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之《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质证方向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9-19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笔者曾撰文指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书证使用,同时也指出《审计报告》存在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使用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将《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采纳和辩护律师将其参照鉴定意见质证。笔者认为,在《审计报告》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前提下,不能一概认为属于鉴定意见来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加以甄别并质证。据此,《审计报告》存在着作为专家证言和作为鉴定意见质证的两种情形。

一、作为专家证言质证

当侦查机关并未按照鉴定程序委托进行审计(如未出具鉴定聘请书,未将鉴定意见告知案件当事人),此时则不能参考鉴定意见予以质证。而应将《审计报告》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即专家证言予以质证。此种情形下的《审计报告》不能参考鉴定意见质证,是因为其与鉴定意见相差甚远,司法实践也不认可《审计报告》是鉴定意见。

如: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某诈骗案一审判决书【(2013)古刑初字第274号】,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的主要证据就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不仅不是司法会计鉴定,依法不能作为案件的鉴定结论,而且没有考虑被告人黄某偷漏纳税部分和实际补贴情况,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不能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审计报告》不能参考鉴定意见质证有更深层次的理由:

其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依据的是审计程序规范与标准,而非司法鉴定规范与标准。《审计报告》由侦查机关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出具,被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若将其作为鉴定意见,理应与鉴定人一样按照司法鉴定规范与标准进行审计活动。然而,现实情况是《审计报告》经常按照审计规范和准则进行,有的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审计报告》指明适用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更准确的说,适用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中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之所以会引用该标准,原因在于《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然而这条规定会导致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完全脱离刑事诉讼规范与标准,如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注册会计师有权自行调查、获取证据,这相当于注册会计师可以代替刑事侦查去获取检材,这决定是不允许的,即使是鉴定意见,其检材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因此,一份不按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的《审计报告》,如何能将其与鉴定意见相提并论。


其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活动,要求在执行会计、审计鉴定业务时参照以审计标准为主要内容的鉴证准则办理,混淆了社会调查活动与司法诉讼活动。鉴证准则适用于单位、企业的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反映被审计单位过去一段时间内发生的经济事项,或者过去某一时点的经济状况或情况,目的在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值得第三方信赖。而鉴定意见是需要通过对专业问题的分析查明案件事实,比如,通过对涉案主体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来查明涉案金额的多少。于朝老师曾以《病历》举例。一个人若在医院死亡,通常死因会体现在在《病历》之中,但若其死亡涉及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则会在侦查中启动法医学病理鉴定,从医学角度收集死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会直接采用《病历》中关于死亡原因的结论性意见。此时病历记载的结论性意见与审计意见具有相通性,其内容都是诉讼以外的社会调查结果。


其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采用的是一套针对财务报表审计的标准,而非司法鉴定标准。如此会导致《审计报告》完全只是现金流水的统计,难以通过财务会计资料反映整体财务状况,无法对涉案金额出具明确的审计意见。此种情况的产生,本质上是因为《审计报告》不在于查明案情,也不在于发现财务会计信息,而是为了说明被审计单位根据财务会计信息制作的财务报表是否具有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



如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0881刑初248号】: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客观上存在资料不完整及缺乏连续性等缺陷,专项审计报告亦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整体财务状况,因此,本院未完全采纳该审计结论。



其实,审计主体未按照鉴定程序形成的《审计报告》根本就不可能具备鉴定意见的属性,也不能要求《审计报告》的出具主体按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鉴定,如果以鉴定意见的标准去衡量此时的《审计报告》,那么其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根本就不会存在鉴定意见标准上的《审计报告》。如果存在,那就是鉴定意见而非《审计报告》。


基于此,笔者将《审计报告》定位于专家证言,一方面因为《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发表对财务会计事实意见的物质载体,作用在于增强财务会计事实的可信度。另一方面是因为具有实践意义。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注册会计师出庭,通过对其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可以削弱《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因为专家证言并非法定诉讼证据,其只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则不能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只要《审计报告》与涉案其他证据有矛盾之处,就不得作为参考证据。

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姜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1302刑初103号】指明: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依据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审计报告不能单独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结合本案中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中对各被告人量刑的参考。

《审计报告》定位于专家证言,辩护律师的质证重点应转移到其所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等书证,而非针对《审计报告》本身进行质证。因为《审计报告》的可信度取决于财务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也就是说,注册会计师根据财务会计资料做出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无论财务会计资料是否可靠,真实,都不需要对其负责,《审计报告》中的免责声明就是例证。因此,作为专家证言的《审计报告》的质证重点在于所依据的银行结算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层面。

二、作为鉴定意见质证

如果《审计报告》是按照鉴定程序且是按照司法鉴定标准形成的或者已经被办案机关作为鉴定意见予以出示,则应以鉴定意见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进行,笔者不再阐述)。之所以如此处理,一方面是因为此时的《审计报告》已经具备了鉴定意见的实质,只是其形式没有采用鉴定文书而已。另一方面,是出于便利之策,办案人员已经明却《审计报告》是鉴定意见,那么就不会出现证据属性不明,能够避免辩方认为是鉴定意见,控方认为不是鉴定意见的局面,进而能够在同一轨道上充分的质证。

综上,由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主体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常出现在司法实务中,而办案机关往往会不加甄别的将其作为证据采信,这不仅会导致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还会违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此,办案人员以及辩护律师应当准确识别《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进而将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证据材料排除在刑事诉讼体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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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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