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行邮走私案件,如何认定在国内接收、转寄邮包人员为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5-05



个人行邮走私案件,如何认定在国内接收、转寄邮包人员为从犯?


个人行邮走私案件中,经常涉及到三类人员,境外揽货人员,在国内接收、转寄邮包人员以及邮政人员,他们相互配合,互有分工,将高价值货物,如名牌包包、手表以及雪茄烟等,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以及伪报贸易方式,通过个人邮递物品渠道将货物邮寄到国内。

在国内接收、转寄邮包人员一般是对接揽货人员以及邮递人员,但是其不是走私犯意发起人员,并且主要系配合并听从境外揽货人员指挥在国内接收以及转寄邮包,笔者认为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主犯是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员。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第790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对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院精神,主从犯的认定标准是应当依据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而确定。在实务中,行为人的地位高低可以从行为人系指挥者还是被指挥者,系领导者还是被领导者,是否听命于他人的同案犯,例如公司的一般员工参与犯罪,其往往都是听命公司领导指令而从事犯罪活动涉及到的财务或者技术方面工作。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则是需要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的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犯罪活动策划者、领导者,其是对整个犯罪活动有统揽作用,而一般实施人员则是具体实施某项具体工作,例如绕关走私开船人员,前者的行为对整个犯罪后果有决定性作用,后者则没有这种作用。

我们在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还需要具体结合,行为人是否为犯意发起人,是否参与了犯罪全部过程人员,犯罪所得收益是否大部分都由其获得等因素。

具体回到个人行邮走私案件中,在国内接收及转寄邮包人员的讨论,笔者认为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的理由:

一、国内接收及转寄邮包人员一般不是走私犯罪犯意发起人;

笔者办理的多件个人行邮走私案,绝大多数都是由境外揽货人员或者货主通过网络方式主动找到国内接收及转寄货物的人员,希望其在国内接收以及转寄国际邮包,国际邮包清关及缴纳关税等行为都是由揽货人员或者货主自行处理,双方按照接收邮包具体数量支付报酬。

在双方的合作前期,国内接收及转寄货物人员可能没有意识到其是在协助他人走私普通货物,随着双方合作,其才明确其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入境,但在利益驱使下,国内接收及转寄人员仍然是配合他人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从上述分析可知,国内接收及转寄人员在这类案件中,一般都不是走私犯意发起人。

二、国内接收及转寄邮包人员未参与个人行邮走私全部过程,其只是负责在国内接收以及转寄国际邮包,而这个环节已是走私链条中末端环节,并非通关走私核心行为;

个人行邮走私涉及到境外揽货、报关通关、在国内接收以及转寄货物,以及提供虚假收货地址等行为。揽货人员或者货主需要串联并统揽上述行为,其核心行为是境外揽货、报关及通关。

就在国内接收及转寄国际邮包行为而言,这个行为系中性行为,一般不会涉嫌犯罪,而只有与其他人员走私犯罪行为结合起来才有可能涉嫌走私犯罪。该行为的实施事实上是走私货物已经入境之后的,是走私链条中末端环节,其地位及作用明显小于个人行邮案件中境外揽货、报关、通关等核心行为。

国内接收及转寄国际邮包行为也只是走私链条中一个具体行为,显然不会覆盖整个走私行为。而这个行为是要依赖境外揽货、通关及报关行为,换言之,如果没有上述行为,行为人根本没有货可收、没有货可邮寄,其是从属以及辅助个人行邮走私犯罪核心行为。

有人会提出,如果没有国内接收及转寄行为,个人行邮走私就不可能完成,其是不可或缺的,应当认定为主犯。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个人行邮走私,没有人在国内接收及转寄也可能完成,例如水客直接带货给货主;再者,这个观点没有弄清楚主从犯认定的标准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的作为及地位,而非不可以或缺。例如单位经济犯罪中,单位的财务部门的行为是不可或缺,那是否所有的财务人员涉嫌犯罪都应当认定为主犯,显然不可以的。


三、个人行邮走私案,走私犯罪所获得非法收益大部分并非是由国内接收及转寄人员获得;

在个人行邮走私案件中,揽货人员或者货主与国内接收机转寄人员之间关于报酬的约定,一般都是以行为人在国内接收货物数量多寡而给付报酬,例如一个包裹40-50元。但是正如笔者上述所分析的,个人行邮走私的货物系价值较高的包包、手表等,一块手表可能偷逃税额可能数万,而利润也可能是数万,而这两者相比较,非法收益归于谁所有,一目了然。

四、国内接收及转寄人员应当认定为从犯,已经有多份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徐某2、梁某2一审刑事判决【(2019)粤01刑初201号】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梁某某(时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新市营业部运营总监)收取并转寄通过邮递渠道从日本走私进口的电子烟弹,徐某某支付梁俭浩每箱电子烟弹80元人民币的报酬。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赵某、高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19刑初340号】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公司的于某、文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赵某等人委托被告人高某通过行邮渠道走私威士忌酒到中国境内,行邮包裹到达东莞市长安镇后再由高某通过国内物流转运给辽宁大连的赵某,赵某按照于某要求向购买威士忌酒的中国国内客户发货。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两案例很清晰向我们展示了,个人行邮走私案件中,在国内接收及转寄国际邮包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综上,个人行邮走私案件涉及到货物价值较高,偷逃税额很容易突破10万元的入罪标准,在办案中,辩护律师往往会选择做罪轻辩护。行为人是否被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结合行为人中的作用及地位做出专业分析,并与办案机关做详尽沟通,以便为其争取到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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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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