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是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韩武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7-01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韩武斌: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资金支付账号提供给网络诈骗者接收资金,再将汇入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往往因为接收的资金是电信诈骗资金而被公安刑事拘留。

但当账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二者又不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此种行为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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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法院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180刑初456号】

黄某2018年初开始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网名为“谷歌”、“king”的人联系黄某,由“谷歌”向黄某提供资金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黄某在可盈可乐网站、火币网平台上购买USDT虚拟货币,并加价1%到1.5%后转卖给“谷歌”,以此方式从中牟利。后黄某银行卡因转入资金来源于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相继被冻结。黄骏在明知“谷歌”汇入的资金有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为了继续牟利,以每月工资6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李某帮助其从事上述购买USDT虚拟货币交易活动。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明知系上游犯罪所得,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有的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

如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111刑初372号】

胡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款,再将所收款项直接转账或在“火币Pro"APP上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胡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及购买虚拟货币。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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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行为人均是先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资金支付账号接收资金,后又在交易平台购买虚拟币,而对于实施了相同行为的定性,却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分歧。定性上分歧的后果,导致了二罪在构罪的标准以及量刑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罪上没有数额的要求,最高刑期七年;帮信罪需在构罪条件上需满足支付结算2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最高刑期仅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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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二罪的成立条件与量刑均有差异,在电信网络诈骗中,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为何能够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产生交集?

虽然二罪都需以上游构成犯罪为前提,都需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事实,但根本原因在于,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的行为,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又符合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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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法院认为,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包括了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

从本质上看,是“人民币换虚拟币”的过程,符合《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提供资金账户”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从虚拟币交易的过程上看,总体是一个资金转移(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的行为。

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有的法院则认为,帮信罪中“支付结算”的帮助,本质上也是货币资金转移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支付结算是指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从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来看,总体上是一个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获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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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司法实务基于“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的理解,以及对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考察侧重点的不同,产生了定性上的差异,正是对相同行为的定性差异,也给予了律师巨大的辩护空间,使得辩护律师可以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的行为,争取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方向作轻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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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该类案件的准确定性,仍然有一条主线值得参考,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上游犯罪完成(既遂)之后的资金转移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上游犯罪进行中的帮助行为,针对的是犯罪过程中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如果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则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帮信罪。

实务中,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法条表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不能得出该罪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只能发生在诈骗等网络犯罪构成既遂前的结论。

但此处 “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是“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以他人实施犯罪为前提,还要求“犯罪”必须是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

如果脱离了犯罪将要或者正在实施,认为犯罪既遂之后,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可以发生,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就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若帮信罪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已无帮助的可能),更否定了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

帮信罪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更好的完成,既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即使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与上游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就需要判断行为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还是完成(既遂)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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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当被害人将钱款汇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之时,受害人就已经遭受损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已完成(既遂)。

此时,因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包括了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就会出现两种情形:

1)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虚拟币的交易行为犯罪完成(既遂)之后;

2)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均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后。

如果是前一种情形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是后一种情形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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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

本律师认为判断的前提是查明转账人的身份。

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转账人可能是诈骗者,也可能是受害人。转账对象的不同会导致定罪的不同。

如果资金直接来源于电信诈骗者,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上游犯罪已经完成,那么此时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果资金来源于受害人,则说明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将银行卡号告知被害人,那么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号必然发生在被害人转账行为发生之前,也即电信诈骗既遂之前。因此,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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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其定性应以行为是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还是完成(既遂)之后为准。如果是在犯罪完成(既遂)之后,则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是在之前,则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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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判断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应重点分析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的行为,结合转账人的身份予以认定。

如果转账人是电信诈骗者,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上游犯罪已经完成,那么此时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果是受害人,则说明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将银行卡号告知被害人,那么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号必然发生在被害人转账行为发生之前,也即电信诈骗既遂之前。

因此,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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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应注意的是,上述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即使转账人是电信诈骗者,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仍然有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故即使出现此种情形,辩护律师也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将案件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获取到较低的刑期或者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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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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