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型诈骗中,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抓人吗?
乍一看,这似乎并不成为一个问题,首先,公安异地办案、跨区抓人大家早已司空见惯,其次,被害人向所在地公安报案,由他们实施抓捕,听起来就很合适。这样看来,请托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所在地公安似乎也有权力立案、侦查、抓人了,事实真的如此吗?
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实践中,又是如何操作的呢?
一、法律规定:非网络型请托诈骗案件中,公安机关不能以其是被害人所在地获得管辖权
有人可能会说,哎~不对吧,我咋记得诈骗罪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的规定已经改了呀。不着急,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先说公安机关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
再来看公安机关关于诈骗罪管辖的明确规定,在2000年《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载明:根据相关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至此,似乎结论已经十分明显了:诈骗罪被害人(受害人)所在地对于诈骗案件没有管辖权。
然而上述结论却是错误的,是因为这忽略了诈骗罪中较为高发的网络诈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十七条: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也就是俗称的“沾边就能管”,这应用于网络诈骗中,其得到的结论就是网络诈骗中的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也是有管辖权的——其属于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
但是需要看到,就我们所限制讨论的请托型诈骗案件而言,虽然不排除一些团伙通过群发招生、招聘、招考信息的方式进行请托型诈骗,但是实践中大多数请托型诈骗并不属于网络诈骗。
至此,我们可以得到结论:在非网络型请托型诈骗中,仅为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并没有管辖权,也即仅为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不能对于非网络型请托诈骗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二、实践中,被害人所在地是怎么获得了管辖权?
根据上述的规范梳理,“某地仅为被害人所在地并非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则该地公安没有管辖权”似乎已经是个不言自明的答案,可是实践中并非如此。
试举一例:比如,甲在A地居住,甲去B地做生意时,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是多方托关系找到当地的商人乙,想要乙帮忙求情大事化小,刑事案件改行政案件。乙接受请托后,多方奔走最终未果。
随后,双方就请托款的归还事项商议多次,甲均表示不满,于是就向B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B地公安了解情况后,就以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为由不予立案。
甲并未善罢甘休,回到A地后,托自己在当地的关系重新向A地公安进行报案,A地公安于是对乙刑事立案,还将其抓捕到A地。
本案中,A地公安依法本来是没有管辖权的,可是在甲的多方努力之下,案子不仅受理了,还以涉嫌刑事犯罪立了案,都把人也抓来了。
实践中,这种类似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为实践中普遍存在一种观点是:认为被害人汇款所在地就是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也就是犯罪结果发生地,如(2017)吉2403刑初447号刑事判决书:
被害人J某的男朋友W某因涉嫌诈骗被B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J某通过W某在看守所同号的释放人员L某1认识了B市的K某。被告人K某虚构自己认识B市某区政府和检察院的人员,可以花钱将W某从看守所中放出来,并索要40余万元的办事费用。随后,K某离开B市,在C市生活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K某无力赔偿被害人J某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犯罪行为地、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结果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均在B市,A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法院却认为:J某在A市向K某银行汇款,K某实际取得诈骗钱款的结果发生地是A市,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这样的观点其实是另一种主张被害人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观点,因为汇款银行所在即被害人的开户行所在地多半位于被害人的工作场所或家庭住址附近,甚至很多人都是用手机在家中转账,正是这样的观点,导致了大量案件中,被害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也获得了管辖权,为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提供了便利。
三、结论及余论
大多数请托型诈骗是传统的接触型诈骗,也即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要有过大量地、面对面地接触和交流。这类案件中,请托人与受托人商议的地方、受托人办事的地方、请托人交钱给受托人的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于认定请托型诈骗是否成立具有更便利的条件。而当请托人所在地与受托人所在地不在一处时,请托人所在地与案件的关联就会及其微弱,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法律规定,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当然也不能抓人。
然而不无遗憾地说,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网络条件的介入和便捷支付方式的介入,各种司法解释将被害人所在地实质地解释为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进而转化为犯罪结果发生地,使其获得了管辖权。
这样扩张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一方面固然紧跟时代发展,尊重社会现实,但是另一方面也侵害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特别是一些地区公安机关存在逐利性执法,在面对经济犯罪案件时,不仅入罪标准有所松动,在管辖领域上也越来越宽。这就要求我们辩护律师在面临刑事管辖问题时,要及时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并且通过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充分沟通使得案件管辖归于正常,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
面对管辖权异议,到底应该做些什么?详情关注后续推文《刑事管辖异议怎么提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