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及网络赌博犯罪研究(三十五):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是否触犯开设赌场罪?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3-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那么,司法实务中,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是否属于“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从而触犯开设赌场罪?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账号无法设置下级账号,组织他人赌博本质上是一号多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于网站代理的认定,《意见》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像这种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的情况,行为人所掌握的账号通常都是无法设置下级账号的会员账号,与《意见》规定的“代理”定义相悖,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从本质上来说,利用自己的账户组织他人赌博,实现的是赌博网站账户的一号多用,与代理发展下线参赌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不构成代理型开设赌场罪。

但是,并不是说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组织3人以上赌博属于“聚众赌博”,触犯赌博罪。除此之外,如果利用该会员账号长期组织他人赌博,参赌的对象也具有不特定性,则虽然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与赌客之间的联系,不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行为,但已经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分赌场,也有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权威案例和实务理论持否定观点。

1.《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赵某开设赌场案的观点: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如果赌徒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不是作为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自行召集特定的多人进行网络赌博,则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而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2.《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全某赌博案的观点:对于利用会员账号在短时间聚集众多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的,可以认定为聚众赌博,符合赌博罪的定罪标准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因为此类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起赌博网站与会员之间的联系,使得参赌人员貌似置身于虚拟赌场中进行投注、赌博,但是由于其行为模式决定了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有限,与通过在赌博网站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不断发展下家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责任将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3.《意见》配套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 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4.《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戴长林法官主编,最高法刑三庭编著)的观点:开设赌场即使是帮助犯,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贯性,行为者必然与赌博网站有某种固定联系,如系赌博网站负责推广、招募会员的专职人员、注册为代理招募会员、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同一赌博网站链接等等,而聚众赌博者可能今天招揽一群人在A网站参赌,明天招引他们到B网站参赌,后天不再实施聚赌行为,行为相对随意、无序,行为对象也往往局限于其人际关系网。因此,应该根据行为者的主观目的、一贯行为状态以及与赌博网站、赌客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

综上,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不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原则上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具备聚众赌博要件的,构成赌博罪,如果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分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以及整理实务观点后对“利用赌博网站账号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型开设赌场”这一问题的思考,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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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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