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不起诉决定书理由初探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4-04



污染环境罪不起诉决定书理由初探

 

[董律师说] 污染环境罪案件专业性强, 非专业研究的律师做的效果不佳。本律师专研此类业务多年, 总结了一点经验, 供大家参考。 此罪名在不起诉阶段最关键,容易岀成绩。检察官看法中立, 超脱 ,业务熟悉,大家专业到位好沟通, 现在污染环境罪案件不起诉占百分之二十左右。我曾经在批捕阶段凭专业约见主管检察长沟通案情, 取得不起诉,缓刑的效果。 

实际业务中要注意三点

1、要到案发现场认真勘查,发现问题。此项业务不到现场,不是个负责任的律师。

2、全面了解客户历史检测材料记录, 全面考察才能找岀有利的结论。

3、认其学习污染物检测方面的知识, 化学学的好有帮助。检测报告是此类案件的定海神针, 怎么重视都不为过。

附:不起诉决定书

1、邹某某污染环境案

惠阳检刑不诉[2021]28号2021-03-19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凌晨3时20分许,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粤B8****的蓝色货车装载从其废品店清理出来的废包装袋、废塑料制品、废弃油漆桶、涂料罐及其他沾染有涂料的容器和包装袋等废品来到**街道办**路段一空地倾倒后离开现场。经称量,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倾倒的垃圾净重共6910kg。经鉴定,上述工业垃圾因混有大量沾染有废油漆、涂料及其他有毒化学品的油漆桶、油墨罐及其他包装袋符合上述特性,是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于2020年6月9日3时30分许在惠阳区**街道办**路段有倾倒危险废品的污染环境行为,但无法查实其污染环境行为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程度故本案中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梁某某污染环境案

连检刑不诉[2021]22号2021-08-20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6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村委**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补充侦查后,2021年4月14日,连州市公安局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

连州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11月17日上午,连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连州市环保局移送连州市三古滩村大石山非法倾倒固体废物案件,所涉及的固体废弃物重量约650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高达128万元,性质恶劣。经依法侦查查明,本案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具体地点位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连州镇三古滩村大石山养猪场内,该猪场的实际使用者为梁某某,且该猪场经围墙围住,进出只能从猪场的大门进入,外人没有钥匙无法进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涉案现场倾倒的固体废物系其他人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在涉案现场倾倒固体废物的犯罪行为,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3、赵某某污染环境案

渝津检刑不诉[2019]127号2019-12-03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23日,九龙坡区生态和环保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赵某某经营的位于九龙坡区**镇**村**社的表面处理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从事金属表面处理,产生的酸洗废水未经处理通过雨水沟直接排放外环境。经区生态环境检测站对外排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废水中总镍、总锌、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排放浓度的0.18倍、4.7倍、12.8倍,该企业涉嫌以逃避监管方式向环境排放有毒物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行政机关取样程序存在瑕疵,未在外排口处取样,也未在其排放污水的暗管内取样,而是在距离其作坊外排口十余米远公路边一雨水沟内取样,该取样点非封闭管道,其位于公路边,具有公开性,虽然检测结果中含有重金属,但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唯一性,且退查过程中对其作坊内水池底泥和作坊外排污口泥土与作坊外一公路边背景土进行了取样对比,锌含量并没有明显差异,背景土的镍含量超过了作坊内的水池底泥中镍含量,故认定取样废水中重金属来源于赵某某经营的作坊的证据不足;另外该案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核对生产工艺流程,并未明确原材料中金属件具体种类,因未对作坊中的原材料进行扣押,现无法通过生产工艺流程确定必然会产生含重金属废水,故该案认定利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张某甲污染环境案

渝津检刑不诉[2020]42号2020-03-20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重庆**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副总经理邓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公司生产车间磷化槽清理的废渣系危险废物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将清理出的磷化渣和公司一般废物混合后,随意堆放在工厂一般固废仓库内。2019年7月6日9时许,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将邓某某安排工人堆放的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混合物以每车400元的价格交给无经营许可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处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遂将上述废物用农用车装载后倾倒在万盛经开区丛林镇海孔村黄草坪至绿水村公路旁的荒土上,严重污染环境。当日15时许,万盛经开区环保局工作人员查获此物,经过磅被倾倒的固定废物重量43.66吨。经万盛经开区环保局认定,**公司倾倒的上述43.66吨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虽然是处置危险废物的具体行为人,但其辩称不知道所清理、倾倒的污泥系危险废物。本案中的磷化渣是黑、绿色的污泥,无异味,且已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张某甲亦非冶金、化工等行业的从业人员,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不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方面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

5、秦某某污染环境案

渝黔检刑不诉[2020]75号2020-06-29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4********,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在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石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经注册登记成立“秦某某塑料加工厂”从事个体塑料加工,一直是把收回的废旧塑料瓶粉碎后直接销售。2019年5月至9月,为了提高销售价格秦某某决定将回收的废旧塑料瓶脱标后放入粉碎机中粉碎,再通过水槽将瓶身和瓶盖碎片分离,将瓶身碎片通过机器甩干后销售,在粉碎和甩干的过程会产生一些工业废水。秦某某就将这些废水通过管子接到厂区外的沉淀池内,厂区内产生的生活污水一起也接到了这个沉淀池内。没过多久这个沉淀池被装满了,秦某某就在沉淀池旁边打开了一个缺口,溢出的工业废水就从这个缺口,顺着旁边的小沟流到了厂区外面的土地里。

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5月至9月,秦某某在重庆市石柱县三河镇大林村柏林组“秦某某塑料加工厂”内,将回收的塑料清洗、高温粉碎、漂槽冷却分离、造粒出售,所生产的废水通过塑料厂内的暗管流入厂外沉淀池,让沉淀池里的水自然风干或溢出流入旁边田地里。后秦某某又将沉淀池的一角损毁,让沉淀池里的废水通过附近田地的小沟直接流入到自然环境中。2019年9月12日,石柱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和石柱县公安局对石柱县三河镇大林村“秦某某塑料加工厂”进行检查,对秦某某厂区外边沟10米外环境和厂内进水进行提取。经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渝环(监)字[2019]第SZD26号监测报告表明,秦某某厂区外沟10米外环境二噁英类分析结果为65pg TEQ/L,样品表现浑浊、有味;厂内进水二噁英类分析结果为0.38pg TEQ/L,样品表现清澈、无味。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送检的水样与生活污水混合,在水沟被二次污染的合理怀疑,现已不具备补证的条件,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6、马某某污染环境案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5号2020-07-21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物流园内经营汽车维修店,对外名称**汽修汽配厂。马某某在经营该汽修汽配厂期间,将更换下来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机油盛装在铁皮桶内。因盛装废机油时洒落及雨水冲刷等原因,油污外溢至该厂活动板房后面的一块凹地中聚集。

2018年3月7日,侦查人员将马某某的汽修汽配店查获。

本院认为,马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犯罪。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马某某在收集、贮存废机油过程不严谨、不规范,导致危险废物外溢,无证据表明废机油是被马某某非法排放、倾倒。其次,废机油外溢集聚在凹地之内,该凹地不具有隐蔽性,也不具有明显的渗漏排放功能,不能认为马某某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

综上,马某某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7、胡某某污染环境案

渝北检刑不诉[2020]Z911号2020-12-28污染环境

当事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因犯强奸罪和流氓罪,1986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壁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同年10月23日,本院将本案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

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0年3月至6月期间,重庆市**金属加工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公司股东之一),在重庆市璧山区**镇**路**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通过租赁厂房、雇佣工人唐某某、购买抽水泵和水管等方式,在未取得环保手续情况下,将公司磷化车间内,未经任何处理的磷化清洗池内污水偷排至厂区外蓄水池中。后经璧山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污水采样监测,发现该厂区车间东侧污水收集池、厂区外蓄水池中污水含有锌等重金属。重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股份制公司,胡某某为大股东,其余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胡某某关于**公司做出的决定和安排等同于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实施了安排工人将未经治理的磷化清洗废水排放至废水收集池,而后通过水泵排放至厂区外蓄水池的行为,但无法证明认定其向外环境排放的废水含有总锌等重金属。理由如下:一是监测结果表明,在对废水收集池的两次监测过程中,存在未检出总锌和检出总锌的情况,在对厂区外蓄水池三次监测过程中,存在两次未检出总锌和检出总锌浓度较高的情况,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种差异的原因所在,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排放废水中不含重金属的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二是即使依据常理认定本案废水中存在总锌等重金属,鉴于在监测时段内,废水收集池中总锌并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也无法认定系通过暗管、渗坑排放,故无法证明本案情节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三是行政机关在调查处理本案过程中,仅就重庆市**金属加工材料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对排放废水是否造成环境污染进行评价。因此,本案证明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市**金属加工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8、钟某某污染环境案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09号2021-08-13污染环境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7年12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9月2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月29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7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2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街道黑石子大石坝组开设了一家金属磷化加工过作坊,其所经营的金属磷化作坊从2014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从事非法金属磷化加工,金属磷化后的对金属进行清洗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进行排放或任其渗入清洗池下方的土壤,后经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该钟某某经营的金属磷化加工作坊10号清洗池下方的土壤抽样检测,检测出锌超标5.5至21.2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钟某某在没有设置污染治理设施的情况下组织生产、随意排污,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及污染环境的故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罪构成犯罪还需以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实施了具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结合司法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相关认定条件具体阐述如下:首先,本案污水排放方式不能认定为是通过土壤渗透的方式排放,虽然10号水池下方未经防渗漏处理且有重金属沉积,但在案证据能够清晰表明本案污水是通过排水沟进行排放,故本案不能证明是渗坑排放。其次,本案排放污水的排水沟,从加工坊内直至外环境均不具有暗管特性,故全案也不能反映出钟某某具有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的意图。再次,该加工坊共计设置12个水池,包括碱洗池、酸洗池、磷化池、清洗池等,根据其生产工艺,只有清洗池污水会溢流外排,其中能明确证明2号、4号、6号水池是清洗池,但上述水池并未采样监测,故而不能推定其排放污水中的重金属含量;9号、10号水池虽然监测出重金属严重超标,但不能证明前述水池的污水会向外排放,故本案不能证明存在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水的行为。综上,虽然本案行政违法性明显,但尚不能证明其污染后果已经达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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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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