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官员收受干股应如何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08


黄斯龙 广强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实战研究员、金融犯罪辩护刑匠团队核心成员

一、干股受贿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

1.收受干股客观行为本身的认定;

2.数额的认定问题。

在此,围绕这两个问题做一下讨论。 

二、什么是干股?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即受贿人并无实际出资,而由他人出资为其购买股份,同时,实践中,往往不会进行工商登记。

三、干股的类型?

干股分为资金依托型和无须资金依托的。

四、数额如何认定?

情况一: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情况二: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五、如何认定收受干股成立?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类似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收受干股应否以登记为成立要件。

在该问题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

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另外,经调研了解,实践中多数收受干股的行为均未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如果强调登记要件,将势必导致大量的受贿犯罪逃脱法网。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2.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

肯定论者的理由是,此类行为多发生于暴利行业,红利金额往往远大于股份价值;将收受红利视为一个连续的受贿行为,理论上也说得通。而《意见》则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的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主要考虑是:

首先,既往的做法,特别是《纪要》在收受股票问题的处理意见中,都是将红利视为非法所得处理的;

其次,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再次,肯定论者仅考虑到有赢利的情况,那么,如果经营亏损,股份价值贬损的情况下,是不是还要按照新的价值来计算此前收受的股份价值?这将带来司法操作和司法公正等系列问题;

最后,明确股份价值按转让行为时计算,主要是因为股份价值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行为时与案发时的价值有时并不一致,有必要确定一个计算的时间点,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分歧。以行为时价值为计算依据,也应当成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3.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

两种干股的区别: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

在后者,受贿人实际得到的是以赢利名义给付的红利,这也是其唯一收受的财物。

对于这两者的受贿金额认定存在争议

因此,《意见》规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六、容易混淆点:

双方是否为投资合作关系?

应从几方面考虑:

一是看双方的关系,是否有管理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

二是看协议存放处;

三是看对方的主观目的。(着重看是否是权力股?因受贿人拥有管理的职务之便,无投资出力而占有股份并获得分红)

犯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

既遂和未遂一般以受贿人对干股是否实际控制股份为界限。

情况一:受贿人通过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持股的,一般以股权登记为界限。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金额按照转让时候的股份价值认定。

情况二:未办理股权登记的,一般以是否以股东名义获取分红为界限,受贿金额按照实际取得分红的金额定。

情况三:受贿人虽接受干股,但没有办理股权登记,也没有办理与股权转让登记相同效力的转让手续,也没有收到分红的,不能与其他股东实现同股同权,受贿人未实际控制干股,应为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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