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自首问题简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4-22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笔者办理的多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在相关行动起初并未归案,而随后被边控甚至被通缉的情况。随着案件的进行,此类当事人对于案件的考虑出现了不同的角度,有部分认为应积极回去自首,而有另外则认为能躲就躲甚至存在“躲几年事情便结束”的错误想法。

笔者认为,面对刑事案件应积极面对处理,应在充分理解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前往办案部门进行处理。在笔者办理的协助当事人“自首”的案件中,不乏无罪之人归案后最终撤销案件或有罪之人因自首获得轻判的情况,故特此撰文,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自首的相关核心情况予以说明。

 

一、自首是否等同于认罪?

不少当事人会有一个想法:我认为自己无罪,但为何需要去自首?若从刑法的角度考虑,之所以有自首的说法,必然是承认了某些罪行,但若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相关犯罪事实仍在查实的过程中,此时前往办案部门处理自身的嫌疑,笔者认为此情况应理解为协助调查、交代已知的情况。

侦查部门在对一起走私案件进行立案调查时,无论系以公司或整个进出口链条为角度进行考虑,案件初始确定的嫌疑人范围以及打击面都会比较大,但随着案件进行,相关无罪、罪轻人员会逐步明确,故笔者认为不能因前往办案部门主动交代情况,便当然认定为承认自身曾参与走私普通货物行为,而恰恰需要利用主动交代自身了解情况的行为,来争取免除刑事责任。

 

二、不自首一直躲着是否能够免除刑事责任?

在处理相关案件的同时,笔者曾听说部分当事人认为一直躲避办案部门的追捕,不接听任何电话亦不露面,认为过几年后此事结束便不予追究,实际上此想法大错特错,在实践中基本不可能发生。

首先,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在立案之初相关人员的名单均已确认。

部分当事人有上述想法主要系因刑事法律存在追诉期,故出现“躲过追诉期便没事”的错误理解。然而,与部分刑事案件不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行为人在处理相关业务时,均会留下自身的信息,故监管部门在对案件进行立案打击时,对于可能涉嫌犯罪的任务信息均已全数掌握。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相关案件中尚未归案的人员,若已明确犯罪嫌疑人身份,此时不设追诉期,意味着无论躲多少年,案件仍然存在,相关人员仍是正在追捕的情况。

其次,追诉期的长度可能比当事人想象中要长很多。

我国刑事法律关于追诉时效的期限根据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

1.最高刑罚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为五年;

2.最高刑罚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十年;

3.最高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十五年;

4.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为二十年。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上述条文规定可知,走私普通货物案件有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及最高无期徒刑,故即便系最简单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其追诉期亦有五年。

 

三、自首情况下可能带来的对案件正面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于自首的行为,可至少从案件程序、实体上带来如下三个有利的影响。

首先,从实体刑期的角度考虑,自首能让罪责大幅度降低。

在假设当事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考虑到现阶段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一般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此时自身情节可能让原本应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员,降低到3-10年有期徒刑,甚至可能缓刑。因此自首情节应是案件中充分利用把握的情节。

其次,从程序角度考虑,自首的人员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更高。

一般情况下,前往办案部门进行自首的人员会先行被刑事拘留,随后才考虑取保候审的情况。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危害社会或潜逃的可能,系取保候审时考虑的重点情况之一,而对于自首的人员而言,其愿意自首恰恰证明其已放弃潜逃的想法,且并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由此可见自首实际上会对取保候审产生有利的影响。

最后,自首情节可能让案件获得提前解决的空间。

对于无罪或涉案程度不深的当事人而言,自首的情况能够体现其积极解决问题的意愿,此时考虑到当事人自身的态度以及将来即便移送审判亦能获得轻判两方面因素,办案部门在案件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可能会考虑如不移送逮捕随后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决定,让案件获得提前解决的可能。

 

四、应如何进行自首?

自首情节的确认应同时满足两个因素,即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大部分的当事人均会被确认为如实供述,但自动投案却容易出现问题。在决定自首后当事人应确立好自首的方式,切勿发生已经决定自首了却突然被抓捕归案而失去了自首情节的情况。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下情况均能够被认为系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实际上,笔者认为如可通过与案件的办案人员联系,确认自首的时间,或直接前往周边的派出所,表明身份及情况,甚至在国外希望自首的,也能通过当地使领馆进行投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应留下相关凭证,以免发生无法确立自首情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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