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7-10
黄坚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荆爱国被控运输毒品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定中刑初字第66号。
二审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刑二终字第03号。
重审判决书: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定中刑初字第11号。
2.案由:运输毒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检察员刘丽亚。
被告人(上诉人):荆爱国,×年×月×日出生,×民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兰州市龙宇出租车公司汽车司机。因本案于2001年8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斐弘,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重审辩护人:薛涛,兰州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亚中;审判员:张育林;代理审判员:秦民生。
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坚;代理审判员:牛文忠、张兆平。
重审一审法院: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世全;审判员:邹新民;代理审判员:宋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8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4日宣告,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控称
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荆爱国驾驶的甘A—16357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在国道212线临洮县太石镇沙椤村路段运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九块,净重366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荆爱国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逼供形成的,没有犯罪,毒品是何时何地如何放在车上的不知道。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对荆爱国有逼供行为;荆爱国对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明知。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荆爱国驾驶甘A—16357号红色夏利出租车,在国道212线临洮县太石镇沙椤村路段运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内查获毒品九块,净重366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荆爱国在侦查阶段供述受一位姓马的乘客雇佣为其运输毒品。
(2)查扣清单证明,从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九块。
(3)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九块可疑物净重3669克。
(4)刑事鉴定书证实,九块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查获的毒品照片;荆爱国的身份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荆爱国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持社会管理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对荆爱国应依法惩处。对荆爱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荆爱国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被告方也举不出相关证据,毒品如何放在车上的,是否明知,荆爱国的供述清楚。故其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F判决:
被告人荆爱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荆爱国表示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爱国诉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相同。
2.二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疑点:一是案件线索来源不清,公安机关是如何获知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上装有毒品而布控查获的,卷内没有反映;二是毒品来源不清楚,毒主是谁,毒品运送到兰州接收人是谁,均没有查证;三是查获的九块可疑毒品经复检,外表面、外角部海洛因含量仅为0.19%和0.10%,中间完全不含海洛因,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3.二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定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
(2)发回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情况
1.重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以一审原有内容指控被告人荆爱国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荆爱国辩称:毒品是自称姓马的租车人什么时间如何放在车上的不知道,不明知运输毒品,没有犯罪;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屈打成招。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与特情相互勾结,私造假案,设计陷害被告人,荆爱国没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重审事实和证据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副局长张文卓(另案处理)让特情马进孝(另案处理)提供毒品线索。马进孝了解到甘肃广河县三甲集宏达汽修厂厂长马福祥(另案处理)认识一毒贩马尔沙有毒品,遂报告张文卓。张文卓安排经营。6月间,马进孝找到张文卓商定,为了钓出大量毒品,先向马尔沙购买1000克毒品取得信任,交易5公斤时抓捕。张文卓将商议情况告知了临洮县禁毒队队长边伟宏(在逃)。后马进孝经马福祥介绍从马尔沙处以每克43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0克。张文卓让马进孝出售,欲抓捕购毒人,未找到买主。张文卓、边伟宏与马进孝商定,为了完成禁毒任务,将购买的1000克毒品加工后,由马进孝找人往外运或出售时抓捕。7月下旬,马进孝在兰州租乘被告人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去临洮沙椤,行进途中,提出让荆爱国运输毒品,拉一趟付运费5000元,荆同意后留下了传呼号。马进孝安排马宏宝(另案处理)将毒品加工成九块,告知了张文卓,张又转告了边伟宏。8月10日三人驾车同到兰州,在滨河饭店商定了截获方案。次日上午,马进孝传呼联系荆爱国将车开到滨河饭店,接他去临洮县沙椤运输毒品,并给张、边指认了荆爱国驾驶的出租车。张文卓即电话安排堵截,其与边伟宏也赶到沙椤给缉毒队员指认了此车。荆爱国拉上马进孝到临洮沙椤,马进孝取到毒品装在车上,让荆驾车先返,他随后赶到,晚上传呼联系将毒品送到兰州石油大厦,货款两清。荆爱国掉转车头行进途中,即被张文卓、边伟宏指挥的缉毒人员堵截抓获,从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九块计3669克。经鉴定,九块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两次复检,结论分别为:九块检材的外表面、外角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内部中间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九块检材中随机取出一块,从外表面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9%,从外角部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0%,从内部中间提取2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嗣后,张文卓、边伟宏从缉毒队经费中支付马进孝购买1000克海洛因的价款和加工毒品费用等计55000元,并指使马进孝假称“马学龙”的名义打了收条。
荆爱国案起诉审判时,张文卓、边伟宏指使办案民警作了虚假的办案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荆爱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经载过一位姓马的乘客,客人提出让运输毒品,一趟支付人民币5000元,荆表示同意后将传呼号码留给客人。2001年8月11日中午,该乘客租车去临洮拉运海洛因,到临洮县太石镇沙椤村附近乘客下车用手机联系,不一会儿租车人手提深蓝色包返回,将提包放在后坐垫下。租车人说在兰州取毒品时给荆5000元。后荆开车返回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马进孝、边伟宏、张文卓、马富祥供述,2001年4、5月间,马进孝提供了马尔沙贩卖毒品的线索,由临洮县公安局出资,马进孝从马尔沙处购得1000克海洛因,7月间,张文卓与马进孝商定将购买的1000克毒品进行加工,由马进孝找人往外送或往外卖时,由临洮县公安局在运输途中或交易中查获。马进孝找人将毒品加工后,8月10日张文卓、边伟宏与马进孝在兰州商定了堵截方案。8月11日早晨,马进孝联系荆爱国运输毒品,向张文卓、边伟宏指认了出租车,张即部署干警在沙椤村堵截。当荆爱国驾车返回兰州途经沙椤村与兰临公路交界处时,被缉毒队员堵截并从车上查获可疑物九块计3669克。后张文卓、边伟宏安排马进孝外出躲避。期间因马进孝涉嫌贩卖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抓获,交待出了本案事实。
(3)查扣清单证实,从荆爱国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九块。
(4)称量笔录证实,九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669克。
(5)临洮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查获的九块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九块检材的外表面、外解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内部中间均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九块检材中随机取样一块,从外表面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9%,从外角部提取2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10%,从内部中间提取2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
(7)毒品照片证实,九块毒品可疑物均系白色块状物。
(8)身份证证明了荆爱国的户籍情况。
3.重审判案理由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由原临洮县公安局分管缉毒工作的副局长张文卓和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伙同马进孝共同策划,蓄谋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案件。证实本案的主要证据是非法收集的,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荆爱国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重审定案结论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荆爱国无罪。
(五)解说
荆爱国从判处死刑到宣告无罪,一方面标志着我国司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要求对诱惑侦查、尤其滥用特情行为应重新审视,严加限制。
1.张文卓等人的侦查行为具有明显的犯罪性,严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线。荆爱国原本是无辜的,其在本案中运输毒品的所谓犯意和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及其代理人的利诱、唆使、安排下萌生和实施的。这种人为制造出来的“犯罪”,不是真正的犯罪,而是一种游戏或一场演习。我们不能把游戏当真,国家只能处罚自然产生的犯罪,不能人为制造犯罪,再来处罚。执法人员应该是守法的模范,揭露犯罪、同犯罪作斗争,是他们应尽的责任,但没有诱使犯罪挑起犯罪的权力,为了阻止执法人员这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使落入圈套的嫌疑人免受处罚是必要的。
2.荆爱国案收集的有罪证据有严重的违法性。毒品是由侦查人员同意下加工的,运输协议是在侦查人员授意下达成的,运输行为是由侦查人员安排下实施的。由此产生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引诱性、欺骗性的特点,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从证据学的角度分析,无合法证据认定荆爱国在本案中有罪。
3.荆爱国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抛开前因后果单独考察被告人的行为,其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四个要件,但从刑法总则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而本案则没有,被告人荆爱国的一切行为都是被侦查人员所控制的,不但“犯罪”永远不能既遂,荆爱国本人也成为侦查人员制造和破获案件的一个牺牲品,所运输的毒品也注定不可能流向社会。故被告人的行为(非思想)不可能对社会构成危害。对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犯罪的。
4.如果荆爱国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首先,授意加工毒品、同意运输、制造案件的张文卓、边伟宏则也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因为刑法定罪的标准并不把行为人的动机作为必须考虑的因素,缺少法律规定和授权的非法公务行为同样是非法行为;其次,如果认定荆爱国的行为为犯罪,那么对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张文卓、边伟宏亦按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再次,如果确定荆爱国有罪,就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张文卓等人的侦查行为,那么全社会的任何公民随时都可能成为警方的侦查对象,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是极度危险的。
5.本案查获的毒品不可能成为被告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更不可能变成吸食者最终消费的物质,它是制造假案的工具,是蒙蔽鉴定机构,邀功请赏的道具。所以从社会学、刑法学的层面上分析,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毒品功能。故无论这种“毒品”是真是假,都不宜以毒品对待。综上,二审法院严格把关,发现疑点,发回重审后查出真相,宣告荆爱国无罪是正确的,从而防止了一起错杀错判。同时,也给滥用特情敲响了 警钟,引发了审判实践中审理毒品引诱案件的深入思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治云 张兆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