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之“疲劳审讯”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20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辩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之一。在刑事辩护过程当中,若能对某些关键的证据排除,可能会对被告人定性可能产生有利的影响。刑事辩护当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

非法证据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

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非法证据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类证据形式,例如侦查机关提供的各类情况说明;

2.法定人员以外人员非法收取的证据,例如保安主持的辨认笔录;

3.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例如刑讯逼供,疲劳审讯;

4.非经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查证属实的证据;

本文主要探讨以疲劳审讯方式获取的口供排除问题及相关的法律后果。

所谓疲劳审讯是指通过长时间、极短间隔或者不间隔和夜间审讯的方式,主要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得其肉体感到痛苦,精神极度疲惫,承受巨大压力,从而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供述。

疲劳审讯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休息,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屈服于长期无法得到休息的痛苦而做出虚假供述,这种虚假供述将极大地干扰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正是鉴于疲劳审讯具有严重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规定,看守所应当保障在押人员每天不少于8小时睡眠,看守所安排讯问不得影响被讯问人的正常休息以及就餐、疾病治疗。

2012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规定,严禁在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安放床铺留置职务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审,确需在夜间提审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确保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办案安全。

我们从上述规定可了解到,看守所应当保障被告人每天8个小时睡眠时间,以及办案机关一般不得夜间审讯的规定,这种规定是符合人类正常生活规律。

若办案机关审讯“颠倒黑白”或者因审讯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正常休息,那么办案机关就是疲劳审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司法实务中,有较多司法案例成功排除了侦查机关以疲劳审讯获得被告人的口供: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粤53刑终65号】认为,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谭某某案发当晚,对谭某某作第一份询问笔录时间长达8小时,未能保证谭某某的正常休息时间,公安机关对此份长时间的询问笔录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存在疲劳询问情形,变相剥夺他人休息权,依法排除该份询问笔录且不作为定案依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覃某甲,覃某乙、覃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2016)桂04刑终281号】认为,藤县公安局的提讯证显示,公安民警在2015年12月3日14时10分提讯覃某乙,覃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9时30分收监,提讯时间超过19小时。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表明民警在审讯期间给予覃某乙吃饭和休息的时间,但是覃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原公诉机关又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公安民警给予合理的休息时间,无法排除公安民警对覃某乙疲劳审讯的可能,故对公安民警在2015年12月3日14时10分至2015年12月4日9时30分之间所作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在实务中,疲劳审讯相对于暴力取证更隐秘,认定标准也有一定差异,但是若能排除某些关键证据,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性有所帮助。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应始终秉持专业负责态度,结合案件事实,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案例,为当事人争取排除非法证据,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何天云对“非法证据排除之‘疲劳审讯’”问题进行分析与解读,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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