作是会议主持、维持会场秩序和陪同投资人参观了解“W集团”基地等宣传活动,以达到更多投资者进入从而投资“K币”传销活动。仅仅十个月Z某就往返泰国次数达二十多次。在W集团的万人大会上,被告人Z某担任主持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Z某在“K币”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Z某仅按T某的安排进行接待、宣传活动,参与程度较低,起辅助、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Z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在上述案件中,Z某投资成为会员后,没有发展会员,也不在任何一个层级中担任职务,仅协助T某做宣传、接待陪同等辅助性事务,但是却被法院认定为“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类型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究其原因,在于办案机关认为:协助组织会议=参与宣传、培训活动=承担宣传、培训职责,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将兼职讲师、偶尔站台的投资者作为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予以处罚的入罪逻辑。同理,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也会将协助团队长组建、管理微信群、发布信息的助理,认定为参与管理、协调活动=承担管理、协调职责,得出助理也属于传销犯罪的结论。
本文认为,上述入罪逻辑不当地扩大传销犯罪的刑事打击范围,使得司法实践脱离了立法本意。对参与人、投资人构成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要准确认识“承担……职责”的真正含义,严格限定人员范围。
二、承担职责的认定既要有身份,也要有职能
通常而言,被认定在传销组织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围绕其身份和职能的争议相对来说是比较小的,这类人员是传销平台的老板、合伙人,在传销活动建立、启动、发展阶段不仅身居高位,而且举足轻重,是传销活动中名义上、实际上双重意义的“领导人”。
而对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培训、宣传职责的参与者,想要将其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需要格外注意:在其位+谋其政,二者缺一不可。具体来说:
(一)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类型的组织者、领导者
在其位:这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比如部门经理,比如地区领导、再比如团队长,这种身份意味着其行为得到了传销组织的“官方授权”,为传销活动得以发展和扩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谋其政:管理的对象不是泛化的,而是具有针对性的,要对“传销组织内部人、财、物”进行管理,而且管理的权限应当是“领导级别”的职权管理。
具体而言:
对于财物进行管理的会计、出纳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而财务总监才可能属于组织者、领导者;
对于系统进行维护、运营的技术人员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而技术部经理才有可能属于组织者、领导者;
对于会员名单进行登记、协助会议安排的行政人员、市场部员工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而行政部经理、市场部经理才可能属于组织者、领导者。
简言之,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既要有传销组织的“官方授权”的特定身份,也有要承上启下、统揽全局的管理、协调行为。仅仅是收取下线会员缴纳入门费、管理下线微信群等行为不宜认定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承担培训、宣传职责类型的组织者、领导者
在其位:行为人应当是传销组织的商学院领导、市场部骨干或专职讲师,也即是代表传销组织进行授课、培训、宣传、推广的。
谋其政:讲述的应当是与传销模式息息相关的内容,如果针对的是会员讲述的内容应当是如何打广告、拉人头、做推广,如果针对的是非会员讲述的内容应当是传销项目很有前景、获利规则、参与方式。
如果是讲述投资经历、人生信念、国学思想、团队建设等内容,则不宜认定其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培训、宣传职责,因为其宣传的内容和传销活动的联系很薄弱。
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类型是:自己投资参与后,虽然对于组织架构及运行模式并不清楚,只是和别人分享自己的个人理解、感悟,并且深信按照规则一定可以拿到高额回报,便将上级所述内容转告亲朋好友共同获利,此行为也不宜被认定为承担宣传、培训职责。
三、结语
重新回到我们题目中提出的疑问“参与传销活动,未发展下线,仅协助组织会议的投资人也是组织、领导者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能经由“协助组织会议=参与宣传、培训活动=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这样一条入罪逻辑,这不当地扩大了传销犯罪的处罚范围。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在身份上应当是传销组织的商学院领导、市场部骨干或专职讲师,在讲述的内容上与传销模式息息相关的内容。
仅协助组织会议的投资人所扮演的角色就类似于专业负责会场布置、会议资料整理分发以及嘉宾引导的第三方会议承办公司,将这些投资人认定为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也许不是在处罚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可能是出于逐利性执法的动机。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主体的认定由于词汇含义过于宽泛,易被抽象解释。办理传销案件中,在认定当事人属于承担管理、协调、培训、宣传职责的组织者、领导者时,我们一定要考察当事人在传销组织中身份、所做的行为,凡是不符合“在其位+谋其政”这一要求的,都应当做无罪辩护,尽量争取无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