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件,如何打掉非法占有目的(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2-09



集资诈骗罪案件,如何打掉非法占有目的(下)


在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关键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同的理解,会使案件产生争议,继而出现截然不同的走向。对此,针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相关的辩护观点。而认定集资诈骗罪案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对资金使用方面的认定,上一篇文章主要针对集资人对集资款使用决策以及项目亏损能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等问题的讨论,本文则主要针对集资人自身的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能否构成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进行讨论。

1.关于挥霍等行为,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才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说,不是所有的挥霍集资款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换言之,挥霍的部分集资款与集资款不能返还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可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

关于挥霍的集资款与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因果关系,可以从该挥霍的资金所占全部集资款的比例、该资金是否远超于预期收益等方面,进行判断。若挥霍资金所占全部集资款的比例很低,或直接低于涉案公司的预期收益,那么,可以认定该挥霍资金是合理的公司运营支出,或者是个人消费,不应认定为一种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

同时,还可以进一步考察,集资人消费或者挥霍与涉案公司资不抵债的时间点;以及涉案公司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集资人是否存在变卖资产还债的行为。若集资人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经营,同时,集资人消费或者挥霍在涉案公司资不抵债之前,并间隔许久,那么很难认定集资人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资金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若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集资人在消费或者挥霍之前(之时)对集资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那么,集资人在涉案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变卖资产还债等行为,可以认定集资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中,张某某、叶某某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期间,向10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达约4亿元。二人自2009年开始,将上述部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享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张某某、叶某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

然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叶某某将吸存的4亿余元资金主要用于可获得回报的项目,其将728万元用于高档汽车和名贵手表消费时,在未超出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挥霍;且张某某、叶某某在资金周转困难后,将汽车变卖还债,将手表抵债或典当,之前用于购买汽车、手表的相应数额不应认定被其非法占有,可见张某某、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改判张某某、叶某某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

通过这个判例可以对非法占有目的进一步理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内容上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集资款上。

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法归还集资款的情况下,不能单从无法返还这一事实本身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会混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界限,使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判断中流于客观实质化。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盈利状况良好,而挥霍的资金也并没有超出公司在当时的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便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挥霍行为与后期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关于携款逃匿,要求所携带资金属于集资款,同时,逃匿的目的也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携带少量资金,与集资款无法返还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逃匿也只是为了躲避讨债,但并未逃避对集资款的返还,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集资款和普通资金。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进一步来说,对非法募集的资金的占有要求达到“排他性”的效果,即永久性排除他人控制或干涉。

因此,集资款与普通资金的区别在于,集资款可以仅限于现金或用集资款购买的其他资产,比如珠宝首饰、黄金等,不包括各类金融凭证、债权凭证、汽车等,普通资金可以包括部分现金、金融凭证等。

同时,若携带的资金系劳动报酬,比如工资,而该劳动报酬的数额并未明显超过同行业薪资水平,那么该所携带的资金也不能轻易认定为集资款。因为,行为人携带该部分资金逃匿,无论是从主观层面还是客观层面,均不能达到逃避返还集资款的目的和效果。因此,行为人逃匿期间所携带的资金为在任期间的劳动所得,而该所得并未明显超过同行业的薪资水平,那么该逃匿行为不能认定为“携集资款逃匿“。

关于“逃匿”。逃匿不是单纯的逃跑,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不想让办案机关、投资者等相关人员无法发现或者联系,从而逃避对集资款的返还。若行为人为了躲避投资者的讨债,或在发现无法归还集资款时,才产生逃匿的念头,并未携带大量现金逃匿,那么,不能以逃跑为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案例,在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肖某某虽然事后逃匿,但并未携集资款逃匿,而且已委托律师处理相关债务,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肖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为,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而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肖某某所借的该三笔资金存在用于个人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转移、隐匿等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携带该集资款逃匿,且肖某某还发了告知函给部分被害人,委托律师处理债务事宜。综上,认定肖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11.4万元资金的证据不充分,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阅读量:260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