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腿代购毒品系贩毒?同城短距离运送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25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刑事辩护、律师

 

(一)

 

高某是一名“以贩养吸”的小毒贩子,其通过零星倒卖小额毒品以获取钱款供自己长期吸食毒品。某天,高某与上家商量在加油站交易12克冰毒,高某让自己的好友宋某携带钱款到约定地点购毒,宋某获取毒品,便将毒品拿到高某所在的小区,亲手交给高某。

 

两个星期后,高某又向上家约购12克冰毒,这次双方约定把交易地点改为酒店房间,宋某继续为高某跑腿,宋某拿到冰毒后,便准备把毒品拿到高某居住的小区,当宋某要敲门进屋时,正好被侦查人员抓获。

 

在此案中,控辩双方对宋某跑腿运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宋某的跑腿运送毒品是应当被认定为贩毒的协助行为,还是居中代购行为?宋某帮高某在同城内运送毒品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与罪之间,刑罚相差甚大。

 

要解决以上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何谓“代购”行为,代购行为与贩毒行为之间的关系,同城短距离运送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代购毒品行为定性要根据具体情况分类讨论。

 

其一,假如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张三是不以牟利为目的,为李四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张三与李四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其二,假如张三从中牟利,系变相加价出售毒品的,那么毫无疑问,张三属于二道贩子,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其三,假如张三是明知李四实施毒品犯罪的,仍然为李四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那么张三是协助李四进行毒品犯罪。因此,无论张三是否牟利,都应当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来论处。

 

其四,退一步来说,对张三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是以张三明知李四实施毒品犯罪为前提。假如张三确实不明知的,即使李四被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等犯罪,对张三也不应认定为共犯。假如张三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等构成特征的,可以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来定罪处罚。

 

回归到宋某一案,先来探讨宋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于高某系以贩养吸的毒贩子,也就是说高某既自己吸食毒品,同时也对外毒品牟利。宋某帮助高某购买冰毒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购”毒品呢?这里关乎到高某购买毒品后的用途,以及宋某对高某购毒用途是否知晓。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宋某为高某向上家购买毒品,再将毒品交由高某,宋某从中是没有加价转售,换句话来说,宋某无牟利之目的,宋某并非是直接把毒品卖给高某的二道贩子。

 

按照以上的四种分类,假如高某购买毒品是要用于出售,那么高某必然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假如宋某对此是知晓的,那么宋某便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若宋某对此是不知晓的,那么宋某顶多就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方面,假如高某购买这24克冰毒是要用于自己吸食的,那么宋某帮忙代购,其行为也即涉嫌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

 

以下,对宋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展开分析。

 

第一,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高某既贩卖毒品又吸食毒品,但在案证据证实宋某主观上确实不明知高某有贩毒行为,故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情形,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

 

第二,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表明,宋某为高某代购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不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宋某知道高某系吸毒人员,自认为高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吸食,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三,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宋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不明知高某有贩卖毒品行为的情况下,认为高某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在判断完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以后,还需要判断宋某在同城之间运输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此案中,公诉机关就指控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否有距离要求、是否应当具有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是存在认识分歧。有人认为,运输毒品是一种客观行为,只要被追诉人在我国境内通过自身或者委托、雇佣他人携带、寄递、运输毒品的,不论距离长短,都构成运输毒品罪。也有人认为,避免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在认定运输毒品罪时应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追诉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

 

此案,宋某受高某指使为其代购毒品后,携带毒品前往同城之内相距仅十分钟左右车程的地点将毒品交给高某,运送毒品的距离较短,且没有证据证实宋某由此赚取了运费,故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对宋某某短距离运送购得的毒品并交给高某的行为,可视为其代购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故无须将其代购毒品行为中的运送毒品环节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此案,宋某最终被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

 

刘某有意向张某购买100克毒品,双方约定以1万元的价格成交,钱款到账后,由张某从B县带到刘某所在的A县。当刘某通过银行卡将1万元毒资转账到张某账户后,张某并没有安排人员把毒品运到A县。于是,刘某不断打电话催促张某履行交付义务。

 

在得知好友黄某将要途径B县回到A县时,刘某欺骗称自己有一包治疗风湿病的中药留在张某处,请求黄某顺路帮忙带回来。黄某开车到张某所在小区后,张某拿一盒保健品外包装的盒子放到刘某的车辆后座。等黄某驾驶车辆,开出10公里后,即被闻讯赶来的侦查人员抓获。

 

我们能够看到好心人黄某在朋友刘某的欺骗下才实施涉毒行为,毫无疑问,黄某是无罪的。在此,我们先不予讨论此案是否存在特情介入,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是否存在诱惑侦查。在此案中,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购毒者刘某究竟构成何罪?究竟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区分这两名罪名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体现在罪名上,更体现在刑罚上。假定刘某被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在量刑上,相对较轻。

 

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情况,张三前往外地旅游,为了吸食方便而把毒品放入旅行包内,又如李四为了与邻县的同道好友一起吸食毒品,而把毒品放入在车内,假如张三与李四在路途中被抓获,两人是构成运输毒品罪,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争议性观点出现的原因源于《武汉会议纪要》的一项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吸毒者在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由此,产生分歧的原因是控辩双方对“购毒过程中”及“运输毒品”含义的不同理解。

 

有观点指出运输毒品罪要求毒品处于动态过程即可,只要被追诉人携带的毒品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即可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这样的处理结果并不是很合理,其过于偏重客观方面而忽视被追诉人的主观目的,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疑。“运输”和“携带”是具有明显区别的,运输毒品者目的明确,欲使毒品从甲地到达乙地,并且创造条件以促成目的实现,后者则显得随意,并不预设目的地,也不会刻意地制造条件或选择路线。因此,不论是上述刘某,还是张三与李四,其都是顺路带回,在特征上应更接近于非法持有而非运输。

 

从社会危害性上来说,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从根本上即是认可“运毒”行为与“走私毒品”、“贩毒”、“制毒”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假如一味将吸毒人员动态持有毒品认定为运输毒品,不免显得违背立法意图。办案人员至少应当要收集有关证据证实被追诉人具有走私、贩卖毒品的证据,否则,在逻辑上缺乏说服力,也显得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从毒品扩散层面上来看,制造毒品是毒品产生的源头,不论是走私、贩卖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其都是致使毒品流向社会的一种方式,使得从原始生产端的毒品最终流入社会,因而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吸毒人员动态持有毒品,并不是将毒品流向贩毒人员,显然也不是将毒品传输流入社会,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其不具有将毒品扩散于社会的危害性。由此,不应认定刘某构成运输毒品罪。

 

反过来思考,刘某让黄某代为取回毒品,实质是“购毒过程中”的合理延伸。刘某让未认识到保健盒内装毒品的黄某代为把毒品取回,刘某成了间接正犯,而黄某成了刘某购买毒品中的“工具”,在这个过程中,刘某实际上并未购毒成功,购毒过程尚未完成。打个比喻,犹如张三向李四购买毒品,李四采用邮寄的方式进行交付,那么,在张三正式获取到毒品之前,毒品都尚在“购毒过程中”,基于法律对于采用邮寄方式购买毒品的被追诉人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的。同理,刘某也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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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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