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6-19
收取他人投资款项,没有用于约定用途,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
涉诈骗犯罪案件中,有一种比较典型的案件类型,即行为人和相对人沟通,收取相对人款项投资做某类生意;或者行为人收取相对人的款项,为相对人联系购买某类产品、参与某类业务。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各个环节事项处理顺利,将款项用于约定用途,正常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或者与第三方沟通顺利,成功为相对人购买某类产品或者参与到某类业务中,自然不存在诈骗罪的相关问题。
但是诸多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所致,或者当事人主观意愿、经营状况、投资判断等因素,行为人最终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款项,此时相对人往往会以诈骗罪进行指控,或者在初步协商无果后,通过刑事控告途径进行救济。
金律师近期接触了两起类似案件,现围绕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诈骗罪辩护的分析和探讨。
参考案例一:张某联系李某等人约定共同出资,投资某新型产业项目,并约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具体项目经营由张某负责,李某等人作为股东,对项目盈利享有分红权,李某等人将投资款项交付给张某。其后李某等人发现张某只将少部分投资款项用于项目,多数投资款项被张某个人使用,李某等人要求张某退还款项,经协商无果,李某等人以诈骗罪报案,张某被刑事拘留。
先说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个案件经过辩护争取,最终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当事人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继续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定罪,最终对当事人解除取保候审,案件获无罪结果。
本案能够无罪,其核心辩点有以下几点:其一,涉案项目真实并非虚构,张某也确实开展了项目经营活动;其二,张某亦将小部分投资款项用于约定用途;其三,张某虽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短期内亦无力全额退还,但是愿意与李某等人达成还款协议,分期退还投资款项。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欺骗手段以及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较大争议,张某的行为存在不构成诈骗罪的理据。通过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以及当面沟通,侦查机关不愿意主动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坚持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经过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
此类型案件的处理流程及其结果,一方面能够反映刑事案件“能不捕就不捕”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同一案件不同办案机关的区别认定,这也是刑事案件各个阶段,针对不同办案机关的辩护空间以及辩护争取的问题。
参考案例二:黄某从甲处了解到有二手车生意可以投资,并向甲进行了初步的咨询,其后何某问询黄某是否有投资渠道,黄某遂将二手车生意告知何某,何某同意投资并向黄某转账,要求黄某为其联系购买二手车。其后甲告知黄某因第三方原因,二手车生意无法开展,因客观原因所致,黄某未及时将该情况告知何某,何某陆续向黄某转账,黄某亦无法按照约定用途,将款项用于购买二手车。
在本案中,指控黄某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是黄某在二手车生意无法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何某情况且继续收款,办案机关容易将黄某继续收款的行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指控诈骗犯罪。
但是本案经审查具体案件事实,我们发现何某在连续的转款过程中,通过与黄某的沟通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二手车生意无法继续开展,但是出于个人目的,仍继续向黄某转账,且黄某亦曾答应将个人名下车辆交付给何某。在投资事项确定无法兑现的情况下,黄某亦有能力将涉案款项退还给何某。
因此本案的辩护,主要应当从何某继续转账的个人目的,论证何某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亦应从黄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为黄某做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
对于收取他人投资款项,没有将款项用于约定投资用途的案件,实务中不必然构成诈骗罪。该类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仍是回归到欺骗手段和非法占有目的两个方面,从约定的投资项目是否真实、行为人是否有参与投资项目的实际行为或真实意愿、是否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开展、行为人在投资项目无法开展后是否及时将情况告知相对人、行为人对于涉案款项的处置能否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有隐匿挥霍财产等行为、行为人是将款项用于经营用途还是个人非法占有,行为人是否退还款项的能力、是否有退还款项的真实意愿等等问题,对案件的定性进行辩护争取。
对于类似诈骗犯罪相关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等问题,可以参考龚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的裁判内容:
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