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研究(十):贷款搜索平台,也可能构成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0-25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贷款搜索平台,往往并未直接实施套路贷的实行行为,但之所以在此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贷款搜索平台,往往为一些不合规的小贷公司提供平台,为这些小贷公司实施套路贷提供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依然存在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等行为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若无其事,原来是最狠的报复。

根据这一规定,贷款搜索平台,一不留神就可能构成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的共犯。

通常情况下,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的共犯,罪名包括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本文先来说说诈骗罪。

贷款搜索平台,明知放贷公司的放贷行为属于套路贷,依然提供平台,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贷款搜索平台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关键在于:第一、平台中的放贷公司是否构成套路贷相关违法犯罪。第二、贷款搜索平台是否明知。

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在于对放贷公司放贷行为的定性。在当下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很多问题。

诈骗罪既遂的标准是有多个要件的,即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并未严格按照要件构成来认定,甚至完全不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

比如,放贷公司发放高利贷,对于收取砍头息等前期收取的费用进行明确,很多借款人对于所借金额及相关费用明知,但少数借款人在无力承担高额借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的情况下,借着当下打击套路贷的“东风”,控告放贷公司属于套路贷,而很多办案机关则为了达到某种指标,将这种收取“砍头息”、发放高额利息的贷款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然而,放贷公司在根本不存在欺骗行为、借款人未被骗的情况下,没有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结果,谈何诈骗罪。

若放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一旦以诈骗罪为由被采取刑事措施,那么相关贷款搜索平台,也可能以诈骗罪的帮助犯予以初步认定。当然,放贷公司工作人员是否确实构成诈骗罪、贷款搜索平台是否属于共犯,虽然只有法院说的算。但一旦被以诈骗罪为由采取刑事措施,即使最终被判无罪,对于一个公司来说,都是毁灭性的。所以,平台对放贷公司的审查,是很重要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平台是否明知。这个问题其实就是讲的平台对放贷公司的审查,及平台对于放贷公司是否可能属于套路贷,主观明知或应当明知。

一旦被采取刑事措施,对于主观明知的审查,便不是平台的相关负责人说不知道、不清楚、不了解,就会认定主观没有明知的。往往是通过平台的相关负责人是否充分审查以及相关资料反映等方式,来认定平台的相关负责人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放贷公司可能属于套路贷。

因为,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认定平台相关负责人主观方面明知,是比较容易的,往往通过职务、工作性质等方面,就可以轻易认定相关负责人主观应知。因此,平台在出事之前,不能仅以明知为想当然的出罪要件,否则,害人害己、得不偿失。

对于如何审查才能更好的避免上述风险。

简单来说,需要对放贷公司的资质、合同内容、交易模式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完全不审查,以为完全不审查反而可以认定没有主观明知,这种想法是有问题的。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将这种情况认定为一种对相关违法犯罪的放任态度,依然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等相关犯罪的共犯。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套路贷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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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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