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蒙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8-21
虚开数亿元的纺织企业,法院怎么判?——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典型案例速析(二)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三起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典型案例,本系列文第一篇《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典型案例速析(一)》已经对第一个典型案例——H某等骗取出口退税、C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买单配票、罪数问题、单位犯罪、财产刑适用等方面进行了解析,本文将从纺织行业、虚开手段入手解读第二个案例:W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一、典型案例梳理
W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有四个显著特征:涉农企业、纺织行业、虚开手段多元、虚开金额特别巨大。该典型案例基本案情、法院观点、判决及典型意义梳理如下:
(一)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W某通过其控制、经营的数家线业公司或纺织贸易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
接受二十余家涉农企业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千六百余份,金额共计约一亿六千万,已抵扣税款一千八百余万;
接受数家纺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近六百份,金额共计五千余万,已抵扣税款九百余万。
此外,其控制的涉案公司还向二百多家制衣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千多份,金额共计六亿余元,税额一亿余元,已抵扣税额近五千万。
(二)法院观点:
(1)被告人W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税额特别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三)判决:
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W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四)典型意义:
被告人利用空壳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发票非法获取利益,属于典型的“假企业”虚开发票犯罪,且具有明显的行业性和隐蔽性特征,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
特别提示:实践中大部分基于暴利虚开目的注册的空壳公司会在短时间内走逃或失联,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切记要求上游企业开具与实际交易相符的真实发票,避免因开票公司走逃或失联影响正常税款抵扣。
二、典型案例速析
本文围绕涉农企业、纺织行业、虚开手段多元、虚开金额四个重要特征解读如下:
(一)涉农企业的虚开犯罪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规定:
对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于购进农产品的经营者,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换言之,如果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收购企业可以自行填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并用以抵扣税金、列支成本。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是由收购者自行开具给售货方,加之农产品收购范围广、品种多、规模大,故一直以来都是虚开犯罪的多发领域。
近年有学者统计:
某年,以A省为例,谷物类收购自开发票是当年国家统计局统计本省产量的5.27倍;木材类收购自开发票是当年统计本省产量的2.1倍;棉花类收购自开发票是国家统计局公开本省产量的80倍,和全国棉花产量相当。
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农企业的虚开犯罪的查处,一般是通过:
1.前端:收购发票数据反常——无投售人身份证号码;投售人年龄过大或过小,不符合农产品生产者一般年龄;单一投售人多种、长期、多家投售且数额巨大;收购金额顶额量较大且无季节性波动等等。
2.中端:收购企业数据反常——如收购企业的高管作为投售人;财务报表分析看,存货变动、货币资金变动与销售数据存在明显的不匹配问题;企业采购农产品数量、频次是否与其产能不匹配等等。
3.后端:销售发票数据反常——月开票金额变化幅度小;有销售无生产,如企业用电数据异常;销售行为反常,如从产能洼地流向产能高地、舍近求远等等。
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农产品收购单位自行填开、自行申报抵扣,办案机关往往难以识别有关业务的真实性,而且收购发票涉及销售方数量多、人员杂,分布广,核查成本高,但是目前办案机关通过金税三期、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能够有效锁定“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疑点。
(二)纺织行业的虚开犯罪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纺织品服装生产和出口国,2022年我国纺织品服装累计出口额为3233.4亿美元,增长2.6%。这一定程度上得益于我国在纺织品服装行业给予的高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支持,也正因如此,纺织行业的虚开、骗税行为也是屡禁不止。
我国的服装、纺织品行业属于附加值低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缺乏品牌、竞争激烈,利润率低。这使得部分纳税人在经济状况下行、企业经营困难时可能基于利益或受人鼓动参与虚开骗税犯罪,或者真假业务结合抱有侥幸心理。
以纺织行业的虚开犯罪为视角,我们发现:近年来,纺织品服装行业接连发生虚开案件,且规模大、金额高、链条长、波及多省市,可以说纺织品服装外贸领域业已成为虚开犯罪“高发区”。
目前,国家对于骗税、虚开行为的打击始终处于高压态势,同时由于虚开骗税的链条长,一旦因为上游虚开企业或者下游的报关公司被税务稽查部门检查,势必会顺带牵连自身。
纺织品服装的生产、销售、出口业务涉及多个环节,流程复杂,有的货物、票据甚至可能在多个省市之间流转,处在每一个环节中的企业都应注意到其中的风险问题。
要加强对上下游企业的考察与评定,防范因上游虚开发票或走逃、失踪、非正常注销而接受到虚开增值税发票造成自身损失,也要防范上下游企业相互勾结,引发不能退税以至被利用实施骗税的风险。
(二)虚开的手段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对于“虚开行为”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在本案中,W某虚开主要是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两种。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需要注意的特殊虚开手段有:如实代开、对开和环开、被动接受虚开发票几种类型。
1.如实代开、对开、环开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罚
“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持有人在他人有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应他人的请求,为他人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对开、环开行为指的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之间进行商议,彼此开具等额或者近似数额的发票,用来进行各自的销项抵扣,以此来减少税款缴纳或者不缴纳,行为人通过等额的进项来抵扣各自的销项差,由此达到节税避税的目的。
虽然部分办案机关仍认为:为他人如实代开、对开、环开发票,虽然是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实质上也是虚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行为已广泛不作为犯罪处罚。法律依据有: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复函:…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有关要求: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处理。
2.被动接受虚开发票
被动接受虚开发票指的是,在商事往来中,其中一方私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所开发票转给受票人,受票人基于多种因素,被动地接受并抵扣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般而言,除为自己虚开以外的虚开行为都表现出一种主动、积极的作为形式,不仅包括对自己主动地虚开,同时也包括积极主动地为他人虚开以及为他人虚开牵线搭桥。
在被动受票行为中,要具体分为三种形式:善意取得、恶意取得、瑕疵取得。
对于善意受票人,主观上既没有想同虚开方共同虚开,客观上没有并没有同虚开方的共同虚开行为,毫无疑问不应当构成犯罪。
瑕疵受票人已认识到了对方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实反映了双方真实交易,对于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没有故意,不能按照犯罪来论处。
在恶意受票的情况下,开票方已经虚开了专票,行为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对方虚开行为,但仍旧通过该张虚开专票进行纳税申报,恶意受票人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虚开金额与量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如果是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三、结语
纺织行业,上游接着涉农企业,下游紧跟贸易出口,行业全链条都是虚开、骗税的高风险区。在一些特大虚开案例中,受票企业众多,其中不乏有实体生产经营的善意受票方,部分受票方由于行业限制无法取得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第三方代开发票,由于第三方或是开票链条中的其他企业暴雷而受到牵连。此外还有可能存在对开、环开、被动受票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有实际经营、有真实货物购进的企业,应当积极妥善应对,就货物与发票对应情况、资金支付情况作好匹配,积极向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借助专业税务律师力量的,积极化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