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签署了贸易合同的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30


梁栩境: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合伙人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在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存在大量签署的合同,有如国内买卖双方的交易合同、货运公司的运输合同、报关公司的进出口贸易合同等。对于各个链条中的人员而言,是否签署合同、合同如何约定,往往不会成为直接构成犯罪的关键,毕竟合同之下所产生的如《提单》《报关单》等才系定罪量刑的关键。然而笔者近期办理一起案件,该案其中一份贸易合同系在香港所签署,签署合同的人员亦因此被卷入该走私犯罪案件。

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虽然合同的签署系认定当事人存在犯罪嫌疑的因素,却不足以认定其构成犯罪,且即便签署合同,亦有从犯的情节。故在该案的侦查阶段中,笔者通过分析签署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尽可能降低当事人在案件的参与程度,力求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不起诉或审判阶段达到免予处罚的效果。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货物出口低保税额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在该案中,作为单位员工的李某受领导所指示,前往香港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协议,将货物卖给印尼的客户。

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海关系统中的出口资料,找到该单位,在排查性询问时因李某具有作案嫌疑故对其进行刑事拘留,随后时间内逐渐抓获单位领导以及国内的出口货主。

【核心问题】

在会见沟通了解案情后,笔者发现侦查机关对李某的讯问大多停留在该份合同签订的情况,并不涉及到如报关、单据制作等一般走私案件关键入罪证据。

该份合同亦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合同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实际上是香港另一单位的名义,另一方面该合同系在香港签署且在签署时货物已经到达香港。因此该份合同若展开分析,实际上与走私犯罪案件并不关联。

【辩护思路】

在笔者介入案件后,陈某已经被逮捕。此时若在未阅卷的情况下,以合同为基础进行无罪辩护效果并不明显,因此笔者希望通过陈述合同在本案中的性质,达到案件自侦查阶段移送审查起诉后,合同不会成为陈某获得较轻处理的负累的目的。

【辩护观点】

笔者认为,在陈某所签订的合同中,至少存在如下两个问题:

1.合同效力存疑

陈某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香港某公司与印尼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据笔者在会见时问陈某,该份合同在签订时已盖章,随后陈某在“持牌人”处签名。

此时,考虑到陈某并非该香港公司的人员,亦未获得该公司的任何授权文件,故陈某实际上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即便签了效力亦存疑。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该份合同实际上系效力待定的合同,若该香港公司的持牌人对效力进行追认,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则可能无效。考虑到当时香港公司的持牌人并未归案,故笔者提出该份合同效力存疑的辩护意见。

2.合同与涉案的走私犯罪并无任何关联

笔者认为该份合同和待证的走私犯罪并无关联,核心在于合同仅约定了货物从香港到印尼的价格,并未约定从大陆到香港的任何情况,因此合同中亦不可能提及到大陆出口关税等各方面的问题。换言之,该份合同无需考虑货物系如何来到香港的。

在上述两项观点之下,辩护人在《法律意见书》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二、陈某在本案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考虑是否存在走私犯罪时并不应将签订合同的情况纳入审查体系

据辩护人在会见时所了解,本案贵局对陈某审查的起点,源自其代表香港贸易公司与印尼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辩护人认为,该合同并不能认定为陈某存在走私行为的依据,亦不能因存在合同便将陈某认定为追诉对象。

首先,陈某代表香港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存疑。

本案陈某系广州公司而非香港公司的员工,若香港公司并未授权陈某签订相关合同,则此时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相关人员进行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现阶段,香港公司的持牌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并未归案,故本案无法确定是否就陈某所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合同效力待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无法根据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认定陈某在本案的地位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陈某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涉嫌走私的行为并无关联。

需明确本案现阶段所侦查的走私行为系出口而非进口,从涉案废铁的轨迹而言,出口的终点系香港而非印尼。换言之,涉案合同实际上系一份从香港到印尼的购买及运输合同,并不涉及到中国大陆报关事项。

陈某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并不清楚包括报关价格、数量、方式等出口问题,其根本不可能意识到所签合同系涉案走私犯罪链条的构成部分。进一步分析,该合同所约定付款、运输等事项,实际上系在涉嫌的走私行为完结后所发生的,故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与涉案行为无关联的合同而认定陈某系本案的组成部分。

最后,陈某系在被蒙骗下才签订相关合同。

陈某的上司陈某、广州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系制定本案涉案行为的负责人。在洽谈过程中,二人于种种原因,均不出现在合同签订现场,并欺骗陈某签订相关合同。

辩护人认为,陈某对涉案合同并无任何预期收益,且基于与陈某的信任并在其压力下,才签订相关合同。故即便合同生效、即便合同确实涉及走私犯罪事项,陈某亦系被蒙骗下才被卷入本案,依法不应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的情况,实际上反映了即便行为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曾经签订了相关合同,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便构成走私犯罪,对于案件中的合同需要审慎审查,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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