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毒辩律师黄坚明评析:万克冰毒案当事人何以获无罪释放?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5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蔡镇武被控运输毒品宣告无罪案的亮点包括:

一、一审法院两次作出有罪判决,上诉人蔡镇武依法提起上诉;

二、一审法院应知悉此案背后有问题,两次判决刑期均是有期徒刑七年;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镇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蔡镇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向原公诉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原公诉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原审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镇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公安机关在该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1928克,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5发;若当事人蔡镇武主观上是明知的,法院应对持有或运输毒品的行为作出处理,对其持有枪支、弹药的问题也应作出处理,但此案并非如此;

四、因涉案毒品冰毒重达11928克,按正常量刑,即便蔡镇武是受雇的,只要其主观上是知情的,涉案刑期不应是七年有期徒刑;若该院有意判此刑期,按正常程序,应报最高院核准,但本案并非日此;

五、当事人之所以获无罪释放,核心理由之一是其没有碰触、接触涉案毒品,其仅仅与涉案的运毒车辆有直接关系,而非与涉案毒品有直接关系;

六、在案的核心证据是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和关键证人林某的证言,但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缺乏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且蔡镇武的认罪口供及关键证人林某的证言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在本案中,一方面,指向上诉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直接证据是被告人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和证人林某的部分证言(就林某自身而言实际是其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证据,本案存在指向上诉人蔡镇武在明知本案涉案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从而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

七、本案缺乏可证明蔡镇武直接参与涉案毒品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证据,且蔡镇武从中没有获取任何暴利,可直接反证其没有参与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

因此,二审法院宣告蔡镇武无罪,这样的判决无疑是正取的。


附:蔡镇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9刑终1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镇武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发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思、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及其辩护人吴水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镇武在明知林某(另案)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将其户名的CC大众轿车(车牌粤B×××××)交给林某的朋友,由林某的朋友将车开走转交给林某。2013年9月28日,林某驾驶该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电白路段与一辆大货车(车牌琼A×××××)发生追尾事故后,由于车内装有毒品,驾驶人林某当场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该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1928克,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5发。查获的毒品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28克,含量72%;查获的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5发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自制仿64式手枪及自制仿64式手枪弹。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轿车车主蔡镇武来到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要求发还他名下的大众CC轿车(车牌号为粤B×××××),后被该大队现场抓获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镇武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证明林某、蔡某甲的身份情况。

4.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蔡镇武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林某手机号码131××××9424与蔡某甲手机号码134××××8632、136××××3427以及蔡镇武手机号码186××××2486的通讯记录情况;蔡镇武手机号码186××××2486与林某手机号码181××××0691的通讯记录情况;林某手机号码137××××6032与蔡某甲手机号码134××××8632以及蔡镇武手机号码186××××2486的通讯记录情况;案发前后几天,蔡镇武手机号码186××××2486与蔡某甲手机号码134××××8632、136××××3427与林某手机号码137××××6032、131××××9424的通讯记录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扣押蔡镇武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残旧)、机动车驾驶执照一本(大众CC轿车的行驶证)的事实。

7.机动车登记证书、粤B×××××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蔡某丙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在2013年7月31日转移,2013年9月4日转移登记为蔡镇武,车牌号为粤B×××××的事实。

8.移交说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将涉案物品大众CC轿车一辆(浅蓝色粤B×××××,车头严重损毁)、毒品冰毒11928克(白色晶体)、仿“六四”手枪一支(高仿)、子弹5发(制式子弹)移交给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事实。

9.行车图片。证明涉案车辆在案发时段的行车情况。苏某指认图中驾车的男子就是开小汽车撞其大货车的人,蔡镇武指认图中驾驶粤B×××××小汽车的人是林某,林某签认图中驾驶粤B×××××小汽车的人就是他自己,林某指认相片中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五发子弹以及毒品冰毒是从其驾驶的粤B×××××小汽车上搜查出来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

第一次(2013年12月13日1时49分至3时22分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蔡某甲她有一辆大众CC小汽车要卖,我就想跟她买,后来商定以22万人民币将大众CC小汽车卖给我。到了2013年9月27日我的朋友“胖子”叫我帮他送货去茂名市,当时就答应了。我打电话跟蔡某甲说我想用用她的大众CC小汽车,蔡某甲就说大众CC小汽车现在广州市她大伯“亚武”的手里,要去广州市取车才行,我就说好的。讲完电话后我就对“胖子”说叫他去广州市找“亚武”拿车,我在惠州市等他。后来“胖子”开大众CC(车牌是粤B×××××)回到惠州市交给我,并给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五发子弹和3000元人民币给我。“胖子”就叫我去到陆丰市甲西镇接货,并告诉我一个联系电话,叫我去到就打电话联系那个人,后来我开着大众CC小汽车去到陆丰市甲西镇后打电话跟那个人说我已经来到了,后来那个人就叫我去甲西镇北社村等他,没过了多久就有一个男子来到我车旁交给我一包东西,我将那包东西放在车尾箱里,并告诉我一个联系电话(号码忘记了)叫我到茂名市打电话联系人来取货,讲完后我开车走高速公路往茂名市方向开去。我开着大众CC小汽车(车牌是粤B×××××)走到半路我就停车下来变换车牌,我用蓝色贴纸将车牌换成粤B×××××,之后我继续往茂名方向驶去,在我开到沈海高速公路茂名电白县林头路段的时候因为开车太疲劳了,后来追尾撞上前面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后我和大货车司机都走下车,我就将变换车牌的蓝色贴纸撕掉,当时大货车的司机拿出电话要报警,我就和他说我赔钱私了好了,不要报警,但大货车司机不同意,决意要报警,我就打电话给“胖子”说我在高速路撞车了,“胖子”就叫我赶紧把12公斤冰毒转移走,我就打开车尾箱把冰毒拿出来想走,大货车两个司机见状就拉住我不让我走,我们在路上拉扯了一会儿,大货车司机看见远处有警车过来就向警车跑去,后来我看见有警察向我追来,我就扔下装着冰毒的塑料箱逃跑,那些警察追了一会儿,见我跑远了就不追了,后来我就搭车回惠州市了。

第二次(2013年12月13日10时02分至13时15分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联系电话有181××××0691、137××××6032、131××××9424、131××××9833、152××××9642、134××××9170、137××××6717。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的朋友蔡某甲她有一辆大众CC小汽车要卖,我就想跟她买,后来商定以22万人民币将大众CC小汽车卖给我。到了2013年9月27日我的朋友“胖子”叫我帮他送货去茂名市,当时就答应了。我打电话跟蔡某甲说我想用用她的大众CC小汽车送货(××),蔡某甲就说大众CC小汽车现在广州市她大伯“亚武”的手里,要去广州市取车才行,我就说好的。讲完电话后我就对“胖子”说叫他去广州市找“亚武”拿车,然后我发蔡某甲的联系电话给“胖子”来联系“亚武”。我在惠州淡水彩虹商品房等他。“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的身份,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我和“亚武”通话,“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后来“胖子”开大众CC(车牌是粤B×××××)回到惠州淡水彩虹商品房楼下交给我,并给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五发子弹和3000元人民币给我。我把那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五发子弹放在大众CC小汽车副驾驶室前面储物箱里。“胖子”就叫我去到陆丰市甲西镇接货,并告诉我一个联系电话,叫我去到就打电话联系那个人,后来我开着大众CC小汽车去到陆丰市甲西镇我家里拿了两副假车牌放在车尾箱里。后打电话跟那个人说我已经来到了,那个人就叫我去甲西镇北社村等他,没过多久就有一个男子来到我车旁交给我两个纸箱,里面装着东西,感觉有点重,我将那两个纸箱放在车尾箱一个蓝色的塑料箱里。并告诉我一个联系电话(号码忘记了)叫我到茂名市打电话联系人来取这两箱东西。讲完后我开车走高速公路往茂名市方向开去。我开着大众CC小汽车(车牌是粤B×××××)走到半路我就停车下来变换车牌,我用蓝色贴纸将车牌换成粤B×××××,之后我继续往茂名方向驶去,在我开到沈海高速公路茂名电白县林头路段的时候因为开车太疲劳了,后来追尾撞上前面一辆大货车。

发生追尾事故后,我曾打电话给蔡某甲、“胖子”、“亚武”他们。“胖子”把枪和子弹给我是用于防身的,那3000元人民币是路上的费用,“胖子”说给我40000元报酬。“胖子”叫我送货去茂名,只是给了一个联系电话,那个人是谁我不知道。

我是和“亚武”的弟弟“老伟”回他家里认识的,“老伟”一直以来都是做毒品冰毒生意的,听说是因为涉毒在深圳被抓了。“亚武”和“老伟”是姓蔡的,真实姓名我不是很清楚,是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人。

民警于2013年12月12日抓获我时,在我挂包里搜查出来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是我2013年8月份在陆丰市东海镇以人民币10000元向一个叫“亚南”的朋友买的。

第三次(2013年12月14日12时02分至13时15分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7日,我的朋友“胖子”打电话叫我帮他送毒品冰毒去茂名市,当时就答应了。我打电话跟蔡某甲说我想借用她的大众CC小汽车送货(××),蔡某甲就说大众CC小汽车现在广州市她大伯“亚武”的手里,要去广州市取车才行,我就说好的。讲完电话后我打电话对“胖子”说叫他去广州市找“亚武”拿车,然后我发蔡某甲的联系电话给“胖子”来联系“亚武”。我在惠州淡水彩虹商品房等他。“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的身份,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亚武”通话,“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后来“胖子”开大众CC(车牌是粤B×××××)回到惠州淡水彩虹商品房楼下交给我,并给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五发子弹和3000元人民币给我。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事故后,我曾打电话告诉“胖子”、蔡某甲、“亚武”等人,告诉他们我运输毒品冰毒在茂名出事了,叫他们小心注意点,怕茂名公安局的人找上门问话抓人。我和“亚武”的弟弟“老伟”很熟的,曾跟“老伟”回他家里玩,在“老伟”家里认识“亚武”。“老伟”一直以来都是做毒品冰毒生意的,听说是因为涉毒在深圳被抓了。

“亚武”没有与我一起运输毒品冰毒,但他知道我借他的车去运输毒品冰毒。

第四次(2013年12月14日16时02分至17时15分作的证言)主要内容:181××××0691、137××××6032、131××××9424这三个号码是我在2013年9月28日运输毒品去茂名市时使用的,后来过了段时间就不使用了。131××××9833、152××××9642、134××××9170、137××××6717这四个号码是我现在正在使用的。

第五次(2015年3月25日证言)主要内容:我叫“胖子”到广州找蔡镇武取车,在与蔡镇武通电话时,我没有对蔡镇武说过取车去运输毒品这回事,我对蔡镇武说我买车试一下车。

第六次(2015年3月25日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蔡镇武。

第七次(2015年4月1日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曾经供述我用于作案的大众CC小轿车是蔡镇武借给我的不属实。车是我向蔡某甲买的,当时是蔡镇武交车给我朋友的。我当天跟蔡某甲在淡水吃饭,两人商量买卖大众CC小轿车的事。蔡某甲说,她大伯蔡镇武名下的大众CC小轿车以22万元卖给我,但是蔡镇武没有空把车开过来,我的朋友“胖子”刚好在广州,我就叫“胖子”帮我拿车。“胖子”跟蔡某甲约好交车的地点和时间,当时我也是知道的,但是现在忘记了,只记得是在广州。

买卖该辆大众CC小轿车的所有合同条款当天未有决定,只是谈好了价格,说好了,“胖子”开车过来给我后,我看过车没有问题,过户手续的事则没有谈到。

“胖子”在看到蔡镇武之后,打了电话给我,说找到蔡镇武了。然后,蔡镇武接过“胖子”的电话,确认“胖子”就是我叫过去取车的人。这通电话蔡某甲就没有接。

我没有跟蔡镇武商量过买卖大众CC小轿车的相关事宜,所有的事都是跟蔡某甲谈的,没有跟蔡镇武谈过。交车当天是蔡镇武交车给我试用的,但是不算是买他的车。

关于公安机关记录我供述称蔡镇武交车时知道车是用来运输毒品的,这不是事实,我当时没有说过这种话。笔录这样记录我当时也提出来,但公安民警说这样记录对我和对蔡镇武都没有影响,所以我就签字了。

我事前没有跟蔡镇武说过大众CC小轿车上有毒品和枪的事。车祸的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给蔡某甲,跟她说了车上有毒品。车祸的第二天下午,我跟蔡镇武电话联系了,跟他说车上有毒品。过了几天,在淡水我们见了一次,我们又说起这件事,当时他很害怕,我叫他去报失那辆车。

我跟蔡镇武有过一面之缘,我跟蔡镇武的弟弟和弟媳比较熟。我第一次辨认时都没有认出蔡镇武,是跟蔡镇武在看守所再见过一次后再辨认出来的。是蔡镇武拿到判决书后的事,在晾衣服的时候,蔡镇武认出我来了,走过来跟我说他判了七年,我们没有谈论过案子的情况。

2.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8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我在车牌为琼A×××××的大货车后面睡觉,麦某在开车,后听到车后面有一声响,我看到大货车左后面有一辆小汽车副驾驶室撞在一起,小汽车的司机打开车门,在招手我们停车,我看见从小汽车里下来一个年龄约26岁的男青年,他用手撕贴前后车牌的胶布,我看见他想换车牌,后他又从后尾箱扛一个储物箱出来,用胶带绑住储物箱往前面走,我对他说要等交警和保险公司来处理完才能走,他说他鼻子痛,要到医院,等回来多少钱都赔给我。我拦住他不让他走,走到我大货车的车头位置,他就停下来,他把储物箱丢在那里,往回走,这时有一辆交警的警车开过来,和我们的车同方向,警车见到有交通事故,靠边停下,撞我们车的小车司机就拼命往前面跑了。我看见他往林头出口跑了。交警的警车来了,交警同志打开储物箱,里面是一包包白色的东西,象我们平时吃的冰糖。后我听交警同志说这些好像是毒品。当时挂的车牌为粤B×××××。我应该能辨认出小汽车司机。

3.证人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走到货车尾一看,见是一辆车牌是粤B的上海大众CC型蓝色小轿车的一半车头撞进我货车的车尾了,小轿车的玻璃都碎了很多,看见一名约27岁的青年仔从驾驶室里走出来往他的车尾去,并打开车尾箱,从车尾箱里拉出一个塑料箱出来,接着他又撕掉车牌上的蓝色的假号码。我的司机告诉我,那青年仔要拉那个箱子跑,他不让他跑,刚说完,我们就发现有交警的车过来了,而那名从小轿车里拉着箱子的青年仔看见交警来了,就急忙扔掉那个箱子,自己往林头出口处的方向跑掉了。2名交警接过箱子,用手打开后,发现有2个纸箱,当交警撕开纸皮时,我们看到一包一包装着象冰糖一样的白色结晶体,因为我平时有看过电视,凭直觉就讲,这些东西可能是“冰毒”的毒品。开始时我没留意,后来我走近才看到车牌号是粤B×××××。今日早上发生的事,今日肯定是能够认出他本人的。

4.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我跟我同事朱某在警车后尾箱正准备拿反光锥下来摆好,这时候那两个男子已经跑到我们警车旁边了,他们嘴里说着:“跑了,逃跑了。”我同事朱某问道:“什么跑了?”其中一个男子答道:“撞我们车的司机跑了。”听到这里,我跟我同事便放下反光锥,避过该两事故车的视线,向前看去,当时便看到一男子正向前跑,他离事故货车已经有50米左右距离远了,在事故货车前方10米左右位置,还丢着一个蓝色的塑料箱。那个男子见到我们试图追他,一下子又从公路上往路边的荔枝林逃跑了,我们见难以追上,想着他的车还在现场,现场又未摆好反光锥等安全措施,于是便不追过去了,继而我们走回警车边,向司机了解情况。我跟我同事在摆反光锥的时候,其中一个货车司机跑上前去把那个箱子拉回来。待那个司机拉箱子回来后,我跟我同事朱某已经摆好了反光锥,检查那个箱子,打开检查后发现了该箱子内摆放有两个纸箱,再打开纸箱,发现了箱子内装满了疑是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跟着我们便马上打电话上报了。上报过程中,我们则继续检查了车辆,在追尾事故的轿车后排中间位置,发现了一个疑为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我们拍照后,然后就在现场等事故组过来处理了。

5.证人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8日早上7时许,我和谭某开着警车巡逻经过沈海高速林头出口附近,远远看见有两辆车停在路边,我们就准备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我们的警车大约离那两辆车500米左右的时候,看见那两辆车的司机向我们招手,我感觉肯定有事发生了。我们距离那两辆车大约50米左右停车,准备摆反光锥。这时候有两个人向我们走过来,口里讲什么话我听不清楚。后来那两个人对我们讲那个撞车的人跑了。我和谭某就去追,那个人看见我们追过来,那个人就扔下一个蓝色储物塑料箱就跑了。我们追到撞车事故现场的时候,那个人已经跑离我们有100多米了,我们看见距离太远追不上就不追了。然后我们回来向那两个人了解究竟发生什么事,那两个人就讲,有一辆大众牌小汽车追尾他们的大货车,那个小汽车司机就下车打电话。那个小汽车司机对他们讲打电话叫他的大哥过来,那个小汽车司机然后从他的车尾箱拖出一个蓝色塑料箱出来准备离开,但是他们不让那个小汽车司机走。他们三人在拉扯了一会儿,货车司机远远看见我们的警车开来就想向我们求助,后来那个小汽车司机看见有警察来了就跑了。我们听见那两个人这样对我们说,我们就去摆放反光锥保护现场,然后我们就叫那两个人帮忙把那个塑料箱拖回来给我们看看里面是什么东西,然后我们打电话向高速大队报告在林头出口附近发生事故。后来那两个人把箱子拖回来后,我们将箱子打开,看见里面有两个用胶布包好的纸箱,我们就打开纸箱,看见有很多包白色晶体,我们当时就怀疑这些应该是毒品,然后打电话向大队值班领导报告说我们发现事故车检查到怀疑是毒品的物品,大队领导就叫我们保护好现场。其中一辆是红色大货车,车牌是琼A×××××,另外一辆蓝色大众牌小汽车,车牌是粤B×××××。

6.证人蔡某乙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儿子蔡镇武打电话告诉我,说他的车卖给一个叫“亚强”的人,“亚强”开车让交警查了,车里有毒品和枪,“亚强”跑了警察没抓住,他想去电白县公安局了解情况,并说他可能会被拘留,如果联系不到他就来电白县公安局找他。后来我就打电话问蔡某甲了解“亚强”的情况,蔡某甲就告诉我那个“亚强”是贩毒的。我儿子跟我说过车里的毒品和枪是“亚强”的。我不知道我儿子蔡镇武的车是什么车、也不知道车牌号,因为我没见过他的车。也不知道他的车是哪来的。我也不知道我儿子是怎样把车卖给“亚强”的,他没有跟我说过。

我认识“亚强”,他是我儿子蔡某丙的朋友。蔡某甲的电话是136××××3427。

7.证人蔡某丙的证言。(2014年4月3日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因为涉嫌贩卖毒品冰毒被抓而羁押在深圳市第二看守所的。据我所知,蔡镇武是从不吸毒贩毒的,他在广州开餐厅,做正当生意的。我在被抓之前曾经买过一辆大众CC小轿车,车牌号是粤B×××××。被抓之后我就不清楚我的小轿车在哪了,也不知道谁在使用,以前都是我自己使用的。蔡镇武没有使用过我的小轿车。我不认识林某这个人。我妻子蔡某甲也没有吸毒贩毒行为。

8.证人蔡某丁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名叫蔡某乙和的老乡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儿子(当时他没有说他儿子叫什么名字)的一辆轿车借给别人,被茂名市公安机关扣留了,问我怎么取出来。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儿子的车借给别人开,在茂名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扣了。我就说让他自己拿证件去处理就可以了。接着蔡某乙和说借他儿子的车的人是吸毒人员,车上还放有毒品。蔡某乙和说叫他儿子在电话上给我说清楚,蔡某乙和的儿子说他没有吸毒,也没有贩毒行为,车上的毒品也不是他的。我就说:“你没有贩毒违法犯罪行为的话,你自己就应该亲自到茂名市公安局说清楚,看怎么样把你的车取出来。”蔡某乙和的儿子说可以,他自己会去茂名市公安局说清楚关于他车的事情,说完就挂电话了。

9.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1日证言)主要内容:我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粤B×××××这辆小汽车是我丈夫蔡某丙的,后来过户到我大伯蔡镇武的名下。大约在2013年7月份,蔡某丙在深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蔡镇武和我家公蔡某乙和就对我说要把蔡某丙的粤B×××××小汽车过户到蔡镇武的名下,害怕被公安查扣这辆车。我当时就答应他们的要求,后来我把粤B×××××小汽车交给蔡镇武开去过户,蔡镇武过户后的车牌是粤B×××××,后来,这辆车一直在蔡镇武那里保管。蔡镇武将粤B×××××小汽车过户到他的名下,没有给我钱,我给了蔡镇武10000元去办理过户手续。

我认识林某,林某是我丈夫蔡某丙的朋友。林某出事的前几天,林某对我说想买我的小汽车,我当时就答应了,商量是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过了几天我去林某家,林某就说现在要买车,并问我的车在哪里。我说车在蔡镇武处保管。然后,我打电话问蔡镇武车在哪里,蔡镇武说车在广州。林某就说他有朋友在广州,可以帮他去取车。我就对蔡镇武说林某的朋友去找他取车,叫他到时候把车给林某的朋友就行了。到了十一点多钟的时候,蔡镇武打电话给我说林某的朋友过来取车了,然后通过电话确认林某朋友的身份。蔡镇武就问我林某取车去做什么,我就说22万元卖给林某了。蔡镇武又问我是否拿到卖车钱了,我就说没有,林某过两天把钱给我。然后,蔡镇武就把车交给林某的朋友。到了第二天早上,林某打电话给我说那车在茂名高速路出车祸了,车上有毒品冰毒、手枪、假车牌等物品,并叫蔡镇武报警。但蔡镇武他也不敢报警。过了几天,蔡镇武才报警,后来被茂名市公安机关拘留了。

我不知道林某为何要这么晚向我买车。蔡镇武应该不知道林某去取车的目的。林某是在出车祸后才陆陆续续给了我12万元人民币。我听我家公蔡某乙和说过林某给了5000元蔡镇武,是用于逃跑的费用。林某是在什么地方给钱的我不知道。

经出示照片辨认,蔡某甲辨认出林某、蔡镇武。

10、证人蔡某丙的证言。(2015年9月23日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因贩卖毒品罪而判刑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粤B×××××大众CC小汽车是我花了二十多万元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主登记我的名字。

关于粤B×××××大众CC小汽车转移登记到蔡镇武的名下,车牌号为粤B×××××,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我被抓的时候小汽车在家里放着,为何会转移到我大哥蔡镇武的名下我不清楚。

我被判刑后在韶关监狱服刑时我父亲蔡某乙和来见过我,我记得是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大哥蔡镇武和妻子蔡某甲没有见过我。

我不认识一个叫林某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被告人蔡镇武于2013年10月11日供述。主要内容:我来电白禁毒大队是来找回一辆大众牌CC轿车,车牌号为粤B×××××。我的车是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在广州白云瑶台村瑶华大街给买我车的林某叫人来开走的。我之所以在凌晨1时出来卖车是因为林某是我弟妻蔡某甲介绍来跟我买车的,所以我就相信他。林某没有支付我定金或是全部车款。

2013年9月27日凌晨零时许,林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车给他开去惠州试试车,我答应后,他说叫人过来开走,我叫他让人在王圣堂附近的牌坊处等我。打完电话后,我就开一辆电动车去瑶华大街了,因为我车停在瑶华大街附近。我停好电动车,接着就把我的CC轿车开回到王圣堂附近的牌坊处,见一名戴着眼镜的男子在等候,我停车在该男子身边,该男子问我:“你是不是亚武?”我当时反问“是亚强叫你过来拿车的吗?”他答道:“是的。”跟着我便叫他打通林某的电话,他打通林某的电话,我确认后就叫他上车,我搭他回到我停电动车的瑶台村瑶华街附近,我就把小车的行驶证及车交给他了,我便开电动车回家了。

从林某借车到2013年9月29日,中间这段时间我都没有找过林某,2013年9月29日我打电话给林某找车,但林某的电话打不通了。接着,我打电话给蔡某甲,我叫蔡某甲去找林某,问怎么回事了,但蔡某甲也没找到林某,之后因为忙就放下此事了。到了2013年10月4日晚上7时多,我想起车的事,就打电话给蔡某甲,说我要去惠州找到林某要回车。当天晚上11时多,我坐车去到惠州后,当晚蔡某甲去林某家帮我找林某,但又没有找到。第二日我就搭车回广州了。2013年10月5日下午,我打110报警,110接警人员过来问了一下事情的经过,就让我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我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民警说这种情况他们不受理,叫我去法院处理。2013年10月8日11时许,我到越秀区法院,法院告知我如要起诉一个人必须要准备该人的资料再来。我出法院后,就又打电话叫蔡某甲再找林某。2013年10月9日下午,蔡某甲复我说林某的家人说我的车在茂名高速路上出了车祸,还是没有找到林某。2013年10月10日,我便过来茂名这边了。粤B×××××小轿车是2013年8月份以23万元向我弟弟蔡某丙购买的,但我忙,在2013年9月4日才正式过户到我名下。我不知道蔡某丙卖车给我的原因。

(第二次)被告人蔡镇武于2013年10月12日供述。主要内容:粤B×××××小轿车其实不算是买的。2013年8月上旬,我弟弟蔡某丙因为吸毒及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拘留,我和父亲怕蔡某丙贩卖毒品的事被公安机关发现而冻结所有财产,我和父亲一起到惠州找蔡某甲,问她家里还有多少钱,然后跑了几间银行取钱,连同她家里的现金全部存进我在工商银行的金卡里,共计249800元,在银行的时候,父亲加了200元入去,共250000元。去银行回来后,我就直接回广州了。隔了一天,我母亲去惠州,我给了母亲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带去给蔡某甲。蔡某丙被拘留十天出来后,打电话叫我转钱给他,我先后二次转钱回给蔡某丙,第一次转进我给蔡某甲的那张银行卡15万,第二次转98000元进蔡某丙提供的账户里。

2013年8月下旬,蔡某丙再次因为涉毒在深圳松岗被抓了,因为这次他是涉及了大量的毒品贩卖被抓的。我跟我父亲、蔡某甲都商量好了,决定将他的车转到我名下,防止被公安机关查去。于是在8月下旬的时候,我通过找中间人,花了点钱,最终在9月4日将车转到了我的名下。继而我就把车开回了广州,所以说这辆车不算是我购买的,只是放到我的名下而已。

9月27日凌晨时分,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她要将大众CC轿车以人民币22万元卖给林某,我说好,叫他什么时候有空过来开就行了。蔡某甲接着又说林某已经安排人来广州开车了。接着,我便出去开车回来我住的地方附近了。这时,林某打电话告诉我已经叫人来广州找我取车,并约定交车地点在王圣堂村牌坊处。我想着既然车要卖了,得先把车上我的东西拆下来,跟着我就开车先回到我的餐厅,拆了车上蔡某丙加装的一个低音炮、两个小音箱及扩音器,放下这些东西后,我就开车去王圣堂村牌坊处了。因为当时我的手机没话费了,我停下车没有看到过来接车的男子,便走到马路对面去充了话费。我刚充好话费,接车的男子就打电话入来,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对面。跟着我就走回去跟他接触,他先问我:“你是不是亚武?”我说是,接着我问他:“你是不是亚强叫过来开车的?”他也说是。接着我便打电话问蔡某甲,这次卖车给林某有没有收钱了。蔡某甲说收了12万了,剩下的钱一个月付清。

讲完电话后,我就叫接车的男子打电话给林某,确认接车男子是林某叫来取车的。然后我就开到白云区瑶台村附近将车钥匙和行驶证给接车男子,接车男子口中说着:“我要把这车开去惠州交给林某”。到了9月28日早上8时许,蔡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报失大众CC轿车,我问怎么回事,蔡某甲说她那边风大,挂了。后我打电话给蔡某甲问究竟怎么回事,蔡某甲就讲大众CC轿车在茂名电白高速路发生追尾事故,并说车里有毒品,但具体情况她不是很清楚,就叫我赶紧去报失那辆车,我当时不同意去报失,后她挂掉电话。到9时许,林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在茂名电白高速路段发生追尾事故,车里有12件毒品冰毒,大约12公斤,怕连累到我,叫我去报失那辆车,最好不要把他说出来。之后几天,林某一直有联系我,那时候我很忙,所以他具体如何说的我不记得了,但目的是叫我去报失那辆车,而且不要将他说出来。到了10月4日,我父亲当时已经回陆丰了,他跟林某在淡水接触了一下,当天是我父亲打电话叫我过去惠州淡水找“蔡某丁”,我过去后在亚娇家里也找到了林某,当时林某跟我说:“你去报案,如何报案,你得问清楚蔡某丁那个所长。”接着他还给了我5000元。到了第二天早上,我起来找蔡某甲的父亲,让他打通蔡某丁的电话,问他怎么办。我把我的事情全部告诉那个所长后,他告诉我,叫我自己想清楚,这件事一旦报案,肯定会先拘留我。挂机后,我又和林某商量。到了下午,林某打电话给我,说能不能写份车辆的买卖合同给我,我说可以写份卖车协议,但必须要他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林某听完又说想想再说,跟着就挂机了。之后就一直打不通他的电话了。直到10月6日,我找不到林某了,我决定回广州报案,但我又怕被拘留,于是我便把自己作为一个被骗了车的车主到矿泉派出所报案去了,我说我要告林某骗车,但派出所不予受理,叫我去法院。但法院又告诉我回派出所办理。我再次回到派出所,但派出所还是叫我去法院。当时因为是国庆假期,我便等到了10月8日早上,又去了越秀区人民法院,但接待的人跟我说要起诉一个人,必须收集那个人及案件的资料过来。我听完就知道不可能报案了,跟着就回家了。到了10月10日,我决定以找车的方式过来茂名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报案,跟着他们就叫我过来这边找你们禁毒大队办理,接下来的事情就是这样了。

林某和蔡某甲亲口和我说,9月28日驾驶我大众牌CC轿车运输毒品的是林某,也是他安排人过来广州向我要车开走的。他的电话我手机有,是一个叫“谦”的电话188××××6220。

林某是我2013年8月底认识的,但具体时间要查看我的一张停车场票据才行,因为那天就是我认识林某的时候,当时我弟媳蔡某甲带着我去停车场取车,但可能车停放的时间太长了,所以无法启动。跟着蔡某甲就打了个电话给林某,让他开车过来帮我牵上电池线启动我的CC轿车的,跟着我就跟林某认识了。林某的手机号码有好几个,我手机中的“钳”181××××0691,“强”137××××6032,还有一个不存名字的131××××9424,都是林某使用的。

我一时没有意识到林某买车是去干什么,而且车是我弟弟蔡某丙的,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她要拿车,我能有什么办法。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拿去干毒品的事,但车实际不是我的,我只能给他们开走。

我就知道我弟弟蔡某丙、弟媳蔡某甲和林某他们是一起搞毒品冰毒的,但具体是什么关系我真不清楚。

(第三次)被告人蔡镇武于2013年10月13日供述。主要内容:我知道蔡某甲、蔡某丙、林某经常在一起,是搞毒品冰毒的,但他们如何搞我真不清楚。

我把车给林某的人开走时,我知道他们是运毒品,但他们具体的情况我不可能知道。我手机中“强137××××6032”是林某的号码。

(第四次)被告人蔡镇武于2013年10月29日供述。主要内容:与第二次供述的案发经过基本相同。我只知道林某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不知道。

(第五次)被告人蔡镇武于2015年3月6日供述。主要内容:我交车给林某时,不知道林某取车来干什么,我也没有问林某的朋友拿车来干什么。我在公安机关时供述的知道林某用我的车去运输毒品,我的意思是我事后知道的。2013年9月27日凌晨我将车交给林某朋友,次日早上8时多,蔡某甲打电话让我把车报失,我不清楚情况,我就不愿意报失。到了9时多,林某打电话跟我说,林某驾驶我名下的CC车在电白的高速路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有12件货,但没有说是什么货,还说还有一把“铁”(指枪)。因为我知道林某是吸毒人员,所以我就意识到他说的货是指毒品。我当时不相信他,认为林某想骗走我的车的,后来,我们通话之间才确认他说的货是指毒品。林某是冤枉我的,我没有问过他借车去做什么。

(第六次)被告人蔡镇武于2015年3月18日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9月26日晚,蔡某甲打电话说将大众CC车卖给林某,她说当晚林某的朋友会来取车,她还说来取车的是潮汕人,身穿黄色衣服,人较高,与我差不多高,比较肥大。我在王圣堂牌坊附近看到一个人比较符合蔡某甲的描述,我们就攀谈起来。我问那人是不是林某叫来取车的,那个男子说是,我就让那男子打电话给林某,林某在电话中说将车交给那个男子就行了,我就将车交给了那个男子。

我就是跟林某通电话后,就确定那个男子是林某叫来取车的。接着,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蔡某甲,问她多少钱将车卖给林某,蔡某甲说卖车是22万元,已经收到12万元了,还让我将车交给来取车的人。我交车时将车辆、车的行驶证、一条车钥匙交给了取车的男子。

2013年9月28日8时许,蔡某甲打电话让我把车报失就挂电话了。我很疑惑,就回电问蔡某甲发生了什么事,为什么要报失。蔡某甲说不方便跟我说,还发短信说“车出事了”。后来又打电话跟我说,车发生了交通意外。我跟蔡某甲说出车祸就报交警,为什么要报失,蔡某甲没有回答我。到了2013年9月28日9时许,林某打电话跟我说,我名下的大众CC车在沈海高速电白路段出车祸了,车上有12件货,还有一把“铁”(指枪),林某人跑掉了,怕连累了我,让我去报失车。但我不相信林某说的话,林某天天给我打电话,林某在电话上说,当时车上只有他自己一个人。

林某与我弟弟是朋友,我们以前只见过一次,我手机当时没有存林某的电话号码,在车被交警扣后,在惠州也见过林某一次,当时我在蔡某甲的父母家,林某来找我。林某跟我商量让我写份车辆的买卖合同给他。我让林某提供他真正的身份证给我,林某没有答应,嘴上说会考虑。我就对林某说如果他不肯,我迟早会报警,将他的事告诉警察的。林某说我报警他也是没办法的。至于车的买卖合同是用来做什么的我没有问过林某。

我跟蔡某甲是亲人关系,她是我弟弟的妻子,她有什么需要,我都会尽力帮她。但是自从我弟弟出事后,蔡某甲动作频频,我怕她做对不起我弟弟的事,我就不相信她说的车出事,让我报失车的事了。我怀疑蔡某甲跟别人合伙想骗走这辆车的。

一审判决书上面记载的我的口供,跟我说的不一致,我怀疑是笔误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在2013年9月27日前,我没有跟林某通过电话。在2013年9月28日9时左右,我确实跟林某通过电话。

我报案时,身上的IPADMINI、银行卡7张、手机小米2、4001元现金、帝舵手表、玉观音坠、一个金利来挂包、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医疗卡三张、我的身份证、蔡某丙的身份证等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不知道给回我家人没有,我要求将这些物品返还给我家人。

(第七次)在庭审中,蔡镇武辩称在公安机关供述说自己意识到林某取车是去运输毒品不是事实,他的原话不是这样的,他也看过笔录,由于当时他意识模糊就签了名。并且这些口供都是出现在第三、第四份笔录,不是他说的原话,公安人员存在诱供。他不清楚弟弟运输毒品,弟弟是因为毒品问题被抓的。弟媳担心弟弟的财产被查封才将大众CC小轿车转到他的名下,约是2013年8月份的事。“胖子”取车前他没有和林某通过电话,他跟林某通电话只是确认是否林某叫人来取车及确认是否是林某叫来取车的人。林某没有跟他说过这么急着取车是运输毒品。他交车时不知道林某是取车去运输毒品,是出了事故后林某打电话告诉他的。他交车给“胖子”时车上没有他的物品了。他留了一些碟片在车上。他当时交了钥匙、行驶证、行车说明书给“胖子”,其他物品都是在车头的储物箱。平时车里有一个功放、一个低音炮放在车上,放在车后箱,他用螺丝刀拆下来拿走了。当时该车转户给他时,蔡某丙在深圳宝安区的一个看守所。蔡某甲说以22万元卖给林某。当时交车的时候,蔡某甲说林某已经交了12万元,剩下的10万元一个月内付清。他当时在公安局交代时说有意识林某是吸毒人员,怕林某不给尾数,而不是说知道林某贩卖毒品,公安乱记的。他在看守所晾衣服时见过林某,他只是叫了林某一句,没有和林某说过话,林某不知道他被判了多少年。

(四)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苏某对混有林某的照片进行辨认,苏某称照片中没有2013年9月28日在林头高速出口附近开小汽车撞其大货车的人;证人苏某对混有被告人蔡镇武的照片进行辨认,苏某称照片中没有2013年9月28日在林头高速出口附近开小汽车追尾撞其大货车的人;

被告人蔡镇武辨认出林某、蔡某甲。

证人蔡某乙和辨认出林某。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3)35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由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粤B×××××号车内搜获的白色晶体12包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白色晶体12包,塑料袋包装,净重1192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净重11928克,含量72%的事实。

2.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痕)字(2013)93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由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粤B×××××号车内搜获的枪形物体一支和弹形物体5发送检,经检验,该枪形物体一支是自制仿64式手枪,可击发;送检的弹形物体5发均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的事实。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涉案车辆为一辆银灰色“大众CC”小轿车,前车牌为“粤B×××××”,后车牌用一小块白色贴纸将“粤B×××××”改为“粤B×××××”。右侧车头及车身局部架构被撞击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后尾箱内左侧有纸皮箱一个,该纸皮箱内装着一个汽车后视镜的塑料柄。在该纸皮箱右侧是一个蓝色的塑料整理箱,在该塑料整理箱内发现两个纸箱,其中一个纸箱为蓝色,内有透明晶体5袋,其中2袋另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透明晶体颜色稍微较深;另一个纸箱为绿色风扇盒,上有“喜喜阳洋”字样,纸箱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及一个红色“中国劲酒”购物袋,在该黑色塑料袋内有透明晶体2袋,在“中国劲酒”购物袋内有透明晶体5袋。在该蓝色塑料整理箱下方压着两套车牌,其中一套2张为“粤N×××××”,另一套2张为“粤B×××××”,在该蓝色塑料整理箱的旁边发现一条布质带。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蔡镇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作如下综合评判:

侦查机关对蔡镇武所作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蔡镇武供述:“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是拿去干毒品的事,但车实际不是我的,我只能给他们开走。我就知道我弟弟蔡某丙、弟媳蔡某甲和林某他们是一起搞毒品冰毒的,但具体是什么关系我真不清楚。”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蔡镇武供述:“我知道他们是运毒品,但他们具体的情况我不可能知道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蔡镇武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我不知道。”

林某在侦查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打电话跟蔡某甲说我想用用她的大众CC小汽车送货(××)…“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林某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打电话跟蔡某甲说我想借用她的大众CC小汽车送货(××)…。通话后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亚武没有与我一起参与运输毒品冰毒,但他知道我借他的车去运输毒品冰毒。”

林某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通话后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亚武没有与我一起参与运输毒品冰毒,但他知道我借他的车去运输毒品冰毒。”

证人蔡某丁的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有一名叫蔡某乙和的老乡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儿子(当时他没有说他儿子叫什么名字)的一辆轿车借给别人,被茂名市公安机关扣留了,问我怎么取出来。我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他儿子的车借给别人开,在茂名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扣了。”

证人蔡某甲的证言:“林某出事的前几天,林某对我说想买我的小汽车,我当时就答应了,商量是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过了几天我去林某家,林某就说现在要买车,并问我的车在哪里。我说车在蔡镇武处保管。”“蔡镇武就问我林某取车去做什么,我就说22万元卖给林某了。蔡镇武又问我是否拿到卖车钱了,我就说没有,林某过两天把钱给我。”“我不知道林某为何要这么晚向我买车。蔡镇武应该不知道林某去取车的目的。林某是在出车祸后才陆陆续续给了我12万元人民币。我听我家公蔡某乙和说过林某给了5000元蔡镇武,是用于逃跑的费用。”

林某在侦查机关第五次(2015年3月25日证言)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没有对蔡镇武说过取车去运输毒品这回事,我对蔡镇武说我买车试一下车。”

林某在侦查机关第七次(2015年4月1日作的证言)讯问笔录中供述:“车是我向蔡某甲买的,当时是蔡镇武交车给我朋友的。我当天跟蔡某甲在淡水吃饭,两人商量买卖大众CC小轿车的事。”“我没有跟蔡镇武商量过买卖大众CC小轿车的相关事宜,所有的事都是跟蔡某甲谈的,没有跟蔡镇武谈过。交车当天是蔡镇武交车给我试用的,但是不算是买他的车。”“我跟蔡镇武有过一面之缘,我跟蔡镇武的弟弟和弟媳比较熟。我第一次辨认时都没有认出蔡镇武,是跟蔡镇武在看守所再见过一次后再辨认出来的。是蔡镇武拿到判决书后的事,在晾衣服的时候,蔡镇武认出我来了,走过来跟我说他判了七年,我们没有谈论过案子的情况。”

林某叫“胖子”在深夜时分到蔡镇武处取车,蔡镇武问林某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林某回答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这一问一答是符合常理的。蔡镇武知道蔡某丙、蔡某甲和林某平时是一起搞毒品冰毒的,对于林某所说的送货,蔡镇武内心是知道林某所说的货是指毒品。蔡某丁的证言也从侧面证实了蔡镇武是借车给林某。

粤B×××××大众CC小轿车虽然原来是蔡某甲夫妇的车,后转移到蔡镇武的名下,转户后,该车一直是蔡镇武在保管使用,蔡镇武享有对该车的保管权和使用处分权。

蔡镇武辩解称是蔡某甲卖车给林某的。经查,蔡某甲称和林某商量卖车的价格是22万元,林某取车前没有给过车款蔡某甲,是在出车祸后林某才陆陆续续给了蔡某甲12万元人民币。而蔡镇武辩解称蔡某甲跟他说以22万元的价格卖车给林某,林某取车前已支付了蔡某甲12万元人民币。林某称交车当天是蔡镇武交车给他试用的,但是不算是买他的车。”林某说在看守所晾衣服时见过蔡镇武,蔡镇武对林某说他被判了七年。而蔡镇武说他在看守所晾衣服时见过林某,只是叫了林某一句,没有和林某说过话,林某不知道他被判了多少年。蔡镇武辩称是卖车给林某,而蔡某甲、林某、蔡镇武所说的并不相吻合,且蔡镇武有意回避在看守所与林某曾交谈过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镇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镇武起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镇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二、对扣押到被告人蔡镇武持有的小米手机一部、粤B×××××大众CC小轿车一辆、粤B×××××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蔡镇武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没有“明知他人运输毒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工具”的直接犯罪故意。单凭一些矛盾的供述来认定其犯罪,太冤枉了。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是用“推测”来判决其犯罪的。2.作为运输工具涉案的小汽车(车牌号:粤B×××××)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事出有因,有合理的解释。其没有实际控制该小汽车,没有对该车最终的使用处分权。其凭蔡某甲的指令把车交给林某,并不当然就构成明知的犯罪故意。3.其与林某没有任何非法利益的交易。既然指控其为他人运输毒品提供工具,并且其之前没有认识林某,按常理,其要有利益才去做,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其获得任何非法利益。4.原判决出现“蔡镇武有意回避在看守所与林某曾交谈过的事实”,从而推定其“不诚实”,这是很荒唐的。假如原判决所认定的是事实,那就要追究看守所一些责任人的责任。看守所哪能随便有机会给其“串供”?林某与蔡某甲的交易与其无关,更加证明其没有实际控制该小汽车。二、原判决认定其是从犯,起辅助作用,但林某应被认定犯贩卖毒品罪,其没有与林某贩卖毒品或者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罪对其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冤枉其。三、综上所述,本案中还有许多事实不清,是疑案,但原审法院重审该案是用主观推测来判决其有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本院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辩称,一、作为运输工具的涉案小汽车,虽然登记在上诉人蔡镇武名下,但事出有因。蔡镇武与该小汽车没有利益关系,实际上车辆还是由蔡某甲控制。如果车辆真是蔡镇武的,林某要用车是不需要经过蔡某甲的。二、林某在看守所的供述矛盾重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蔡镇武在案发前连林某的真实姓名都不知道,不可能知道林某与蔡镇武的弟弟蔡某丙一起从事毒品犯罪行为。蔡镇武也没有将车直接交给林某。不能主观推断蔡镇武从事毒品犯罪行为。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席第二审法庭审理的检察员称,本案有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蔡镇武明知林某是贩卖、运输毒品的,而将大众CC小汽车借给林某。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可以采信的,而其后来翻供则不应予以采信。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提到其事前是知道林某用车是用于运输毒品的,而非揣测的。蔡镇武称其是事后才知道林某是运输毒品的,理据不足。建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蔡镇武的认罪态度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了2份证据:

1.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称:“在我大队侦办的‘蔡镇武运输毒品一案’中,嫌疑人蔡镇武是自行到我禁毒大队试图要回涉案车辆的,到案后,亦非常合作的交代了自己的问题,我办案民警于2013年10月12日、13日、29日所制作的三份讯问笔录,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蔡镇武进行的,不存在任何的逼迫和欺骗行为。”

2.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署“吴小斌”、“叶国志”签名字样),证明:该大队称:“在我大队侦办的‘蔡镇武运输毒品一案’,2013年9月,当时我局正在逐步的建设审讯室的视频录音录像设备,我办案人员在审讯后亦曾对该案审讯视频进行过调取,但没有。”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蔡某乙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案外人蔡某丙是父子关系。蔡镇武与蔡某丙是兄弟关系。蔡某丙与案外人蔡某甲是夫妻关系。

蔡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蔡某乙和、蔡镇武、蔡某甲因担心原登记以蔡某丙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大众CC小汽车1辆被公安机关查扣,于是把该辆小汽车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镇武,登记获得方式为购买,号牌为粤B×××××。于2013年9月4日完成转移登记。继而蔡镇武把该小汽车开回广州存放。蔡镇武没有支付价款给蔡某丙或蔡某甲。

2013年9月27日凌晨,蔡某甲打电话给蔡镇武称要将该小汽车卖给林某,并称林某当时已经安排人到广州开车走。接着林某打电话给蔡镇武称叫1个30岁左右戴着眼镜的男子来取车,约定交车地点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村牌坊处。其后蔡镇武在约定的地点见到1个男子,接触、对话后,蔡镇武打电话问蔡某甲是否收到林某支付的价款、确认所见男子是林某安排来的人。蔡镇武又叫该男子打电话给林某,蔡镇武确认通话对方是林某后,把该小汽车交给该男子开走。

2013年9月28日,该小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电白林头路段广州往茂名方向距林头出口200米位置处,从后碰撞1辆大货车(号牌为琼A×××××),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驾驶人林某从车上取出储物箱1个,后将该储物箱遗弃在现场,林某逃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在该储物箱内发现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遂移交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置。后经勘查、检验,查获白色晶体12包,净重11928克,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2%。在该小汽车内还查获自制仿64式手枪1支、自制仿64式手枪弹5发。

2013年9月28日早上,林某打电话给蔡某甲称,该小汽车在茂名高速公路发生车祸,车里有毒品冰毒、手枪、假车牌。蔡某甲打电话告知蔡镇武。其后蔡镇武与林某通过电话、当面商谈过如何处理该小汽车相关事情。2013年10月6日至8日间,蔡镇武试图通过向其所在辖区派出所、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处理该小汽车相关事情,未果。2013年10月10日,蔡镇武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寻找该小汽车,获悉已移交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蔡镇武接着到电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寻找该小汽车,当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2日,蔡镇武被电白县公安局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刑事拘留。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指向上诉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直接证据是被告人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和证人林某(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林某与蔡镇武是“共同犯罪行为人”)的部分证言。

1.关于被告人蔡镇武的供述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曾讯问蔡镇武:“你是否知道林某买车是去干什么的吗?”蔡镇武供述:“我一时没有意识到林某买车是去干什么,而且车是我弟弟蔡某丙的,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她要拿车,我能有什么办法。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拿去干毒品的事,但车实际不是我的,我只能给他们开走。”

侦查人员曾讯问蔡镇武:“你把车给林某的人开走时,清楚他们要运毒品到什么地方吗?”蔡镇武供述:“我知道他们是运毒品,但他们具体的情况我不可能知道的。”

侦查人员曾问:“你知道林某开车运送毒品去哪里的吗?”蔡镇武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不知道。”

侦查人员曾讯问蔡镇武:“你知道林某开车运送毒品去哪里的吗?”蔡镇武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我不知道。”

2.关于证人林某的证言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曾讯问林某:“你将你运输毒品去茂名市的情况讲讲?”林某答:“……‘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的身份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我和‘亚武’通话,‘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曾讯问林某:“你将你运输毒品去茂名市的情况讲讲?”林某答:“……‘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的身份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亚武’通话,‘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

(二)被告人蔡镇武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均有反复。

1.关于被告人蔡镇武的供述

蔡镇武于2013年10月11日供述,没有提及知道林某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

蔡镇武于2013年10月12日供述:“我一时没有意识到林某买车是去干什么,而且车是我弟弟蔡某丙的,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她要拿车,我能有什么办法。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拿去干毒品的事,但车实际不是我的,我只能给他们开走。”于2013年10月13日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不知道。”于2013年10月29日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我不知道。”于2013年11月16日供述:“我在前几次笔录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现在就不重复说了。”

蔡镇武于2014年9月26日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称,其在本案涉案小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电白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得知林某将车用于运输毒品。于2015年3月6日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供述:“我在公安机关时供述的知道林某用我的车去运输毒品,我的意思是我事后知道的。”于2015年3月18日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供述,没有提及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之前已经知道林某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在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称,“胖子”找其取本案涉案小汽车时,其没有意识到“胖子”用来干什么。回答公诉人讯问:“你还说过他们来拿车我知道林某拿车是运送毒品的,你怎么解释?”称:“这些供述都是出现在第三、第四份笔录,不是我说的原话,侦查人员存在诱供。”于2016年6月30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否认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叫来的人之前已经知道林某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

2.关于证人林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没有提及蔡镇武知道其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称:“‘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的身份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我和‘亚武’通话,‘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称:“‘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是我的朋友身份要求,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亚武’通话,通话后‘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称:“我涉嫌运输毒品冰毒的情况在之前所制作的笔录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现在就不再重复了。”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5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及使用本案涉案小汽车运输毒品的事情。

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你叫‘胖子’到广州去找蔡镇武取车,在通电话中,你与蔡镇武有没有说过取车去运输冰毒这回事?”林某答:“在电话里没有说过取车去运输冰毒这回事。”公安人员问:“蔡镇武有没有问你取车是作何用途的?”林某答:“我对蔡镇武说,我买车试一下车用的。”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检察人员问:“你对于你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蔡镇武交车时知道车是用来运输毒品的,是否属实?”林某答:“不是事实,我当时没有说过这种话。笔录这样记录我当时也提出来,但公安民警说这样记录对我和对蔡镇武都没有影响,所以我就签字了。”检察人员问:“你有跟蔡镇武说过大众CC轿车上有毒品和枪吗?”林某答:“事前没有讲过。车祸的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给蔡某甲,跟她说了车上有毒品。车祸的第二天下午,我跟蔡镇武电话联系了,跟他说车上有毒品。过了几天,在淡水我们见了一次,我们又说起这件事,当时他很害怕,我让他去报失那辆车。”

(三)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1.被告人蔡镇武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关于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已经知道林某将该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的供述,没有录音录像,故被告人蔡镇武供述的证明力减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第三款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2013年10月12日《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8日在本案涉案小汽车上查获毒品冰毒约12千克。2013年10月1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蔡镇武自称是该车车主,到电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要求处理该事故车辆。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蔡镇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目前,原公诉机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出公安机关对讯问蔡镇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署“吴小斌”、“叶国志”签名字样),证明:该大队称:“在我大队侦办的‘蔡镇武运输毒品一案’,2013年9月,当时我局正在逐步的建设审讯室的视频录音录像设备,我办案人员在审讯后亦曾对该案审讯视频进行过调取,但没有。”对原公诉机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出公安机关对讯问蔡镇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作了解释。但本案证据材料中至今没有公安机关对讯问蔡镇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是客观事实。

2.被告人蔡镇武的供述中,关于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如何已经知道该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人林某的证言中,关于蔡镇武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如何已经知道该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事实也不清楚。

(1)关于被告人蔡镇武的供述

蔡镇武供述:“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拿去干毒品的事。”、“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不知道。”是概括性的叙述,其具体是如何知道的,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

(2)关于证人林某的证言

林某称:“‘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林某从事的是重大的毒品犯罪行为,其不大可能在与他人通话中直接说明上述《讯问笔录》中的括号中的“××”的内容。对于林某而言,其所说的“货”是“××”,但对于蔡镇武而言,即使听到林某说“急着送货”,是否即已明知林某是运输毒品,是存有疑问的。

3.关于上诉人蔡镇武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是否应当知道该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存有疑问。

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曾讯问蔡镇武:“你弟弟蔡某丙、弟媳蔡某甲、林某到底是什么关系?”蔡镇武供述:“我就知道他们是一起搞毒品冰毒的,但具体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通常毒品犯罪具有隐秘性,在没有证据证明蔡镇武知道林某等人从事毒品犯罪详情的情况下,即使蔡镇武上述供述属实,其对于林某过往从事毒品犯罪行为的认识,是概括性的猜测。因而,即使结合上述蔡镇武供述,对于蔡镇武而言,即使听到林某说“急着送货”,是否即已明知林某是运输毒品,仍然存有疑问。

4.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讯问蔡某甲的《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蔡镇武是否知道林某去拿车的目的?”蔡某甲答:“他应该不知道。”

5.林某向蔡某甲购买本案涉案小汽车这一事实,在被告人蔡镇武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甲的证言中,能大体上相互佐证,得到证明。即使记录了林某叙述其对蔡镇武说“先借车来用用”这一事实的部分《讯问笔录》中,也是记录了林某先叙述了其与蔡某甲商议向蔡某甲购买本案涉案小汽车这一事实。这两项事实之间具有联系,在事理上,林某向蔡镇武说“先借车来用用”,可以以林某向蔡某甲购买本案涉案小汽车为前置条件。

虽然在本案涉案小汽车于2013年9月28日肇事之后,林某逃脱,与蔡某甲、蔡镇武曾通电话、会面,有串供、串证的机会,但目前证据未能证实“林某向蔡某甲购买本案涉案小汽车这一事实”是三人串供、串证的结果。

6.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蔡镇武与林某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

7.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蔡镇武将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而取得了任何利益。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镇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蔡镇武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向原公诉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原公诉机关补充了部分证据。原审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镇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蔡镇武提出上诉。本案自电白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2日决定立案至今已逾二年,自原审人民法院立案至今已逾一年。本案已历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现本院再次二审。本案涉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928克,案件重大。为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了最大努力。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中,关键问题是蔡镇武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是否明知该车辆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在本案中,一方面,指向上诉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直接证据是被告人蔡镇武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和证人林某的部分证言(就林某自身而言实际是其被告人供述)。结合其他证据,本案存在指向上诉人蔡镇武在明知本案涉案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从而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

另一方面,如上述对本案证据所作综合评判,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排除如下合理怀疑:本案涉案小汽车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某丙,由蔡某丙占有,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蔡某甲对该车辆实际也有支配权。在蔡某丙涉嫌严重的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蔡镇武、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查扣该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镇武,蔡镇武没有支付价款给蔡某丙或蔡某甲,其后该车辆被蔡镇武开到广州存放。蔡镇武是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形式上占有该车辆。蔡某甲对该车辆仍有实质的支配权。后林某向蔡某甲提出购买该车辆,蔡某甲同意。林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蔡某甲提出使用该车辆,蔡某甲以该车辆卖给林某为由,要求蔡镇武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蔡镇武没有从林某等人处获得利益,蔡镇武没有深究林某等人用车的目的,也没有明知林某等人将该车辆用于毒品犯罪。

所以,直至目前为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蔡镇武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公诉机关指控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改判。对于上诉人蔡镇武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蔡镇武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武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忠圣

审判员 莫少芬

审判员 潘泽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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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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