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他人职务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行为如何定性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0-13



利用他人职务便利骗取拆迁补偿款行为如何定性


在司法实务中,在征地拆迁补偿领域犯罪中,往往会出现虚报面积、虚报户头、虚报建房时间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从而骗取拆迁补偿款。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时,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瞒天过海,从而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那么,对于行为人和利用职务便利的特定身份人在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当中应如何定性,我们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让我们在办理这类型案件时有更清晰更精准的辩护思路。

一、案件简述

2013年7月,因修建YL高速,YY市国土资源局H山国土分局向YY市H山区Y家桥镇大塘村发出“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同年9月,被告人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三人在大塘村租地抢建两栋楼房搞养殖,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并通过时任Y家桥镇大塘村村支书的被告人何某强,将两栋违章建筑挂靠在大塘村村民被告人何某义、黄某喜名下,约定该两栋楼房如被征收,所获得的户头安置费归大塘村所有。2014年9月8日,为便于该两栋楼房顺利被征收,何某强利用其职务便利,向YY市Y家桥镇政府提供了虚假的建房时间证明。同年11月12日,谢某昌指使彭某范、曹某寿分别冒充黄某喜、何某义与YY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处直属事务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共计骗取国家资金1292775元。被告人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实际从何某强手中领取现金90余万元后予以平分,剩余资金由何某强用于赔偿当地村民等。被告人何某义、黄某喜明知他人骗取户头安置费,在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测量时谎称自己是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三人抢建的两栋楼房的屋主。事后,何某义非法获利35000元,黄某喜非法获利25000元。公诉机关以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何某义、黄某喜犯诈骗罪,何某强犯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

二、各方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何某义、黄某喜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何某强构成滥用职权罪。

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抢建房屋,冒用当地村民名义骗取征地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何某义、黄某喜明知他人骗取征地安置户头费,同意他人将被拆迁房屋挂靠在自己名下,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何某强在协助人民政府处理YL高速征地拆迁期间,同意将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违规建造的两栋房屋挂靠在当地村民名下,以村委名义出具虚假的建房时间证明,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强、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何某义、黄某喜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何某义、黄某喜伙同何某强,利用何某强身为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向政府虚报安置户头,才使得谢某昌等人虚报的安置户头费得以实现,应按照贪污共犯定罪量刑。

三、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何某强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拆迁征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喜、何某义骗取国家征地安置户头费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而房屋拆迁款1192775元系政府拆迁工作人员承诺屋主配合拆迁主动拆除可适当予以的补偿,不宜认定为犯罪金额。

四、律师评析

周峰剑律师认为,从诈骗罪的基本构成来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害。

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首先,何某强身为村支书,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因所在村的征地拆迁负有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拆迁工作职责,何某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伙同谢某昌等人,互相串通,虚构村中两栋房屋挂靠村民何某义、黄某喜名下,骗取政府给予的征地安置户头费,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因此,骗取安置户头费主要还是利用何某强的职务便利才能实现。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的,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何某强、谢某昌、曹某寿、彭某范、何某义、黄某喜应当确定为贪污罪的共犯。

我们在分析案件的辩护思路时,往往会考虑所指控的行为到底是无罪、罪轻还是轻罪的问题。本案如果定性为诈骗罪,诈骗数额10万元属数额巨大,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定性为贪污罪,贪污数额10万元属数额较大,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则有机会适用缓刑。

阅读量:37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周峰剑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91080076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