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自首问题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11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自首问题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对于作罪轻辩护的案件而言其核心在于如何认定关键的案件情节,从而达到降低整体量刑的效果。一般情况下笔者会考虑从从犯、单位犯罪两个关键问题入手,若能够确定从犯情节,则案件可以获从轻或减轻处罚,会在降低幅度内降低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理若能够将本案认定为单位犯罪,则能够在一定数额范围内获得较大幅度的刑期改变,在特定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甚至比从犯更为重要。

除了上述一项情节和一项认定外,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实务辩护还有其他可以追求的情节,包括如立功、补税、退赃、自首等。立功、补税、退赃三项情节笔者认为较难追求,原因如下:对于立功而言,常见的则是涉案人员举报与其业务相似的单位或个人,如报关公司举报从事相同报关业务的人员等,但实务中由于所举报的情况需要进行核实等原因,往往难以在一定的时限内确立被举报人员的犯罪事实,立功情节亦因此不能确认;至于补税和退赃则与涉案偷逃税额存在较大的关联,若案件数额处于特别巨大的范畴,甚至达到千万级别,此时当事人或单位能力有限,补退情节便不具有可操行,另外补税和退赃最大的问题在于即便全补全退亦不能达到量刑显著降低的目标,可能只能获得一定的从轻处罚。

自首情节系笔者在本案中重点分析的情节,大部分当事人对于自首情节存在一项误区,即自己系被“通知”下前往办案部门,此时应不属于自首。然而实务中自首的认定要更为复杂,不仅涉及到案件的进程,亦涉及到不同类型模式的归案前后问题。故笔者认为,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尤其系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的系列案,应着重考虑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的问题,以免错过能够降低幅度降低罪责的机会。

所谓自首,其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即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自动投案,即在立案前已自行前往办案部门交代情况,需注意自行前往的形式较为多样,此亦是部分当事人并未意识到自身可能系自首的原因;如实供述,即所供述的内容与随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此部分亦应明确若当事人对于自身行为有不同的理解,相关的辩解意见并非拒不承认相关事实,而系合理的辩解。在理解了自首的相关规定后,笔者介绍如下两个经办案例,说明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自首情况。

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走私洋酒案件,当事人因与其进行合作的货主存在走私行为,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介入案件后笔者认为,该案由于涉案金额巨大,故单位犯罪对于降低刑责的异议不大,且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积极行为,因此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随后笔者研究案件的案发过程及相关人员的归案情况,发现本案当事人存在自首的可能。

货主作为首要的归案环节,其在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笔者当事人才被立案侦查,随后逐步进入审判环节。换言之在整体办案过程中,作为合作方的货主其诉讼程序较笔者当事人快一个阶段,货主被刑事拘留后,对笔者当事人的取证若不属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则会是一般行政处罚的稽查环节。随后笔者就本案的笔录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笔者当事人在自身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四个月便已经前往办案部门配合调查,形成《询问笔录》且已经就相关交易问题将自身所掌握的信息告知办案部门。从上述案例可知,当事人在刑事案立案前便已配合调查且交代了相关情况,属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加如实供述,故应被认定为自首。

上述案例的情况在实务中会存在一定变化,如部分案件其询问和讯问的时间仅差一天,但依然具备认定为自首的条件,由于当事人对于此规定并不充分了解,故辩护律师应就核心问题进行说明,以免错过了可能的自首情节。

案例二:

本案系一起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案件,当事人经营一家跨境电商转运公司,承担货物的转收发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亦有部分推单报关业务。案件被立案后当事人交代了经营的相关情况,承认自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调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先行发现其在经营跨境电商业务中存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随后在当事人交代的关联人员中,发现了部分数额属转运过程中的伪报行为。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笔者介入,在对《起诉意见书》进行分析后,笔者发现涉案数额合计约为一千余万但实际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盗用他人身份信息而进行的跨境电商走私,另一部分为代理他人货物进口的转运伪报走私。由于本案在立案初始,其所调查的核心系跨境电商部分,侦查机关对于案件起始的判断亦是认为所有数额均属于跨境电商走私,但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主动交代,发现部分数额属于另一类型的走私行为。故笔者认为对于虽然两个行为同属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考虑到两项走私行为其具体运行模式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对于因当事人主动交代而发现的后续部分,可以考虑认定为自首。

上述两个案均表现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关于自首问题的特殊性,即当事人、单位的自首问题除了需要考虑传统罪名类似的自首情况,还应结合案件特性和走私行为的环节进行分析,考虑有无自首的空间及可能。对于被控走私犯罪的当事人尤其系主犯而言,由于基本不具有其他可能追求的情节(如从犯),同时退补税的可能存疑,自首对于主犯而言尽管不一定能够成为辩护的观点但必然值得考虑。笔者所办理的走私案件中,若从稽查环节开始的均被认定为自首,而在其他环节介入的亦不乏认定为自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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