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案卷资料及要点归纳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01


朱某被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

案卷资料及要点归纳

一、J的基本情况

朱某与甘某于2007年11月成立J货运,朱某之妻占60%、甘某占40%,法定代表人甘某。公司主要业务为国际贸易中的货运代理,包括国内拖柜到码头、订舱等国内货代,从2011年起至今主要是做进口的货运代理。2011年后的业务主要为承揽国内的进口皮料业务。

朱某负责业务部、开拓市场和联系通关人;甘某负责操作部、跟单和财务(即J的整个资金管理);2007~2013年由朱某任业务部经理,2014年后由张德峰任经理,业务部大概有12~13人;操作部由2013年起任命杨纯为主管,操作部有杨纯、殷晓敏、财务叶爱群等人。

二、S的基本情况

S(某某)成立之初由香港世某运输占股50%,J和天鹰合计占股50%,在香港注册成立。后在某某S中J占60%(朱某占60%,甘某占40%),天鹰占40%。共有三名员工,分别是黄某、聂星光、刘世某。主要业务为像J、天鹰、君彩、盈贯的皮革代理进口,负责联系拼柜、提柜。

利润分配,除去黄某(2%)、刘世某(2%)、聂星卫(2%)的提成及各项费用后的纯利提成,刘铁勇、朱某、甘某分别占利润40%、36%、24%。

三、朱某在J、S中的地位与作用

1.首次被讯问时,朱某向侦查人员表示:“我本人主要负责业务方面的工作。”(朱某笔录P17)

2.关于J之股权构成问题,朱某曾作如下回答:“我老婆李某挂名在工商局占60%股份。”(朱某笔录P24)

3.在第三次被讯问时,对关于S股份构成方面问题,朱某作如下回答:“也就是说S的股份刘铁勇占40%、我占36%、甘某占24%。”(朱某笔录P25)

4.另外,在随后的讯问中,朱某就J职务问题做了更详细的回答:“J公司这边我和甘某作为老板,我们两个会协商管理公司的全面,具体职务是我负责业务部开拓市场和负责联系通道(指具体通关公司)。”(朱某笔录P37)

分析:尽管朱某在J中非为法定代表人、未实际持有股份,但其在整个公司运营中已起到决定、批准等具体作用,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同时,根据《201411004计核结果》与《201411005计核结果》,朱某和J之法定代表人甘某的涉嫌偷逃税款额相同,据此亦可得知侦查机关将朱某、甘某置于同样位置,拟让他们共同承担J的所有走私数额。

四、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

据朱某陈述:“我老婆李某挂名在工商局占60%股份。”(朱某笔录P24)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李某为某某市J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中一名投资者。(《J公司》P4)同时,李某已签署《授权委托书》,其将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J公司出庭应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分析:故根据上述法规,若侦查机关将李某确定为J的诉讼代表人,则说明侦查机关认为李某并不涉及本案的相关行为。且根据朱某等人的供述亦证明李某仅是持有J公司的股份,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的相关方针问题已未参与决策,因此其不应对J的相关行为负责。

五、关于自首问题

1.《抓获经过》中并未提及关于是否自动投案、有无如实供述的事实(朱某笔录P5~P6);

2.首次讯问,侦查人员仅就J、S等基本问题进行讯问,并未就朱某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进行问话(朱某笔录P16~P19);

3.在第三次被讯问时,朱某表达了“坦白交代问题”、“争取宽大处理”的态度(P24);

4.在嘉兴海关前往某某对朱某进行讯问时,朱某承认了自身行为属走私行为,愿意配合工作,如实交代事实(朱某笔录P54)。

分析:在首次讯问时,因侦查人员仅问了J、S、个人情况等基本问题,并未让其就自己的行为进行供述或辩解,朱某亦未对行为性质表态,尽管在随后的讯问中朱某承认了自己的行为属走私,但有较大可能不予认定为自首,若作有罪辩护,需重点争取自首情节。

参考法条:《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六、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1.朱某在讯问时曾多次表示,“J于2007年11月成立”、“公司主要业务为国际贸易中的货运代理,包括国内拖柜到码头、订舱等国内货代,从2011年起至今主要是做进口的货运代理”( 朱某笔录P36~37)

2.在陈述公司主要业务流程时,朱某曾表示:“承揽国内个人或者企业进口牛皮的业务,负责在香港提柜或者散货皮料,也包括在香港提货换柜或拼柜进口,再联系通关人进口,然后在国内交货,挣取差价。”(朱某笔录P60)

分析:J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代理进口皮革业务,其收入亦用于单位经营、与上下线结算等事项,符合《关于审查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单位犯罪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条件。同时,J公司成立于2007年,公司成立之初所从事的主要业务非为涉案业务,自2011年起,J才开始从事货代业务,且朱某亦多次表示公司同时亦负责提柜、订舱、拼柜、货运业务。尽管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曾拟将本次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已载明,本案的相关情形不符合将单位犯罪认定为个人犯罪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单位”以及“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三种情形,故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

参考法条:《关于审查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七、关于进口申报价格的问题

1.J进行进口价格申报时,一般均由J自己估算,具体流程为在货物到达香港后,杨纯会将货物的品名、重量等资料告诉阿丽(通关人),阿丽会计算具体的包税费用并告诉杨纯,在朱某、甘某确认后便进行申报;少部分由客户告知价格后申报(朱某笔录P32)。

2.J不会将货物的真实价格告知通关人,因他们说知道怎样报,不需要知道真实价格(朱某笔录P33)。

3.侦查人员出具的一份自朱某邮箱收集的邮件附件中,含有客户发来的原厂发票,其中带有货物的真是价格,但J并未按该货物的真实价格进行报税(朱某笔录P41)。

4.认为通关人肯定会偷税漏税,因通关人只有在进口时低报价格,才能把包税费降低,如此才能招揽业务(朱某笔录P33)。

分析:关于价格的问题,预计将会成为控方证明J、朱某等存在走私货物故意的重点证据。上述资料显示在进口申报价格的过程中,J并未按照货物真实价格进行申报。

八、关于检举立功的问题

朱某在第八次被讯问时曾在承认自己犯下罪行后向侦查人员反映了一批可能存在走私行为的公司和个人,包括香港人简勉的永利公司、李氏三姐妹开班的深圳鑫润公司等十数公司、个人(朱某笔录P62~64),但上述公司、个人并未在《起诉意见书》中列出,亦未有相关材料显示已立案处理。

分析:关于立功问题应继续向办案部门反映,因无论作有罪或无罪辩护,此均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九、关于走私数额的计核结果

据某某海关通关二科出具的《201411004号计核部门关于税款计核通知书》显示,朱某涉嫌偷逃税款为人民币244475004.84元,计算方式:偷逃税款额=应缴关税+应缴增值税-申报税款。因黄埔海关送核资料不足,上述计核结果仅为初步计算结果,具体偷逃税款额将以将来出具的《黄埔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为准。

分析:因本次走私数额巨大,如若对数额进行抗争,效果不大,故应着重对随后出具的关于走私数额的审计报告文件进行分析,借此动摇证据体系,影响量刑。

十、关于被扣押物品

据《0003901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在侦查人员对朱某住址、车辆、以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后,扣押物品如下:

1. 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

2. 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

3. 黑色苹果手机一台;

4. 诺基亚手机一台;

5. 三星手机及移动硬盘各一;

6. 纸质记事本及单据一批;

7. 纸质记事本及单据一袋;

8. 苹果平板电脑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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