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常识视角再论证涉毒命案背后之疑点重重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04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证文书:关于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核心辩护观点(已对原文进行删减和技术性处理)。

在案证据证明就无法证实李四胡某某于2018年7月8日期间意图汇款购毒2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客观存在《起诉书》提起该起指控,明显犯了常识性错误。须知,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证明胡某某涉案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关于张三将向胡某某交付2公斤冰毒的事实,除了张三口供外,本案没有任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明力强的证据证实其说辞是客观存在的。张三当庭陈述,再度证明该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须知,上述说法无疑属于孤证,孤证不得入罪明显是法律常识。

其二,就此案而言,胡某某李四合计汇款次数达10次,但综合全案,仅仅有最后一次涉及冰毒实物,且涉案冰毒实物控制人是张三王五,而非胡某某李四因此,本案单凭涉案汇款与涉案冰毒数量、购买冰毒次数、汇款时间与涉案冰毒可能存在交付时间严重不符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是彻彻底底的冤假错案,客观上此案也无法排除涉案款项就是借款或被诈骗款项的合理怀疑。

其三,李四于2018年7月8日汇款23万元给刘某某是客观事实,但涉案金额与2公斤冰毒款30万元不符,且相差甚远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本案仅仅存在张三向他人借款购毒的事实,但无法得出胡某某本人亲自或指使李四汇款购毒的唯一结论;更关键的是,不管张三口供所述的5万元定金款项是否客观存在,不管张三口供所述的1万元好处费是否客观存在,不管其口供所述的1万元房屋租金事宜是否客观存在,不管胡某某是否还应向王五、张三支付2万元购毒款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但上述23万元款项,与涉案毒品单价、总价及其他涉案款项数额明显不符应是客观事实。这恰好证明张三口供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证言有假,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其四,如上所述,因胡某某、李四两人合计汇款金额是130.9万元,涉案购毒款总额不超过77.5万元或37.5万元,不管张三及王五作出怎样供述,本案都无法否认张三曾向胡某某大额借款、其两人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单凭此事实,本案就无法排除胡某某与李四一样,是此案彻彻底底案外人之合理怀疑。

其五,综合全案在案证据,涉案约2公斤冰毒系在张三住处被查获的,张三及王五也是在案发的涉案公寓被抓归案的,而胡某某被抓之地与涉案的涉案公寓无关,致使办案机关在上述案发现场查获的2公斤冰毒与胡某某涉案行为无关;而在案书证恰好证明张三与胡某某、李四之间存在合法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缺乏目击胡某某汇款意图购毒的现场目击证人或其他知情者;反之,在案的其他证人作出的证言,仅仅与王五、张三等人有关,而与胡某某彻彻底底无关。

其六,与此案有关的证言均与胡某某无关,也不存在目击或侧面证明张三将贩卖涉案冰毒给胡某某的间接证据。

其七,与胡某某意图购买毒品有关的直接证据,就是张三本人的供述或证言,但张三指证胡某某涉毒的供述或证言,存在庭前翻供和当庭翻供的情况,更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且与胡某某口供相互矛盾,明显涉及“一对一”情况及口供孤证情况。据此,本案不能单凭张三的指证,就认定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其八,本案没有任何视听资料证据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佐证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显然,胡某某涉案行为,明显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此案还存在诸多疑点和谬误之处,我们将逐步对此进行系统论述。

 

附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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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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