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无罪以及有效辩护思路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9-21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无罪以及有效辩护思路


前言:合同纠纷发生于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由于权利义务约定不明、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形,进而引发合同主体之间的意见分歧,而合同诈骗不仅限于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是在“虚假”的基础上,不履行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约定以及不具有履约能力,进而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有法律人士将合同诈骗比喻为父亲,合同纠纷比喻为儿子,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及其他合同纠纷比喻为孙子。从中也可以体现出合同诈骗罪在刑民交叉领域具有重要的地位。

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活跃于社会经济领域,而普通大众对合同诈骗行为的防范又较为薄弱,根据大数据显示,合同诈骗犯罪主要发生在建设工程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融、制造业、零售业等领域。有些合同诈骗案件被当作合同纠纷处理,有些合同纠纷却被当作合同诈骗案件处理,所以,为了避免合同诈骗犯罪降格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被升格为刑事犯罪手段进行打击,准确界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既是民事领域的重点,也是刑事辩护领域的重点。

合同诈骗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两类主体,其中大约80%是自然人主体,大约20%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其作案手段复杂多样,主要有如下几种常见作案手法:调换货物、虚构项目、虚构公司、伪造证件、冒用他人(公司)名义、隐瞒标的物瑕疵和价值、伪造合同等手段,其目的是为非法占有。在建设工程领域的诈骗案件,一般是骗取投资款、预付款、合作合伙资金、保证金、好处费等费用。本文以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纠纷为例,探讨建设工程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避免民事纠纷升格为犯罪进行打击,为建设工程合伙合作涉嫌犯罪提供有效素材及辩护思路。


一、未能成功承揽建设工程项目,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1.虚构工程项目,收取合伙人投资款、保证金或者借款。

行为人通过虚构与政府或者发包单位有特殊关系,即虚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未能成功承揽,而对其合伙人声称已经承揽该工程项目,让合作人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投资款(或保证金、借款),行为人在收取相关款项后逃匿的,该种情形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

 

2.工程项目真实,由于客观因素,不能成功承揽,收取投资人的相关款项后无力归还。

行为人为了获得建设工程项目,与他人投资该投资项目,获得财物后,行为人将资金用于投标、疏通关系以及个人生活使用,但是最终并未能获得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格,该情形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呢?需要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建设工程项目未能成功承揽,但是所筹集的投资款主要用于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即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即使最终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承建该建设工程项目,而应属于民事纠纷,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二种情形是由于客观因素无法承揽建设工程项目,所筹集的投资资金部分用于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在知道不能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资金用于个人生活使用,导致资金无力归还给投资人的,应认定为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第三种情形是在承揽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已明知无法承揽建设工程项目,仍诱骗投资人继续投资,取得投资款后用于个人挥霍,导致无力归还的,该情形不应认定为民事纠纷,而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类似的案例:

1.公司真实存在,虚构能够承接工程项目,以转包名义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协议,骗取保证金、材料押金。

2.虚构工程项目,假冒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被害人签订虚假施工合同,骗取好处费、保证金。

3.虚构自己与发包单位有特殊关系,与被害人约定合伙承建工程,收取对方投资款用于归还个人房贷、欠款及个人开支。

 

二、索取介绍费、收取分包、转包等费用,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1.以承揽建设工程为名,索取介绍费、红包。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金额高,涉及较多利益群体,且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容易引发劳务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问题。有些行为人会借助这种便利,或者借助一些内部信息,对外声称有关系,可以帮助承揽建设工程、牵线搭桥,向承包人或者包工头索取红包、介绍费,钱到手后,被用于个人消费,最终承包人损失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介绍费。

上述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取得介绍费后,确实是帮助投资人运作承揽建设工程,且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最终未能承揽,也应认定为民事纠纷,而不是合同诈骗。

 

2.虚构工程数量,分包、转包或融资,收取好处费。

行为人本身具有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某一特定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同时又以工程对外发包、转包或者融资,采取虚增工程数量,同一工程标的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重复发包,以此形式收取履约好处费、保证金。

上述谎称能帮助承揽建设工程或者虚增工程数量,属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仍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探究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合同诈骗罪,否则,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建设工程领域的经济犯罪案件,诸如:谎称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开具空头支票、无代理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还是签订买卖或者租赁合同倒卖建筑材料以及冒充合同向对方骗取工程预付款等类型,均需回归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虚构单位或者隐瞒不能承揽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押金及预付款等主观目的,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结语:建设工程领域之所以成为合同诈骗罪高发地带,具有两大因素:第一、国有企业或者一些大型企业在交通、水利、房地产等建设工程领域具有较大优势,为了低成本获得建设工程,个人或者私营建筑企业以“挂靠”的形式投标大型建设工程项目,然后再分包、转包,甚至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第二、建设工程劳务市场进入门槛低,劳务提供方的数量远大于发包方、工程转包、分包等行业常态,这也为辨别真假合作制造了天然的屏障。探讨以及研究建设工程行业的相关法律问题,不仅要立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民事领域,还要深入研究建设工程合同诈骗领域,以此搭建刑事与民事交叉互通的桥梁,为民事的合同纠纷诉讼以及刑事的合同诈骗辩护提供有效的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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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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