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08
梁栩境律师: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2018年5月,在海关总署统一部署下,珠三角等部分国内重点城市就快件渠道走私进行集中打击,自此快件走私逐渐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重点打击形式之一。快件走私案件,行为模式核心为通过在香港承揽货物,随后用两地牌照的货车将货物运送至大陆境内后,调换货物并以实际价值较低的货物进行清关。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的实际操控、指挥人员而言,由于存在替换货物的情况,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可能性较大,实际辩护过程中或许作罪轻辩护较为有利,即便案件需作无罪辩护,亦应从证据角度出发进行,毕竟若事实角度并无较大的有利之处,无罪辩护反而会让当事人承受更重刑罚。
然而,对于虽涉及到本案,但并未与操控、指挥人员进行走私犯罪共谋的人员而言(如在香港进行揽货的代理商、大陆的实际货主等),是否构成犯罪则存在讨论的空间。在此笔者根据办理快件走私案件的相关经验,结合快件走私案件的特征,简述几个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重点。
一、主观故意问题
常见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即便案件中存在多个角色,但多数均是两人相互联系,对走私活动的情况大概知情,如单位内部的管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货主与代理,报关公司与揽货人等。然而在快件走私案件中,由于案件存在如境外的揽货人以国家邮政快件的名头低价吸引代理或货主,但并不提及具体的报关方式以及价格,故不能排除揽货人自行决定报关方式、隐瞒犯罪事实的情况。因此为此类当事人进行辩护时,辩护律师应首先分析其是否具有与相关人员就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的故意。
笔者认为,具体到快件走私案件,涉及到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主要考察如下几个方面:
1.相关人员的宣传模式
涉案人员如揽货人、代理(下为方便统称为代理)在招揽业务时,会以“低价、快捷、保证清关”等方式进行宣传、承诺,此情况与一般贸易报关进口中的代理宣传方式相同。除此之外,基于快件走私案件的特殊性,不少代理会将快件通关与个人邮政业务快件进行混淆,以国家支持、个人电商、海关允许的贸易方式等,让货主误认为系合法、正当的报关进口行为。故笔者认为在进行具体案件的辩护时,应慎重分析相关人员与代理进行沟通时的聊天记录、签订的合同等内容,从中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知代理的相关行为而共谋进行的情况,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
2.价格制定情况
如前所述,“低价”往往系代理招揽客户的噱头之一,但并非所有低价的业务委托均系涉案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货物进出口运输业务有层次繁多的特点,同一起业务中,委托进口报关的人员往往并非真实货主,此时当事人对于货物的真实价格是否清楚、缴纳的相关款项是否足够清关结算等问题较为模糊,往往仅能凭借类似货物的大概报关价格判断费用是否合理。
此时笔者认为不应径直认定相关人员对“低报或虚报”的价格系明知的,从而将其纳入走私犯罪的责任人范围中,而应根据其所从事的业务经历、参与进出口行为的深度,综合分析以免对无罪之人予以追诉。
二、客观行为问题
在进行辩护时除关注主观方面的问题外,还需分析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关可以证明其没有共谋甚至反对走私行为的客观行为,以此作为辩护基础。
1.提供相关票据的行为
尽管此类快件走私在进行业务承揽时,往往直接以件数、重量等作为收费依据,但此时代理或货主是否曾提供相关票据,亦影响案件的具体定性。
根据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对于部分警惕性较强的货主,其在与揽货人进行沟通时,会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将反映货物的真实价格的票据提供给对方(如真实发票、形式发票等)。
笔者认为,能够提供真实票据,实际系相关人员遵守进出口业务规则的行为体现,此行为应结合案件的其他细节,考虑当事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2.针对进出口货物价格讨论的行为
如前所述,快件走私案件往往以件数、重量作为衡量价格的标准,此衡量方式由于与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报关的原则有所冲突,故容易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对于价值特别高的货物,如名表、包、鞋等,上述价格收取方式确实不妥,但对于部分价格低数量大的货物而言,如普通电子零配件等,此时可能出现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应缴纳税款基本相符的情况。
对此类人员,笔者认为应根据其货物实际报关的价格结合支出款项,从客观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所支出的款项是否足够支付税款(国家有无损失)两个角度分析其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能因整个案件的行为模式存在走私犯罪的嫌疑,便认定所有涉案人员均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