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毒品案件视角谈特殊自首情节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规则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6-15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首可划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的实质性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特殊自首是被追诉人被动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犯罪事实。本文不讨论一般自首成立要件的问题,我们将结合实证案例,从毒品犯罪案例为切入点,剖析特殊自首情节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规则。具体分析如下:

一、供述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线索”之犯罪事实是成立特殊自首的前提

特殊自首会涉及“同种罪名不同宗”、“不同种罪名不同宗”等情形,但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特殊自首情节,最核心的认定标准还是被追诉人被动归案后,其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办案人员已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若办案机关在被追诉人开口供述前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核心内容,办案机关甚少会认定被追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反之,办案人员对被追诉人归案后供述的他案犯罪事实一无所知,办案机关机关认定被追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机率大很多。

当然,如何认定被追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也只能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对此,本文也将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二、如实供述“同种罪名同宗”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被追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毒品的上家、下家具体身份信息,如实供述涉案毒品去向、涉案毒资金额及去向等案件事实,应属于坦白、而非自首的范畴。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三、如实供述“同种罪名不同宗”的其他罪行是否成立自首

被追诉人因在A市贩卖毒品被办案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在B市也贩卖过毒品。但一直到其归案之后,办案机关对其在B市贩毒事宜毫不知情,也没有掌握任何相关线索。对此,办案机关应否认定被追诉人如实供述其在B市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自首呢?就司法实务而言,持否定观点的占主流。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刑初127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向金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黄某1、张某4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航示有坦白情节,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显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对被追诉人可以作出或应当作出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如实供述属于“选择性罪名”犯罪事实则不成立自首

对此,我们引用一生效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内容来论证此问题。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被告人杨某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特殊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针对如何认定“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进行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销售毒品给伍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不是本人其他罪行,因此原审被告人杨某关于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反之,若被追诉人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不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情形,理应认定为“不同种罪行”。

五、如实供述“不同种罪名”罪行能否成立特殊自首

其一,特殊自首最常见情形是办案机关掌握了被追诉人涉嫌犯某罪的线索后,据此将被追诉人抓获归案。被追诉人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还实施其他不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据此,办案机关应认定其有特殊自首情节。如:办案机关仅仅掌握了张三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行为,但张三归案后还如实供述其还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或者是办案机关掌握了张三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张三如实供述其还涉嫌实施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犯罪事实。

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4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其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从网上购买冰毒后,再通过微信联系贩卖给他人,并将自己的微信、陌陌、云盘号和密码等重要信息,以及上下家的身份特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及时提供给公安机关,使此案得以顺利侦破。公安机关正是通过其提供的确切信息,查找到其下家董某,并成功起获其微信零钱20余万元。尤其是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坦白认罪,依法可以自首论。”

因此,办案机关掌握被追诉人涉嫌犯某起轻罪或某起重罪的犯罪线索,并据此将该被追诉人抓获归案。在此前提下,被追诉人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线索另外一起或多起不同种罪名如实供述,进而导致侦查机关破获其他不同种罪名的犯罪案件,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理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其二,办案人员在掌握被追诉人吸毒的线索或其他涉嫌一般违法行为的线索后,到其住处将被追诉人抓获归案,然后被追诉人主动供述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被追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如: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因吸毒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

六、如实供述“不关联同种罪名”的其他指控能否成立自首

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张三、李四、王五等人向多名购毒者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办案机关并未掌握张三在多年以前曾独立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也未掌握其在其他省份曾独自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时,归案在前的李四、王五两人所供述的事实,均没有涉及张三在其他时间段或其他省份独立实施的贩毒事实,客观上李四、王五及涉案的侦查人员对此也完全不知情。反之,涉案侦查人员也是根据张三归案如实供述的上下家身份信息、具体聊天记录、微信账号及相应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而查明了张三确实涉嫌实施了其他同种罪名的毒品犯罪事实。

对此,从辩方视角分析,张三如实供述其“不关联同种罪名”的其他指控,也应据此认定其有特殊自首情节。对此,官方并未明确认定此种情形属于自首。很多学者也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其他不具有关联性的同种罪行。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案例:办案机关认定被追诉人涉嫌贩毒,但没有找到毒品实物存放在核实,结果被追诉人带着民警在隐匿场所找到涉案毒品,最后办案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七、蓄意扩大“同种罪名”范畴的做法明显荒谬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遇到一些匪夷所思的情形。如:办案机关强行将被追诉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强行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或“贩毒行为之预备行为”;被追诉人实施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却被办案机关强行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或“制造毒品之预备行为”。须知,涉案毒品原植物尚未收割,尚未被采取任何物理加工或化学加工手段处置过,客观上也不具备可随时交易涉案毒品原植物的时空条件,致使该案根本就无法论证出被追诉人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坚持我们一贯的观点: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复杂的,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都需要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并制定出个性化的辩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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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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