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26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放贷公司即使具有变相收取砍头息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套路贷”。
很多借款人会有这个疑问,放贷公司变相收取砍头息,摆明就是在套路我,为什么不是“套路贷”?
其实,套路贷不是一个罪名,而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具体罪名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
实践中,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实践中,这些“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等往往都没有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放贷资质,但单纯不具有相应工商营业执照或放贷资质,并不能认定放贷人的行为具有虚构成分,进而认定放贷人构成诈骗罪。
因为诈骗罪若要既遂,需要放贷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针对财产本身,对借款人造成的错误认识往往也是基于对财物的认识,而放贷人的资质只能博取借款人的信任,并不能使借款人对相应财物陷入错误认识,更不能认定虚构资质就是一种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制造资金流水是一种典型的套路贷行为,上海、江苏等地较为常见,在笔者之前所办理过的一件案子中,放贷人在借款交付之后,立即通过其所控制的借款人的银行卡、手机,将部分资金转至关联人员的账户,制造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的假象。
然而,目前很多放贷公司并不会使用如此极端的手段,毕竟更多都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放贷,在借款人完全无法自主的情况下,制造虚假流水可操作性不强。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这点也是目前很多放贷公司存在的问题。通常的行为方式为:放贷人会在借款日之时或之前几天告知借款人变更还款对象,或者变更还款账户,借款人按照放贷人的要求还款之后,放贷人对变更还款对象这一行为不予承认,要求借款人继续还款并承担额外的逾期费;放贷公司还可能会在借款日突然失联,借款人无法联系上放贷人,导致放款一旦延期,放贷人便会索要高额的逾期费等。
因此,侦查机关在调查时,也会着重询问借款人是否被提前索债,是否被肆意认定违约,是否被故意制造违约,是否被肆意虚增债务等。
而几乎大多数借款人对此均表示否定,也就是说往往都是借款人自行导致的逾期,或者根本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所谓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若放贷公司确实实施了上述行为,促使借款人转单平账,导致借款人不断垒高债务,那么该放贷公司则可能涉嫌套路贷。
然而,目前有很多为放贷公司及借款人提供借贷的平台,比如“借贷宝”、“米房服务”、“有凭证”等,而这些平台会获取相应借款人的信息,那么就会有多个放贷公司均获取相应借款人的可能,此时若借款人无法还款后向别的放贷公司进行以贷还贷,便不能轻易认定是某一放贷公司实施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行为。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所谓索债,就是催收。放贷公司催收的行为有很多,当下往往是会采用不停打电话催收的方式,若打电话还不还钱,那一般就是对通讯录的亲友进行一定程度的骚扰。再者,就会购买相应的骚扰软件,进行爆通讯录。
这一系列的行为,在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被认定为“软暴力”。
当然了,这些行为也是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但并不是只要有这些催收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只有催收行为扰乱的社会秩序才可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以上情形用很简要的话来概括,就是实践中的放贷公司,往往会具有变相收取砍头息、还款日故意失联、安排关联公司等工作人员进行转单平账、软暴力催收等行为,若放贷公司实施了这一系列的行为,便可以初步认定为“套路贷”,但究竟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还需要根据具体行为具体讨论,本文在此不再展开论述。
根据上文对套路贷一系列操作的解读,也同时解答了为什么变相收取砍头息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套路贷,就是因为套路贷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上述一系列操作的集合。
那么你可能还会问,既然不构成套路贷,那么变相收取砍头息,可以构成诈骗罪吧
当然不能。
套路贷犯罪中,诈骗罪可以说是首要罪名,其主要原因就是放贷公司实施了变相收取砍头息,骗取借款人财物的行为。
但这并不意味着,变相收取砍头息,就一定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为,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放贷公司在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时,若并没有明确告知借款人要收取砍头息,根据借款合同和口头协议也并未让借款人知晓要收取砍头息,借款人在收取借款后,才发现借款金额与实际放款金额不一致,借款人归还相应的借款金额。此时,放贷公司才可能涉嫌诈骗罪。
但是,很多放贷公司是会在借款人提出借款要求时,明确称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在行业内往往表现为“借一押一”、中介费、服务费、保证金。这个费用其实就是本文所一直提到的“砍头息”。
在笔者最近所办理的一起套路贷案件中,被告人所在的放贷公司在进行放款之前,会明确告知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实际到手金额,其差额为利息。借款人在其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对该情况知晓。
这就意味着,放贷公司并未实施欺骗行为,而借款人也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该放贷公司不应构成诈骗罪。
当然了,放贷公司不需要向借款人明确哪些费用属于砍头息,只要让借款人明确知晓借款金额和实际到手的金额是不同的,那么在这一点上,就不能说放贷公司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也不能说借款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则就更不能说放贷公司的行为属于套路贷、构成了诈骗罪。
如何评价放贷公司的行为?
若放贷公司不具有前述套路贷的一系列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进行发放高额利息的借款,在不评价资金来源等情况下,仅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