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9-02
【渎职犯罪研究】从履职行为与危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看玩忽职守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在渎职犯罪中,绝大部分为结果犯,即以渎职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渎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则是认定渎职犯罪的关键之一,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直接或间接原因、外部因素介入等复杂情况,往往也涉及多层次的涉案人员及多行为、多原因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涉案人员的渎职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能否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决定了案件的结果。
【案号】(2019)晋01刑终990号
2012年12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担任TY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店分局(现TY市*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兼任*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督科副科长,负责对*店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有关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
2012年至2013年11月期间,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对SX滨*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SX瑞*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依法检查过程中,仅对抽查疫苗的购进票据、疫苗库存账、疫苗实物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上是否一致,疫苗电子监管和注销情况是否正常,冷库的设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状态是否合法进行了检查。
二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存储和运输管理规范》等规定,未依法对该公司疫苗流向的真实性进行检查、未对滨*公司疫苗的配送是否符合冷链管理规定做出检查、未能检查并发现该公司对疫苗经营的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未能发现滨*公司质量体系文件中对疫苗流通环节风险管控的制度设置存在重大缺陷从而依法督促企业完善制度。
李某某、张某的行为最终导致SX滨*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疫苗部任某娟在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违法将4232支23价肺炎球菌多糖疫苗和200支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HIB疫苗)使用保温箱加冰袋的方式通过大巴车运输出售给SD省无疫苗经营资质的庞某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履行了自己的监管职责,并且检查了疫苗销售记录,核对了往来账和银行流水,对疫苗的检查都是抽查方式,任某娟将疫苗拿出后销售给他人这是任某娟的个人行为,其没法监管个人行为。
【一审裁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在TY市*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的任职时间是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李某某在任职期间按照相关检查要求对滨*公司的疫苗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且李某某2013年11月之后不再兼任药品科执法人员,任某娟违法销售疫苗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6月,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履职行为与任某娟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至2013年11月兼任*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副科长,负责对*店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有关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质量管理规范的实施。被告人李某某在对SX滨*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SX瑞*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依法检查过程中,违反《疫苗存储和运输管理规范》等规定,未依法对该公司疫苗流向的真实性进行检查、未对滨*公司疫苗的配送是否符合冷链管理规定做出检查、未能检查并发现该公司对疫苗经营的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未能发现滨*公司质量体系文件中对疫苗流通环节风险管控的制度设置存在重大缺陷从而依法督促企业完善制度。因李某某未能全面依规履行监管职能,最终导致SX滨*医药开发有限公司疫苗部任某娟违法销售疫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者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TY市*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05刑初318号判决书确有错误。
【辩护意见】
一、李某某的职务行为与任某娟的犯罪行为以及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的本职工作是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小店分局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兼任药品综合监督科副科长,2013年11月之后不再兼任药品科副科长,也就不再是该科的执法人员,而任某娟违法销售疫苗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6月,此时李某某已不再负责药品监管相关工作,同时在此期间*店区食药监局对滨*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进行过一次检查,执法人员为张某、王某,这也证明了任某娟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某无因果关系。
二、李某某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应当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性资格进行审核”,同时“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适用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本案当中,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监管职责,因为他们在检查时对药品、疫苗的销售渠道和具体流向的真实性进行过检查,具体方式是要求企业审核客户的经营资质,留存客户的资质复印件,企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销售药品要开具随货同行单,从李某某等人的检查记录中可以证实。具体到滨*公司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记录是完整的,同时检查时没有发现将药品、疫苗出售给没有资质或个人的情况,再者任某娟是滨*公司的疫苗负责人,也有正式的任命文件,这些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尽到了自己应尽的监管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履职行为与任某娟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无罪。
【二审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TY市*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其职责是对药品企业和医疗器械企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期间按照相关检查规定对滨*公司的疫苗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监管,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制定了不符合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也没有直接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的不履职行为。且在2013年12月之后,李某某就职于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不再履行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职责。辖区企业滨*公司的疫苗负责人任某娟在2014年2月至6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违法销售疫苗行为时,李某某并不担负监管该药品企业的履职。李某某负责监管期间的履职行为与任某娟之后实施的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TY市*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TY市*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刑初318号刑事判决。
【律师评析】
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从本案看,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此前工作职责是对药品企业和医疗器械企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但在涉案实施违法销售疫苗行为发生之前,已经调任他职,不再履行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职责,其负责监管期间的履职行为与涉案实施违法销售疫苗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因此,律师在研究辩护策略时,行为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重点审查内容之一,围绕当事人的职责、权限、办理程序等事项,审查当事人的岗位和具体职权职责,如当事人所违反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的具体内容或条文,所在单位、部门的岗位职责、个人的职权分工、主管事项和联系部门,单位工作流程等;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证据,如执法检查日志、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等,审查当事人的职责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应分析危害结果是由哪些因素造成的,涉及哪些人员,这些人员都实施了什么行为,这些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