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所涉嫌组织卖淫,总经理仍可争取为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2-22



会所涉嫌组织卖淫,总经理仍可争取为从犯

马泽恩律师 陈新潮


为了谋取收益,一些非法会所组织卖淫女向顾客提供了打飞机、口交甚至性交服务。倘若会所仅提供打飞机服务,辩护律师可以从“打飞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的角度为会所总经理做无罪辩护。但是,若会所存在提供口交或性交服务,会所总经理作为主要管理者,全面负责会所的经营管理,到案后将被以组织卖淫罪指控。

在犯罪事实确凿的情况下,为“总经理”争取罪轻辩护也不失为明智之举。在考虑自首、立功、坦白等辩护可行性方案时,很多律师会忽略从犯这一个点,或者是在潜意识已经放弃从犯辩护,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什么职位,判定主从犯还是要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入手分析,从是否具有组织、协调、策划等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发起人,是否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等角度多维考虑行为人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会所总经理成功争取为从犯,在量刑上可有所减轻。

除此之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由此可见,总经理一旦在侦查阶段认定为从犯,则还有机会争取获得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上,不管在量刑上,还是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上,会所总经理争取认定为从犯都具有较大意义。下面向大家分享两则将会所总经理认定为从犯的案例。

案例一:会所经理一审认定为主犯,二审改判从犯,最终减轻三年。

案号:(2019)粤01刑终2031号

案情简介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余X华、王X雅、刘X坡、江X刚、曾X琴、刘X烽伙同同案人卢某4、卢某5(均另案处理),先后到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林安物流园XX国际水会工作,参与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分别由余X华任经理,负责会所全面管理工作;王X雅、刘X坡、江X刚、曾X琴任部长,负责接待与介绍技师工作;刘X烽负责管理监控工作。直至2019年3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被告人、同案人及十名以上卖淫人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X华、王X雅、刘X坡、江X刚、曾X琴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X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华、王X雅、刘X坡、江X刚、曾X琴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刘X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余X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雅、刘X坡、江X刚、曾X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余X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审裁判要旨:对于上诉人余X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X华并非组织卖淫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既要参考上诉人在卖淫组织中职位层级的高低,更要考虑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实际掌控卖淫组织的作用大小。现有证据虽然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余X华负责涉案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但也有证据显示其只是卖淫场所日常经营的管理者,与其他同案人一样是受雇领取工资和提成的高级管理和执行人员,而且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涉案的花某国际水会另有发起人、投资人以及经营模式的创建者,因此上诉人余X华与上诉人王X雅、刘X坡、江X刚、曾X琴一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余X华为主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结果:上诉人余仁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案例二:足浴店总经理认定从犯获得轻判

案号:(2020)皖05刑终79号

案情简介: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张X胜开始经营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XX足浴店,并安排被告人汤X、张X原共同管理该足浴店。被告人汤X、张草原明知该足浴店系组织妇女卖淫仍积极参与,其中,汤X担任后勤主管,负责后勤、人员招聘及营业款收取、核对等工作;张X原担任总经理,负责该足浴店日常经营管理及营业款收取、工资发放等工作。被告人尚X龙、吴X龙在明知该足浴店系组织妇女卖淫的情况下,仍接受汤X的招聘,先后到该足浴店担任店长,并在汤X、张X原的领导下从事该足浴店的日常管理工作。汤X、张X原、尚X龙、吴X龙根据张X胜的指示,以统一编号、食宿、配发手机和规范服务质量、请假制度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先后招募并组织何某、朱某、雷某等五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向顾客提供含有“口交"、“手交"内容的“至尊xx"、“仙韵xx"、“梦幻xx"等卖淫项目。截至2017年10月9日,该足浴店营业额为人民币38.3857万元。

裁判要旨:上诉人张X胜、汤X、张X原先后组织五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8.3857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吴X龙、尚X龙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张X胜、汤X、张X原、吴X龙、尚X龙系共同犯罪,其中,张X胜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张X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张X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所述,会所总经理因经营项目涉黄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并不必然属于主犯,实务判例中存在将会所总经理认定为从犯的情形,故辩护律师在着手辩护时,仍可尝试为会所总经理争取认定为从犯,进而使当事人获得较轻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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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泽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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