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23
沈大林: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一个月内,接连有网贷平台公司爆雷的新闻发布,如团贷网、车小喜、易通贷等公司主要负责人都因为在资金运营方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同时,笔者也接到了许多网贷平台公司员工家属的咨询。在电话中,他们含泪哭诉自己的家属是如何被卷入了这场无妄之灾。他们的家属,处于网贷公司的底层,只是做着一份普通的打工性质的工作,获取的收入只是低廉的劳务工资,并没有获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投资收益,对上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知情,有些人甚至是连电脑都不会操作,也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真是比窦娥还冤。
咨询者的说辞当然不乏夸大其词的方面,律师接触案件多了,也有了这方面的经验。接案之初,律师要以无罪的思维来审视全案,制定辩护方略,但是律师在获取案件信息时,不能轻易偏信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说辞。咨询人虽有夸大其词的方面,但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网贷平台公司从事劳务性质工作的工作人员和公司的管理层、决策层,肯定是要区别对待的,如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就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法院刑三庭有关负责人在《人民法院报》,最近就这一问题指出: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搜索裁判文书网案例,从中梳理总结出在近日咨询当中,咨询者问得最多的几个问题的答案。
1. 员工离职后,是否要承担这段期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责任?
如果员工在职期间,网贷平台为合法平台,不存在自融担保,设立资金池等违规行为,则在员工离职后,平台从事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与其无关。但如果员工在职期间公司已经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活动,员工被法院认定为公司的组织者、发起者,即使员工离职,也要对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法律责任。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参考文书:(2017)川07刑终25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某2014年1月之后因自身家庭等原因离开公司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曾被开除短暂离开公司经查证属实,但鉴于三上诉人均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起者、组织者,对所吸资金亦具有支配决策权,理应对以公司名义所吸收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桂某某、陈某甲因各种原因曾短暂离开公司并不影响各自对以公司名义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共同退赔义务,但以上情节可结合全案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考量。
2.员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投资金额,是否计算在非法集资总额中?
员工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的投资金额,是否计算在非法集资总额中,从以往的案例来看,有计入的,也有不计入的,如(2017)川07刑终258号案,法院将被告人内部员工及亲友的投资金额予以扣除。但(2014)郑刑一终字第449号案例则不予扣除。根据最近的判例趋势看来,是不予扣除。
参考文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理由:关于刘新敏、王某称吸收亲友的存款不能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既有其亲朋好友,也有其他不特定人,吸收亲朋好友的资金是整个吸收对象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3.普通员工有哪些从轻处罚的辩点?
如果员工亲友有投资,该投资金额虽然不能从集资总额中扣除,但可以用来证明自己主观上对平台非法集资并不知情。相关人员可以制作一份清单,列明员工亲友的投资项目、金额,与被告人的关系,并附上银行流水单,签名写上联系方式后,交给司法机关。此外从员工的身份背景、专业背景以及拿到的薪金收入也可以作为涉案员工是否明知即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可以从被告人在全案中所起作用大小、地位高低来论证从犯的属性,从而争取到从轻、减轻处罚。
参考文书:(2016)豫1104刑初8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霄伙同刘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冲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刘冲霄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没有宣传和介绍客户,也未获得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但刘冲霄将自己的银行卡作为河南鑫发控股漯河分公司资金往来帐户使用,协助刘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刘冲霄行为不完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冲霄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冲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冲霄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