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研究(一):帮某网络诈骗平台洗钱,为什么会不起诉?

办案律师/作者: 吴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2-30


作者:吴斌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唐某报案声称,在网友陈某“杀猪盘”的诱使之下,下载了“欢迎光临-welcome”,然后在“澳门新葡京娱乐”投资68万元,最终导致被骗。公安机关通过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抓获了涉案的一级、二级、三级银行卡卡主共六人,其中四人为一伙人,均为浙江人(以下简称:四名团伙),另外一人是我当事人江某及其朋友董某。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刑事拘留了江某,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也是以诈骗罪逮捕江某。作为江某的辩护律师,不管从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江某的涉案行为都成立不了诈骗罪。

         因为使用银行卡接收来历不明资金的人是董某,在抓捕董某时,江某也在抓捕现场,江某却供述是他指示董某接收资金,然后董某再将资金提现给江某;董某的口供与江某的口供基本吻合。如果仅从江某与董某的口供,可以印证他们明知道资金来源不明而予以接收,构成犯罪。

         但是,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让人捉摸不透的是,本案以诈骗罪逮捕江某,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逮捕董某。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之规定,明知道犯罪所得,而利用银行卡进行接收转移的,罪名应该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是诈骗罪。

        在阅卷后,发现诸多疑问,笔者认为该案件指控江某涉嫌诈骗罪不成立,指控他们参与转移被害人唐某的68万元资金也不成立。为什么不成立?我们继续往下看。

          对于接收的资金是否属于诈骗资金,江某表示不知道,也没有与他人共谋实施诈骗的行为,检察机关却以被害人唐某报诈骗罪逮捕江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逮捕了四名团伙,这四名团伙与江某、董某并不认识,他们之间的口供,供述内容相差较大。而被害人唐某声称被骗的68万资金,先是流向四名团伙的银行卡账户,最后其中一名团伙成员的银行卡账户中转出10000元到董某的银行卡账户,除此之外,董某的银行卡中与此并无其他交集。

           关于犯罪平台的供述,江某供述了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起案件,另外一起案件案发地点是在缅甸,平台是“盈某国际”诈骗团伙。与四名团伙供述的“赌博平台”、被害人供述的“澳门新葡京娱乐”并不相同。江某供述缅甸“盈某国际”并未能查获到相关的平台数据,仅有江某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其所述属实。

          反而,四名团伙供述的赌博平台与被害人供述的“澳门新葡京娱乐”基本吻合,且被害人唐某的资金是转入四名团伙成员之一的银行账户,其后团伙成员又将收取的资金转入二级卡、三级卡......通过层层流转,把钱转走。这四名团伙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

        但是,对于江某、董某而言,董某供述自己是帮江某收取的诈骗款,江某供述董某是帮忙收款的朋友。但是,由于被害人唐某被骗的资金经过层层流转,其中通过这四名团伙银行账户转入董某银行账户的钱仅有10000元。

        有利辩点一:这四名团伙接收资金的时间,与董某接收10000元资金的时间并不是同一天,而是相差了一个多星期;且10000元资金还留存在账户中,并没有提取。如果是违法犯罪资金,为了逃避打击,通常的做法是当天进账、当天取现或者转移,因此,该资金的存在形式,不符合犯罪资金的通常理解。

         有利辩点二:江某和董某均供述了另一个存疑的重点,江某前段时间,有位朋友还钱10000元给江某,也是转入董某的银行账户。与接收四名团伙转入10000元的时间基本吻合。因此,10000元是合法的还债资金,还是来历不明的资金存疑,此时此刻,案件已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有利辩点三:由于江某公司的“盈某国际”诈骗团伙属于孤证,江某供述在缅甸帮助“盈某国际”实施诈骗的行为,与被害人唐某报案的信息、四名团伙的口供、江某朋友董某的口供,均得不到印证,证明不了江某实施诈骗;也证明不了江某借朋友董某银行卡接收10000元属于犯罪资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作出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羁押了十个月之久的江某,终于重获自由。由于你懂、我懂、大家都可能懂的原因,最终没有申请国家赔偿终结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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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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