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款未用于请托不等于非法占有
——请托型诈骗的无罪辩护怎么做?(三)
非法占有在诈骗罪的认定中是极为重要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认定的,比如受托人存在欺诈行为;或者是受托人在办事未果后,收钱未退;又或者是钱款未用于请托等等。
但是非法占有的表征不等于能够直接据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文《收钱未退不等于非法占有——请托型诈骗的无罪辩护怎么做?(二)》一文所述,收钱未退的情况,既有可能交付的钱本身即具有独立的合法基础,如借贷、投资,收钱未退只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诈骗,也有可能是钱已经用在了请托事项上,无钱可退了。那么如果事情办理未果,收钱未退,且能查明请托款并未用于请托事项的办理上,此时能够直接认定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这似乎并没有争议:收了钱却没有用在正处,而是“私吞”,这不是非法占有吗?其实不然,因为请托这件事也是一门“学问”,好钢要用在刀刃上,有时候受托人自己就是刀刃,钱留在他这里恰如其分,不用也不退,怎么能说是非法占有呢?
也许这样说还有些抽象,我们试看如下案例:
一、是给办事人的10万还是办事的10万?
A找到事业单位某领导的亲信B,给了B现金10万元,想请B通过该领导为A的子女安排到事业单位一个事少钱多的岗位。B私下向该领导提出了该项请托,但是既没有宴请或者送贵重的礼品给该领导及相关的负责人,也没有将这笔钱转送给该领导。
后来A请托的事项未果,觉得十分不忿,于是找到B要求返还现金10万元,B觉得既不是自己主动找到的A,也确实为A的事情走了人情、使了脸面,事也不是没办,没成就退钱,哪有这样的道理?
多次交涉未果,A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B诈骗10万元。公安机关查明:
1.A确实主动向B提出了请托,并交给B现金10万元;
2.B确实为A的请托找了自己的亲戚——A子女所在事业单位的领导;
3.B确实没有将10万元转交该领导,也没有宴请或者送贵重的礼物给该领导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4.B将这10万元用于了个人消费。
案件查明到这里,按照我们之前的入罪逻辑判断,因为B既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也没有虚增自己的能力,而且接受请托后真实进行了努力,不存在欺诈行为,本就不是诈骗。
但是如果暂且抛开这些客观事实不谈,我们能否以B在请托时没有将钱款用于请托,而且在事情未办妥的情况下拒不退还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站在A的角度:
这10万块是办事的钱,给你是为了让人花出去,无论是直接送钱也好,还是买礼物也好,哪怕是请领导吃顿饭,无论如何不能落在你自己的腰包里。
所以,B截留了这10万元当然就是“非法占有”。
而站在B的角度:
这10万块是给我办事人的钱,换句话说,这钱是为了驱动我给你办事的筹码。这钱我可以用来增进人情请领导吃饭,也可以给领导买礼物,还可以直接送给领导,自然也可以留着自己花,这都是我的自由。因为这钱本来就是给我的,事我可以给你办,钱也可以不花,这两者并不矛盾。
所以,我(B)留着这笔钱是合法的占有,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好像都有一些道理,而且B的道理似乎更能站得住脚,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误差呢?实践中类似的情况能够进一步区分类型吗?
二、钱款与请托事项的多重关系影响非法占有的认定
花钱找人办事不是去市场买菜,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当面两清,明码标价,童叟无欺。很多请托事项的办理是一个复杂的暗箱,要找到引路人,要找到关键先生,有时候有钱不一定能办事,而不花钱也不一定就办不成事。
具体来说钱款和请托事项的办理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
第一种:钱款给到受托人,但是未明确约定要用于请托(清包型);
第二种:钱款给到受托人,笼统约定要用于请托,但是没有约定指定用途(笼统约定型);
第三种:钱款给到受托人,不仅约定要用于请托,而且明确约定了指定用途,如宴请、送礼或者送钱等用途(专款专用型)。
(一)清包型:交付的钱款未用于请托不属于非法占有
这种情况下,请托人和受托人对交付的钱款具体用途并未做严格限制,甚至都并未提及,也就是说双方默认了这笔钱由受托人自己看着安排,全权交托受托人处置。
此时,受托人虽然未将钱款用于送礼、宴请等具体打点,但是确实动用了自己的人脉、资源,实际上也为请托事项付诸过真实、诚恳的努力。因而,即使受托人将钱款据为己有,也难以认定其主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如在F某诈骗罪【(2016)渝0103刑初41号】一案中,F某承诺利用关系为请托人Z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请托人陈述只要F某能把事办好,支付的300万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钱不花,只靠自己的关系。
在办事过程中,有证据可证明F某曾为此事多次找人寻求过帮助。因此,虽然最终事情未办成,也难以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认定F某对于这笔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笼统约定型:交付的钱款未用于请托可能具有非法占有
之所以判断说“可能”,是因为,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具有多重性。
具体来说,如果受托人以疏通关系为由索要钱款,之后却未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而用于个人挥霍,在请托人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有的办案机关会推断其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如在W某诈骗罪【(2021)浙01刑终112号】一案中,W某将收受的钱款用于所谓的“捞人”,资金去向也证实未用于行贿,足以认定W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W某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
但是由于请托事项的办理时常是一个暗箱操作的过程,简言之,是否用于宴请?是否用于送礼?是一个“薛定谔状态”。你要是问受托人,受托人一般都会说是用在这里了。但是要是去问相关的领导,肯定不太好查证属实。
如果受托人称将收取的请托资金用以送礼、宴请等疏通关系之事,但是又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此时有的办案机关也会认为,从客观行为无法得出受托人主观上没有具有履行意愿,对请托财物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如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1号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M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故意,因其收取钱款后令L某为被害人请托的事项做了实质性工作。对M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在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受托人通常以办理请托事项需要资金为由明示或者暗示请托人向其支付转移财产,这是受托人涉嫌诈骗犯罪的前提。
但是,在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受托人往往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或者仅将部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当请托人请托事项未能实现时,就可能报案称受托人成立诈骗犯罪。
在笼统约定型的请托事项中,受托人未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存在两种情形:
其一,受托人只是以请托办事为名向请托人索要钱款,实际上完全没有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而是将请托款全部用于生活开销、偿还债务等个人用途,这种情况一般可以推定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受托人存在一定的促进请托事项成立的能力和意愿,将部分请托款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将剩余的请托款用于个人用途,最终因办事人办事不力等客观原因导致请托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宜直接根据结果推定受托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进一步结合请托人给付的款项是否包含受托人的好处费,以及受托人是否存在将请托款归还的意思去判断。
(三)专款专用型:交付的钱款未用于具体用途大概率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比如前述案例中,B向A谎称要向该领导送钱10万元,并且收取请托人钱款,但是并未将这笔钱送给该领导。
单就该行为本身而言,判断也应属诈骗行为。因其符合:虚构事实-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这一模式。
注:除非没有送领导钱这一事实是因为客观事实变化导致,如送了该领导未收;再如还没来得及去送事就确定办不成了;还如该领导职位变化导致送钱目标无法达成等。
但是这并不是绝对的,或者说并不能因为这里存在欺骗事实,就认定整个请托事项都是诈骗,应当一码归一码。
也就是说,如果受托人在具体的事项中存在欺骗,那么就针对该具体事项认定为诈骗具体分析即可,不可将整个请托事项都认定为诈骗,更不能将这个请托事项中交付的财物都当做诈骗金额来计算。
三、结语
对于受托人收了钱却没有用在请托事项上这一情节,不能简单认定为受托人私吞、截留,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在请托事项的办理过程中,受托人是一个至为关键的角色,毫不夸张地说,有时候很多钱就是受托人的服务费,对此大家都是心照不宣。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要求交付的钱款全部用于请托事项的办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从这一基础上说,受托人未将钱款用于请托事项,并不能直接与非法占有划上等号。
司法实践中,钱款与请托事项的关系呈现多元化:
有的是清包型的,双方对于钱款用途并无约定,此时钱款即使没有用于请托事项,也不属于非法占有;
有的是笼统约定型的,双方对于钱款用途的约定并不具体,此时钱款未用于或者未全部用于请托事项,也可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一种是专款专用型的,双方对于钱款用于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如果钱款未用于请托事项,则要考察具体的原因,而且即使能够认定该笔钱款属于诈骗,也不能将整个请托事项都认定为诈骗。
对于请托人、办案机关可能存有的、对于受托人不利的固有印象——将钱款未用于请托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专业的辩护律师进行负责、有效的沟通来改观,以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