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27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前世与今生
作者:胡丹律师,广强所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随着《我不是药神》的大热以及假疫苗事件的发酵,生产、销售假药罪逐渐进入公众视野。而随着经济形态的不断发展以及新的犯罪模式的出现,这个罪名的立法模式也几经变迁,也从最初的结果犯模式到危险犯模式,再到最后的行为犯模式。立法的变革,也体现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入罪门槛的降低和国家打击药品犯罪的决心。下面针对其变迁过程逐一梳理。
一、1957年生产、销售假药罪的雏形
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稿)中第一次出现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该草案第191条规定:“意图营利,制造、贩卖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下罚金。”此后的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稿)第180条也规定了该罪。
二、1979年《刑法》:结果犯模式
1979年刑法吸收了此前的立法研讨成果,再次确立了生产、销售假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该条文是首次正式实施的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法条文,也是1979年《刑法》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唯一条款,凸显了立法者对制售假药犯罪的关注。该条文对于该罪的阐述有这个几个字——“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就是说,需要证明造成了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才能定罪,因此,那时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
三、1993年:区分假药犯罪和劣药犯罪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从假药犯罪中分离出去,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另增加了没收财产刑和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
四、1997年刑法:危险犯模式
1997年刑法将生产、销售假药罪调整到了分则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141条中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按照该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在定罪时不但要查明确属假药,还要查明该假药的实际危险程度。
五、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行为犯模式
1997年刑法虽然在打击假药犯罪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本条规定的弊端愈发明显。其主要问题在于,受制于现有的技术水平,在很多案件中现有的侦查条件和资源根本无法查明假药是否会导致何种人体危害,或者在假药和严重后果之间无法建立确切的因果联系。例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临床评价性内容,司法机关不可能为此进行侦查实验。有的假药的危害后果潜伏期很长,短时间内难以查明。为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41条作了修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次修改将本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难题,并且修改了本罪的罚金刑,试图加大对药品犯罪的惩戒力度。此次修改的直接效果,就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此后,生产、销售假药罪案件数量有了明显的上升。
参考文献:
王小军:《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与应对》,载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第75-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