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案件,参与早、级别较高就是组织、领导者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李蒙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20



传销案件,参与早、级别较高就是组织、领导者吗?

 

人们对于参与传销活动有这样一个认识误区:早做能赚钱,越早越挣钱。具体到传销案件办理中,办案机关往往也会认定参与时间早的行为人,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可能导致很多虽然参与早而级别较高但是未担任领导、管理职能的当事人也被误认为是传销犯罪,最后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

这种案件真实存在吗?为何办案机关会有这样的入罪逻辑?只因参与早而级别较高的人就是组织、领导者吗?

下文将从一个案例入手,为读者一一作答。

一、疑案来询:因与起盘者认识,参与早、级别高,只是投资为何也被控犯罪?

“律师,我不明白,虽然我是团队长,但是我这个团队长是因为我参与时间早,系统自动分配了很多下线自动升级得来的,这个盘不是我起的,我也是参与者、被害人,怎么也被指控为组织、领导者了呢?”Y先生坐下之后,连珠炮似的说出了这番话。

在随后的咨询中,我们了解到,Y先生参与的这个项目是一个虚拟货币领域的传销项目,模式并没有什么特殊的,也是入金后有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参与后退出有时间限制,下线越多、投资越多级别越高,项目采用线下、线上两种宣传、推广模式,线下主要讲技术逻辑、行业前景等传统的商业推广,线上主要讲述营销策略、动态收益等传销模式。

至于Y先生本人具有多年的投资经历,前几年获知国内外虚拟货币投资正方兴未艾,于是在朋友的介绍下选定了一个以主流币为锚定物的虚拟币投资项目。由于,Y先生与项目的策划人L某熟识,所以是较早参与进来的人,而且L某还通过系统安排了几个下线在Y先生名下。随着下线人员再发展他人成为自己的下线,Y先生为了获得“平衡奖”、“团队奖”还主动自掏腰包注册了一百多个虚点在自己名下,以便满足“两条腿走路”的系统要求。

由于国内对于虚拟货币的管制越来越严格,虚拟货币价值一路上扬的走势被遏制,并且随着项目参与人越来越多,维系项目运营所需的静态收益承诺也难以实现。

项目崩盘后,Y先生因为是参与早,级别是团队长,被控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入罪逻辑:参与时间早的人是传销活动的“天使投资人”,作用很关键

在办案机关看来,传销活动从无到有、从小到大,需要经历共谋、策划、运营、宣传等阶段,其中起盘者作为发起人、操纵人、决策人,是毫无疑问的组织、领导者,而早期参与人则是传销活动的“天使投资人”,正是由于这些人员的参与才使得传销活动得以发展、扩大。

而且现实中,由于传销规则也是在发展中完善和伪装的,早期参与人往往会提出很多建设性意见,这对于传销活动的发展、维系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传销活动往往是按照各参与人参与时间先后形成上下级层级结构,早期参与人会被推到较高位置,成为团队长、地区负责人,进而承担起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因而可以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简言之,办案机关认为,早期参与者是传销活动的发起者的“合伙人”,随着传销活动参与人的增多,往往会成为较高层级的参与者,承担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应当被处以刑罚。

如在(2017)浙0327刑初115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X某参与传销活动,下线人数42人。

提出:本人属于受蒙蔽的受害人,其投入资金没有收回;本人所处的层级属于第四层,本人以下的层级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处于较低的层级,在整个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X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参与时间早,层级较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等职责,其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又如在(2017)浙0327刑初133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P某参与传销活动后,本人并未主动发展下线,团队中其他人陆续发展了百余人为其下线。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P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参与时间早,层级达到第六级,已晋升到H3,虽然是协助Z某管理该传销组织,但其安排授课地点,向下线讲述自己经验,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加入时间早并成为较高层级的参与者,被办案机关认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进而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逻辑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三、加入时间早,满足条件升级至较高级别,不等于就是组织、领导者

毋庸讳言,加入时间早,成为元老级会员,客观上对于传销活动的发展和扩大确实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据此就认定其起到了“关键作用”,进而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这种推论显然是有问题的。

如第一部分案例中提到的Y先生,他虽然较早参与到传销活动中,但是其并未意识到这是一个传销活动,只是基于自己的投资需求选定了一个“看起来很有前景”的投资项目,现在看来,他实质上也是受害人,并未获利,也没有参与传销项目的管理工作。

其次,Y先生虽然是升级到了较高级别,但是获得较高级别的原因并非出于本人的“努力发展下线”,而是由于:

1.自己被安排了几个下线;且,

2.被安排的下线们很努力发展下线。

可以说,升级至团队长和自己的努力毫无关系,自己只是被抬升至这个位置,甚至因此损失更多了,为了追求项目设置的投资回报,针对下线发展的投资,自己还要自行注册虚点“配资”保证平衡。

所以,虽然Y先生参与早、级别高,但是自己并未担任领导、管理职能,也不参与宣传、推广,又不发展下线,被认定属于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实在是含冤莫白。

因此,需要澄清的是:参与时间早的人不等同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即使这些人可能因为参与早而随着传销人员的增多或是自我投资多升级至较高的层级,也不等同于其就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四、结语

在传销案件中,参与时间早与级别高往往是同时存在的,但是无论是参与时间早晚,还是级别的高低,这也只是认定当事人属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判断因素之一,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管理、策划、指挥、布置、协调、培训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因此,不能径行认定参与时间早、级别较高的当事人就其属于组织者、领导者,进而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实践中,虽然部分早期参与者加入传销组织后承担了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确实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但是仍有很多早期参与者,仅是因为系统安排的下线发展了人员,或是因为自我投资多,而获得了较高等级,实际上既不担任领导、管理职能,也不参与宣传、推广,还没有发展下线,此时则不宜将其作为组织者、领导者予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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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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