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7-28
诈骗犯罪研究|银行卡“跑分”涉嫌犯罪如何定性?
吴斌律师 杨勋杰
导语
也许大家对“跑分”一词并不陌生,简单的说就是用银行卡帮他人走账,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报酬。在利益驱使之下,甚至有人专门做起了卡贩子,大量收购、贩卖银行卡以及持卡人信息、U盾、网上银行等资金支付工具。然而,出售、出借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移的行为很有可能是在帮助他人进行犯罪,从而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吴律师以出借银行卡为他人“跑分”获利为例,简要分析银行卡“跑分”涉嫌的犯罪及有效辩护思路。
第一,不同的借卡时间节点,构成的罪名有所不同
出借银行卡帮助他人接收、转移资金的行为发生时间不同,其涉嫌的犯罪罪名亦有所不同,查明出借银行卡及帮助接收、转移资金的时间节点,是辨别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一者,行为人出借银行卡时上游犯罪行为尚未发生,行为人明知用卡人即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还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接收、转移等支付结算用途。那么,行为人的出借银行卡行为则与用卡人形成犯罪前的通谋,按照刑法共犯理论规定,以共犯论处。即假设行为人明知上游准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遂将银行卡提供给上游用于接收、转移诈骗所得资金的,则与上游构成共同犯罪,以诈骗罪论处。
二者,行为人出借银行卡时上游犯罪行为已经着手,但尚未既遂,行为人意识到用卡人可能在实施犯罪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用卡人接收资金。那么,行为人出借银行卡并帮助接收资金的行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再者,行为人出借银行卡时,上游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形成既定事实,此时行为人明知用卡人接收的是赃款而帮助其接受、转移赃款,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借卡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上游犯罪行为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不知者无罪。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主客观相统一,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无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亦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构成要件必须是“明知”帮助的对象是否在实施犯罪活动。
上游没有犯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均不构成该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例,该罪的客观行为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的赃物或者是赃物的收益,如果上游没有发生犯罪行为,行为人即使主观上认为上游获得的资金是赃物而进行窝藏、转移,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在犯罪,客观上在转移合法资金,行为没有违法性,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且主客观不统一,不构成犯罪。
第三,明知对方正在实施诈骗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帮助接收诈骗款,客观上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但仍以诈骗罪共犯定性
基本案情:胡某明知他人用于收取诈骗所得款物,仍伙同刘某并将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并且商量一起分这些款物。2021年2月1日中午时分,被害人乐某被诈骗,乐某先转账了3万元至刘某账户,又向李某1借了27万元转账至刘某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帮助实施诈骗犯罪,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罪名应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罪比较,诈骗罪处罚较重,故不论胡某是否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吴律师认为,胡某虽然只有提供银行卡的帮助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接收赃款的行为,但对胡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对其主观状态的定性。假设胡某主观上对于使用银行卡接收款物的行为人实施的是何种罪行并不明知,而仅知道对方实施的是某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胡某的提供银行卡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定性并没有问题。但案例中胡某主观上是明知他人实施的是何种犯罪,说明胡某的主观状态是确切的明知,而且明知对方实施的是诈骗犯罪,客观上提供银行卡属于帮助行为,以共犯论处(诈骗罪)并无不妥。
结语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出借银行卡“跑分”等行为打击力度不断提升,转移诈骗资金的渠道不断缩减,诈骗犯罪活动中必备的银行卡等资金支付结算工具由租用、借用转向骗取、盗用等方式,因此,近期出现部分商家的对公账户突然涉嫌诈骗犯罪被警方冻结,甚至户主被以诈骗犯罪立案追诉。此时,我们必须对户主对于账户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观状态进行准确定性,精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