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筱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26
周筱赟: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概括而言,非法经营罪所禁止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买卖特殊物品;二是从事特殊业务。从本质上说,设立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刑法》将非法经营罪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自1997年《刑法》设立以来,对非法经营罪的争论就从未停息过。
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众所周知,投机倒把罪是充满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的罪名,范围非常广泛,在如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大量完全正常乃至被鼓励的经营行为(如规定转手倒卖生产资料或紧俏耐用消费品),均可能入罪。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比原《刑法》的投机倒把罪具有相对确定性,但由于存在(四)这一兜底条款,在现实中,此罪常成为“口袋罪”。收购玉米、杀猪、卖蘑菇、卖种鸭都可能被控非法经营罪。
笔者最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05集,发现其中公布的第1122号指导案例“喻江、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针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如何定性”,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我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2009年4月,喻江、李强注册成立长沙市天之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喻江,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婚庆礼仪、商业信息咨询等。喻江、李强以该公司作掩护组建“平安车队”,纠集近40台社会车辆在长沙和宁乡县城之间往返营运。经营采用车辆加盟的模式,每台社会车辆先交2000至3000元的加盟费,公司每月向车主收取1400至1600元的管理服务费。公司为加盟车辆提供客源,派送乘客、发放名片、短信服务,同时为每台车加入手机集团用户,统一用内部短号码联系,并承担因非法营运被执法机关所罚罚款。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非法经营数额784510元,除去各项开支163005元,违法所得621505元。
判决结果:喻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李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在相关权威案例查询网站,还能查到多起类似案例,当事人组织私家车或出租车,通过电话或网络提供客运服务,被判非法经营罪: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
万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10日间,通过设立电话总台、制定服务规则、确定收费标准,组建了由多辆无营运资格的私家车组成的“宏驰骋快捷车队”。万某某定期收取司机费用获利,违法所得42000余元。王某某、陈某某分别自带车辆加入该车队。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余元。
法院认为: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组织无营运资格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的经营活动;王某某、陈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而加入,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2014年2月25日,法院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陈某某罚金人民币12000元。依法没收三人违法所得。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2012年4月,梓潼县人曹某某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组建车队从事客运活动,设立8222227的总机电话及集团V网,招揽旅客并对其组织的10余辆非法营运私家车实行统一调度。非法营运驾驶员在收取车费后按每客2元的标准每10天向被告人曹某某交纳“管理费用”。曹某某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6月期间共收取管理费22500元,非法经营额达225000元。另外,私家车加入该车队还要收取“门槛费”。
判决结果: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6000元。随案移送的移动手机三部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杨某甲组建出租车客运车队,雇佣其妹妹杨某乙作为车队调度,另外雇佣田某某、郝某、宁某某、胡某某及宋成林、王选名、苏秦等多名司机从事瓦房店市往返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之间的出租车客运经营。
判决结果: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郝某、宁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田某某、郝某、宁某某、胡某某分别获刑。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在最高法院作为指导案例的“喻江、李强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案”中,原判决的裁判理由是:
被告人喻某、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证,非法组织大量社会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营时间长,经营数额大,且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根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法》第225条列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之前,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经营活动的规定。这是《刑法》第96条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确实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但是,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并未违反《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八十一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上述两条规定可知,《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范围只包括“道路客运经营”,而不包括“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那么,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到底是道路客运经营,还是出租车客运呢?
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该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3月16日被废止。
目前调整出租车客运的部门规章是交通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53条规定:
(一)“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由该部门规章可知,出租车是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上述案例中的非法营运工具(私家车和出租车),显然属于出租车,而非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用车。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才是作为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范围。
不论是已被废止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在上述判决作出时有效),还是《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对于无证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只有行政责任而没有刑事责任。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因此,对于本文引述的全部四起案例中的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只能行政处罚,不能刑事处罚。
无证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不论是电召还是网约,都没有违反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那就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本文所引述的案例,判决时间在2014年至2015年。从2015年开始,随着滴滴打车为代表的网约车平台大量涌现,网络打车成为一种常态。上述案例中,组织者都是组建车队作为平台,吸纳私家车或出租车加盟,或自购车辆招聘司机,为这些司机提供揽客、通讯、调度,同时也实施管理、保护,无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从中赚取管理费、服务费、平台费之类,这和网约车平台几乎没有区别。如果按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05集第1122号指导案例精神,网约车平台涉嫌非法经营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
2016年7月交通运输部通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同意予以公布,该《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说明网约车也获得了国家层面的认可。
综上可知,无证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活动,适用作为国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很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无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适用作为部门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5年1月1日后适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网约车 金牙大状律师网 刑事律师 刑事辩护
周筱赟写于201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