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补缴社保涉嫌诈骗罪,关于案件定性的几点辩护探讨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29



挂靠补缴社保涉嫌诈骗罪,关于案件定性的几点辩护探讨

近期,金律师处理了一起因挂靠补缴社保涉嫌诈骗罪的案件,办案机关指控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当事人蒋某某为其亲属挂靠补缴社保联系了中间人;二是蒋某某在挂靠补缴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下,其后续的工作内容与社保相关,办案机关指控李某某明知的情况下,没有主动向相关单位汇报其参与违规补缴社保的事实。

针对上述两点指控理由,我们认为本案中诈骗罪不成立,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针对挂靠补缴行为而言。在本案中,李某某挂靠DM公司补缴社保,是由HP部门统一办理,并由HP部门与社保局等相关单位统一对接,具有明显的单位行为的性质。在行为发生时,该类挂靠补缴社保的现象在全国范围普遍存在,属于社保领域的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首先,根据涉案相关证人证言可知,李某某挂靠DM公司办理补缴社保事宜,是经过HP部门领导同意后,由HP部门(具体经办人为卢某某)对接社保部门统一办理。在此过程中,蒋某某和李某某仅仅是将身份证交给卢某某,具体如何挂靠公司?挂靠哪家公司?补缴社保手续如何办理?均是由HP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此外,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其一,H部门为25名家属办理的社保补缴,其后被社保局认定为违规并作出处理;其二,李某某补缴审批表的实物证据,能够证明当时一起参与补缴的有5人,并非李某某一人。由此可见,HP部门为家属补缴社保具有单位行为性质,并非是李某某及其家属的个人行为,也并非是HP部门单独为李某某个人办理。

其次,根据证人卢某某证言可知,在当时通过挂靠单位办理社保补缴并不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这也是为什么HP部门以及具体经办人卢某某,会主动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25名家属联系挂靠单位、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因此,办案机关指控“蒋某某明知李某某与DM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仍通过他人为李某某挂靠DM公司办理了补缴社保事宜”,有明显的颠倒责任之嫌,忽视了上述挂靠补缴社保行为的实施主体。

本案中涉HP部门的25起社保补缴行为,具有明显的单位行为性质,如果办案机关认定挂靠公司补缴社保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但也应当从单位犯罪的认定角度,追究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后,对于此类违规补缴社保涉诈骗罪案件,对于个体性质的挂靠补缴行为,一般是按照清退、继续补缴等手段进行处理。这也是本案中,司法机关对于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原则。在其他涉案人员的案件中,针对参保人员而言,同样存在诸多通过挂靠公司的形式补缴社保的相关人员,本案中亦存在多位参保人员出现了身份信息、年龄错误等情况,但这些参保人员并没有被办案机关认定为犯罪。

从这个角度来说,李某某虽然与DM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但其挂靠DM公司办理补缴社保,仅仅是违规参保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蒋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家属,在李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更加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二,针对蒋某某后续身份问题,是否能够成为其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我们认为,李某某办理社保补缴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蒋某某从事社保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蒋某某并没有以职务身份参与李某某挂靠补缴社保的任何行为,此外诈骗罪并无特殊身份的规定,本案不能仅凭蒋某某事后的工作变更,即以特殊身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蒋某某2009年开始从事社保相关工作,此时李某某挂靠公司、补缴社保手续已经由HP部门完成办理,该行为的发生以及实施过程,都与蒋某某事后的职务身份和工作内容无关。蒋某某在李某某2007年补缴社保的过程中,只是一个正常的补缴人员家属的身份,与HP部门其他24位办理了社保补缴手续的参保人员家属一样,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诈骗罪没有特殊身份的规定,本案中挂靠公司、补缴行为的实施主体,是HP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蒋某某即便后续从事社保相关工作,但其也从未经手、负责或者是为李某某补缴社保行为提供过任何的工作上、职务上的帮助,李某某的补缴行为与蒋某某的工作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认定诈骗罪时,不应将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特殊身份,作为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既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

第三,当事人蒋某某从事社保工作时,涉案核心的违规补缴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且违规补缴行为已被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续蒋某某是否向相关部门报告情况,都不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且蒋某某已不具有必须报告的义务。

根据XXX作出的《报告》等证据可知,相关部门对李某某等人的社保违规补缴问题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且已经明确:李某某等十二人从未在DM公司参加过养老保险;从李某某的个人档案看,存在造假迹象。

但是根据XX《处理意见》:李某某等25人弄虚作假冒领的养老金……应将上述15人有退休户转回原单位继续参保,并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已经明确掌握了李某某等人的社保补缴,存在的违规问题,相关部门已经针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其后蒋某某从事社保相关工作,此时李某某的社保补缴问题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过程,并非是相关部门没有发现、不知情的情况。在上述问题已经被发现、调查和处理的情况下,蒋某某已不具有所谓的“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的责任。

此外,相关部门在明知上述挂靠补缴事实的情况下,对李某某等25人违规补缴问题的处理结果是“继续参保”。该处理结果一方面能够证明,此时相关部门并没有认定该类挂靠补缴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甚至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作出的“继续参保”的处理结果,完全能够使李某某、蒋某某以及其他参保人员产生信赖利益,认为上述行为即使存在违规,但不违法,更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因此,即使后续蒋某某从事社保相关工作,涉案的补缴行为已经由HP部门实施终了,蒋某某后续报告与否都不是诈骗罪的实行行为,且相关部门已经对李某某等人的违规补缴问题进行了调查和处理,蒋某某已不具有所谓的报告义务,同时基于相关部门处理决定产生的信赖利益,蒋某某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并不违法,更不是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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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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