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女子利用航班延误获利案,不构成诈骗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13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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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近日,媒体广泛报道,自2015年至2019年,李某使用不同护照号、身份证号,在各大保险公司频繁申请航空延误险。这些账户的赔款,最终都转到了李某的账户。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300万元。最终李某被警方抓捕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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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入罪理由


     1.李某人在青岛,但买的航班却不是从青岛出发和到达;


     2.李某除了使用自己的身份,其他用于购买机票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都是她以买理财为由从亲朋好友处骗来的

     3.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

     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

     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

     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约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

     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她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开始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40元,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赔付的金额在400元到2000元,如果延误时间长,甚至可以到7000元-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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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


     根据媒体的报道及警方的入罪逻辑,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李某应该是无罪的,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在法律上首先要符合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李某的行为要符合犯罪主体(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客观方面(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损失结果、刑法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


     其次,李某的行为还要符合保险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才构成此罪。


     1.具体而言,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含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要对关键事实进行虚构,或隐瞒重要真相,足以让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而本案当中,李某确实购买了机票,然后购买了航空延误险,这关键的两方面都确有其事,都是真实发生的事实,换言之,李某并没有对关键事实进行虚构和欺骗。至于李某人在青岛,但买的航班却不是从青岛出发和到达,经常退票以及李某以其他理由借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与护照购买机票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是否为民事欺诈行为,需要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对此有明确的不予赔付约定(案发后才堵上漏洞)。在李某已支付一定对价的情形下,无论如何,都不能以诈骗犯罪论处。


     2.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五种情形之一


     即:(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李某有购买机票与真实投保,在发生延误的情况下才得以赔付。因此,行为人既没有虚构保险标的,也没有编造发生保险事故的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欺骗行为,李某购买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李某也有赔进去的时候,具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是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将此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表现行为。


     3.保险公司并没有基于李某的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因为李某确实是购买了机票,确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真实的投保,李某因为熟悉航空规律,研究飞机临飞前的天气状况,选择延误率高的航班投保,因此“胜多败少”,获取大量保险理赔金。因为李某缺乏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所以保险公司并没有产生刑法意义上的“被骗”,保险公司的理赔也是依据其合同约定而进行的,因而也没有基于刑法意义上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不符合诈骗犯罪(含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4.诈骗犯罪的客体所指向的财物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财物损失


     而本案李某购买的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航班延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赌的是概率,李某也有赔进去的时候,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损失是不确定的,不符合诈骗犯罪的关于损失的客观要件,只是因为李某熟悉航空规律,精于研究临飞前的天气状况,才使得其获取大量保险理赔金。


     5.李某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李某的客观行为,无论是购买机票,还是支付投保,都付出了一定的对价,非空手套白狼、无对价地获取保险公司财物,因此,无法推出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即便李某有退票行为,这也是降低其成本损失的一种手段,如前所述,非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但李某具有商业上的谋利之目的,这在市场经济社会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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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如何定性?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在刑法上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利用规则漏洞与违反刑法是两回事,前者是建立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后者是建立刑法对此有规定的前提下,因此,对于利用规则漏洞获利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以无罪处理。但李某借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可以以李某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向法院起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李某返回所得保险理赔金。但此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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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为李某辩护?

     前面已经提到了本案的辩护思路与辩护方案,辩护律师通过会见,了解详细内容、进行外围调查之后,可以向此案公安机关承办人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科或法制处)出具不予提请批准逮捕、请求撤销案件的法律意见书,视时机还可以向当地的检察机关出具不予审查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希望能在侦查阶段阻止批捕、撤销案件,在刑法上还李某一个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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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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