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看,取得贷款后没有归还,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1-17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因此申请贷款后未按时归还,存在多种情况,一是使用合法手段申请贷款后,不归还贷款;二是使用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无法归还贷款;三是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先合法使用贷款再采取欺骗手段不归还贷款;四是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出现全部用于挥霍或携款逃匿等行为。

一、使用合法手段申请贷款后,不归还贷款,无论是何原因,都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条文表述可以看出,本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取得贷款,数额较大,必须要同时具备上述几个条件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这里有两层意思,

一是,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实行行为同时(或之前)存在,在文章开头笔者便已说明,行为人在事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在申请贷款时必定使用了欺骗手段,反之,行为人通过合法方法申请贷款时,基本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在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贷款后,临时起意,产生不想归还贷款的想法,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归还义务,也只能认定为是一种讨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是通过欺骗手段做出,其中,欺骗手段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若行为人申请贷款时根本不存在欺骗行为,而且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则根本不存在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因此,使用合法手段申请贷款,由于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所以无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归还贷款,还是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以欺骗手段逃避归还贷款的义务,都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在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案号:莫检刑不诉[2016]4号)中,行为人取得贷款是通过合法途径、合法手续办理的合法贷款,资金用途也按照合同约定,只是在无法归还贷款时,选择了离开本地,无法联系,但这既不能说明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满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故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使用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无法归还贷款,一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归还贷款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说明行为人想归还贷款,但因为经营不善等问题导致确实没有能力还款,即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由此也可以得出,不论是通过欺骗手段还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贷款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等,而非存在抽逃、转移资金等手段导致公司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归还贷款,一般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认定。

在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案号:邵东县院刑不诉[2018]156号)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使用假房产资料到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取得贷款后,到期无法归还,并变更手机号、躲避银行催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很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事后产生不想归还贷款的想法,并变更手机号、躲避银行催收,但这种行为往往属于逃债的行为,不一定属于非法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行为人潘某某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缓解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并且对中途转出的资金进行了合理解释,而未归还贷款时因经营汽车润滑油生意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检察院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因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保证人,银行也已通过民事判决胜诉,即具有挽回损失的可能性。最终,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先合法使用贷款再采取欺骗手段不归还贷款,一般不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这种情况其实与第一点具有相同之处,即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之时(或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在申请贷款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仅是因为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将贷款使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也并未通过隐瞒账面、抽逃资金、假破产等行为恶意逃避归还义务,即不能假借合法经营之名,行携款潜逃之实,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四、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后,出现全部用于挥霍或携款逃匿等行为,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将下列情况认定为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上述行为之所以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在获取资金后,立即实施了携款逃匿、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往往足以反映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的主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

对事后无法归还贷款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方法,同时包括实行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等。若行为不具有欺骗性,或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在实行行为之后,则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即使行为具有欺骗性,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根据事实、证据,进行多方面论证,只有满足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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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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