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有效辩护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从犯的划分规则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20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近期,在笔者所研究的一起骗取贷款罪案件中,涉案的贷款金额高达1.3亿,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逾期本金6000万余元尚未归还,且该案被告人并无较为明显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认定构成犯罪,则被告人会被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基于被告人自身意愿,笔者认为进行辩护时不应作无罪辩护,而应在作罪轻辩护的情况下,考虑案件可能存在的相关情节。在充分阅卷后,笔者认为首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其次需争取从犯情节,最后可根据情况,对损失、情节等问题进行分析,以达到量刑降低的辩护目的。

因案件正处于办理阶段,不便公开,故笔者先以刘云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案为例,分析在具体案件中,探讨主从犯划分问题以及如何为被告人争取认定为从犯。

一、起诉书指控思路:

被告单位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阿钢公司)为进行融资,分别由董事会黄某某、邵某乙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并由财务总监刘云童指派毛炬明分别与于涛、何云飞进行预谋,利用于涛所经营的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鹏飞经贸有限公司、沈阳津西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到相关银行办理贷款;利用何云飞所经营的哈尔滨市江洲金属有限公司、哈尔滨丰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到相关银行贷款。最终,阿钢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26164万元,刘云童、毛炬明参与骗取数额26164万元,张某某参与骗取数额13564万元。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9764万元;哈尔滨鹏飞经贸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2800万元;沈阳津西伟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1000万元,于涛共参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13564万元,其中12800万元贷款由阿钢公司代为偿还。哈尔滨丰磊经贸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5000万元;哈尔滨市江洲金属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7600万元,何云飞参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12600万元,其中4300万元贷款由阿钢公司代为偿还。

二、争取从犯情节所需考虑的关键问题

根据上述指控思路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此时辩护工作便面临难题。如需为被告人争取最轻处罚,此时单位犯罪则必须确定,毕竟单位犯罪之下自然人责任比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要轻;但若确定单位犯罪,则有可能直接以直接或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不以主从犯论,考虑到直接或其他责任人员在量刑上并没有明确可“减轻”处罚,故此认定下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利影响。但此《批复》并不意味着,单位犯罪中必然不区分主从犯,若在一起单位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明显处辅助地位,却未与主犯刑罚作出区分,则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上述指控内容中,毛炬明只是负责办理贷款业务,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也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如何说服法官对毛炬明作出主从犯划分并区分刑罚,显得格外重要。

三、从行为看,如何为行为人争取认定为从犯

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

认定从犯时,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无论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论证其属于从犯必然是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论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何为次要作用,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对涉案结果产生的原因力,以及行为人对共同犯意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均较小。

笔者以此案例为例,探讨毛炬明的哪些行为可以争取认定为从犯。

首先,从办理贷款流程来看,毛炬明的工作并未对骗取贷款起到决定性作用。

在搞清楚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办理贷款的流程。

本案为例,办理融资贷款,先召开董事会决定由部分人签署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这是融资的第一步;之后签署购销合同,并提交至银行,同时提交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财务报告等资料。关于担保,银行工作人员会进行审核,简称核保,即申请贷款的公司将审核担保的材料交由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字,再回馈给银行信贷管理部即完成核保工作;最终获得贷款。

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阿钢公司作为担保公司,而毛炬明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对贷款公司将银行审核担保的材料进行了签字盖章。看似起到核保的关键作用,但签字盖章只是众多环节中的一步,而且毛炬明仅是该公司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并非是财务总监,其签字盖章的行为是由财务总监刘云童指使的情况下做的。同时,从哈尔滨红樱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厂商那里得知,在保兑仓业务中,因为对经销商以及阿钢公司的信任,对于担保事项,由阿钢公司财务部毛炬明、张某某组织材料,报财务总监刘云童审核把关并签字,厂商对刘云童的签字十分认可。说明不管是什么业务,毛炬明的工作性质只是组织材料、签字盖章而已,财务总监刘云童才具有决定性作用。

综合整个犯罪链条,以及毛炬明在其中所承担的工作,可知其仅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为从犯。

其次,毛炬明在涉案单位中仅承担简单的财务工作,与骗取贷款核心行为基本无关联。

关于骗取贷款罪,从客观行为来看,核心行为是使用虚构购销合同、贷款用途、财务报表等,骗取银行贷款。

在本案中,是由于涛经营的哈尔滨红樱桃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鹏飞经贸有限公司、沈阳津西伟业钢铁贸易公司以向阿钢公司购买钢材的名义,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由阿钢公司作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而以阿钢公司下游经销商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阿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阿钢公司和于涛的公司各出一半的贷款保证金,从银行贷出资金后,阿钢公司和于涛的公司各自使用,到期后各自归还银行的本金和利息。这个业务在银行称做“融益达”业务。因此,本案中,关于资金使用的方式不属于欺骗行为,其欺骗行为在于虚构购销合同的行为,但是毛炬明的工作并不涉及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其只是在银行进行核保工作时进行流程的配合而已,毕竟所有的手续都是经过领导逐级审批的,而其作为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只是走流程的一部分,完全不会起到任何决定性作用,也与骗取贷款罪构罪的核心行为无直接联系。

因此,毛炬明的行为相对于财务总监刘云童来说,必然属于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考虑到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关于从犯的争取问题,故笔者就本案中其他有关骗取贷款行为的问题暂不赘述。实际上,本案除了从犯外,还存在银行明知、归还贷款、金融机构未遭受经济损失、自首等情况。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毛炬明系共同犯罪中之从犯,与主犯刘云童刑罚相同,量刑偏重,故予以改判。

结语:

有的一起案件的辩护工作必然是整体联动的,所有的辩护观点应形成有机结合。单位犯罪中,对于主从犯的划分结果往往是不同的。在司法实务中,既有不认定主从犯的,也有认定了主从犯但刑罚未作区分的。但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应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去辩护,只有如此,即便最终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也更易达到从犯的认定和减轻处罚的判罚,才能为被告人争取最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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