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8-02
集资诈骗案件,融资端负责人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几点辩护理由
近日,办理了一起融资端负责人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件,涉案集团成立了多家公司,分别负责融资、投资等事宜,集团在投资的过程中,项目部分虚假,投资成本过高,盈利较低,导致投资项目亏损,办案机关以项目出现巨大亏损为由,认为涉案公司对资金适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认定案件涉嫌集资诈骗罪,同时,认为融资端负责人参与公司各项管理,对资金有调拨权,故认定融资端负责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犯。
针对上述指控,辩护律师认为,本案融资端负责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对其主从犯地位认定有误。融资端负责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涉案公司的投资均经过筛选、风控、评估、审核等流程,且存在真实的生产经营项目,集团负责人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不应以亏损为结果导向,认定本案构成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最高院认为,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包括: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况。
基于上述规定,本案先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1、集资款决策使用过程;
2、项目亏损的根本原因。
关于集资款决策使用过程:
根据集团负责人、其他涉案人员的口供,可以证明,涉案公司通过风控部门对项目进行筛选、评估。同时,部门项目方负责人的陈述,也可以印证,集团负责人等人的投资决策时经过反复协商确定的。因此,对于集资款的使用,集团负责人等人并不存在挥霍性、盲目性投资的行为。
关于项目亏损的原因
通过多位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可以发现,项目亏损主要是因为店铺盲目扩张,而究其根本在于,资产端负责人存在管理缺陷,经营不当导致。
而项目方面的事情由资产端资产端负责人全权负责,对于项目的经营,集团负责人等人是完全不参与的,卷宗材料中并没有集团负责人等人基于项目经营的会议及决策文件。因此,项目运营由资产端负责人全权负责。无论资产端负责人抱有何种目的,最终绝大部分的项目出现亏损,与资产端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密不可分,这对于集团负责人来说,属于意志之外的事情。
故,集团负责人在集资款决策使用过程不盲目的情况下,项目亏损与投资行为无关,系资产端负责人经营不当这一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项目亏损,进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换言之,集团负责人的投资行为与集资款无法返还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结合上述,涉案公司项目亏损系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投资行为与后期集资款无法返还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集团负责人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的行为,一审法院以亏损为结果导向,认定集团负责人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系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融资端负责人对整个涉案集团的运营管理、集资款使用、投资方向,自始至终不具有组织、领导、决策的作用;具体项目的运营工作由资产端负责人负责,融资端负责人客观上无法知晓相关项目后期的实际亏损情况。融资端负责人自始至终受集团负责人、资产端负责人的领导,从事融资工作,完全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应被认定为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正式实施)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正式实施)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首先,根据集团负责人当庭陈述,融资端负责人是指涉案公司下属的融资公司的负责人,其仅是负责融资公司的宣传融资工作。对于项目的投资、运营,无任何话语权,更不会知道项目的实际亏损、经营情况。
根据融资端负责人的当庭陈述,资产端负责人携项目让融资端负责人宣传融资时,项目的投资已经做出决定,项目对应的金融产品也已经设计好,只需要融资公司协助宣传即可。融资端负责人从始至终对项目是否确实真实、是否盈利可靠、是否可能因经营问题出现亏损,均无话语权、决定权。
通过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在资产端针对投资项目所开展的发展部署会议中,融资端负责人无权参加。
显然,融资端负责人对于项目后期出现的,因经营不当导致亏损的实际情况,完全无法明知,更对项目的具体资金使用情况没有了解的途径和可能性。
而项目亏损也并不能直接得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结论。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系《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表述,鉴于实践中反映该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故在《解释》中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因此,以项目的亏损情况,认定集团负责人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进而认定集团负责人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对具体经营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以资金使用比例来认定集团负责人等人“非法占有目的”才更具有合理性。
然,不论集团负责人等人对项目经营情况的主观明知,融资端负责人既难以知晓项目的实际亏损情况,更对项目的资金使用比例不具有了解的途径和可能性。即便融资端负责人对项目的亏损略晓一二,也并不能得出融资端负责人具有明知公司没有归还能力,而帮助集团负责人等人吸收存款的主观故意。
其次,通过涉案公司的内部财务报告制度也可以看出,融资端负责人仅对融资公司一万以下的财务支出有决定权,超过一万元的支出必须由集团负责人审批决定。
而根据融资端负责人的当庭陈述,融资公司的融资与归还本息的资金走向为,融资时,融资公司所吸收的资金由涉案集团的财务中心会代收,再转投到项目中去;归还本息时,则需要由融资公司的财务前一个月做预算到上报长沙涉案公司,然后由长沙涉案集团财务中心转账到融资公司的财部管理的账户上,再对投资人予以归还。
结合融资端负责人对项目真实性的考察,和融资公司财务报告制度、资金走向情况。进一步看出,融资端负责人对于涉案公司项目是否存在巨额亏损下融资,资金使用是否存在盲目挥霍的行为,无法明知。
显然,融资端负责人对整个涉案集团的运营管理、集资款使用、投资方向,自始至终不具有组织、领导、决策的作用;具体项目的运营工作由资产端负责人负责,融资端负责人客观上无法知晓相关项目后期的实际亏损情况。融资端负责人自始至终受集团负责人、资产端负责人的领导,从事融资工作,完全符合从犯的法律特征,应被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